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
- 上訴人
- 楊松林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葉梓銓
- 訴訟代理人
- 劉仁閔律師
林 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國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卷第165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臺北市○○路○○○路○段○○路○○○○○○路○○○設○○○○號誌(紅綠燈),因監督不週,採用次級IC,以致交通號誌偶爾亂跳。伊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晚上8 時29分許,駕車沿臺北市塔悠路由北向南,行經與八德路四段之交岔路口時,當時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綠燈,未變換黃燈,即突然變為紅燈,致伊與沿八德路四段由東往西騎乘機車之訴外人李兆欣(下稱其姓名)發生交通事故,李兆欣送醫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到不公正審判,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2 日後方假釋出監,並在嘉義監獄受到2 次公開毒殺之不當對待,侵害伊生命、身體而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8日,在更名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偵查時,業已陳稱系爭事故是因當時交通號誌亂閃所致,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就其主張交通號誌異常亂跳一事,未盡舉證責任,其所稱受到不公正審判、入監服刑期間受到不當對待,侵害其生命、身體,身心受損等節,與所述交通號誌異常亂跳一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詳本院卷第133 頁):
(一)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於101 年11月10日晚間8 時29分許,駕車由北向南行經臺北市塔悠路與八德路四段之交岔路口時,與沿八德路四段由東往西騎乘機車之李兆欣,在前開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李兆欣死亡。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北地檢署
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上訴後,先後經本院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70 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人於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5 年11月11日出監。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詳本院卷第133 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前開時地交通號誌異常亂跳部分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可明。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路口設置之交通號誌,因監督不週,採用次級IC,號誌異常亂跳,致伊與李兆欣發生系爭事故等情,並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本院卷第132 頁),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之有利主張先負舉證責任。
2.惟查,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反觀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當晚即101 年11月10日晚間11時許,先向員警陳稱:「我於事故前沿塔悠路北向南行駛,…我有看見塔悠路八德路口北向南的號誌是綠燈,…」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可按。復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凌晨,警詢時陳述:「我於101 年11月10日晚間8時20分左右(確切時間不知道),我駕駛631-CK營小客從塔悠路行經八德路四段路口(北往南),當時我在聽收音機有點分心,沒注意到號誌燈已經變為紅燈了,結果忽然就撞到李兆欣騎乘之重機…」等語(偵字卷第5 頁背面)。再於同年月11日上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上訴人亦供稱:「…我從塔悠路開車開到八德路四段,…那時本來是綠燈有一點堵車,我前面那台車大概是搶黃燈,他很快往前衝,我也跟著往前衝,衝到半途就變成紅燈,忽然左邊有一台摩托車衝到我的左前輪跟左前保險桿之間…」、「(問:你有沒有闖紅燈?)大概有,我不確定,因為我是跟著前面那一台」等語(偵字卷第39、40頁)。迄至101 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上訴人方改稱:「…但是當時紅綠燈號誌亂閃,當時是綠燈之後就直接變紅燈,燈號顯然有故障…」等語(偵字卷第62頁)。交互參照上訴人前開供述,可徵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稱系爭事故前,其行向路口交通號誌原為綠燈,通過路口前,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因其跟著前車闖黃燈,半途始變為紅燈,並無交通號誌異常亂跳之情,嗣後上訴人甫改稱事故路口交通號誌異常亂跳等語。
3.佐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字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且當日無故障報修紀錄,有被上訴人102 年5 月2 日函覆在卷可憑(臺北地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27頁)。參以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正淵於臺北地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11月10日晚上8 時30分在塔悠路、八德路路口處理一件車禍事故。伊到場時,塔悠路與八德路路口的紅綠燈號誌都是正常的等語(審交訴卷第51頁背面至53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李雅婷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前,伊在八德路與松信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正在告發違規,經民眾告知前面有車禍。伊是第二位到達現場之員警。在伊告發違規開單前,迄至處理系爭事故過程中,塔悠路、八德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均是正常的,並沒有交岔路口都是同時綠燈之現象等語(審交訴卷第82頁背面至84頁背面),益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正常。
4.再斟酌系爭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即八德路四段東西雙向車輛綠燈通行時,塔悠路北往南方向號誌顯示應為紅燈,有被上訴人102 年5 月2 日函覆在卷可憑(審交訴卷第27頁)。參照臺北地院上開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會同上訴人、檢察官,當庭勘驗松山分局102 年4 月30日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僅有李兆欣車行方向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上訴人行向之監視錄影畫面,有松山分局函文、光碟及準備程序筆錄(審交訴卷第32、33頁、第37頁背面)可稽。另經前開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會同上訴人、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勘驗李兆欣行向之路口監視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被害人(指李兆欣)車行方向,前方紅綠燈為紅燈。⑵被害人車行方向,於晚間8 點29分49秒變為綠燈,此時被害人機車往前行駛。
⑶在晚間8 時29分56秒(此時被害人車行方向為綠燈),被告(指本件上訴人)之計程車從畫面右側出現,往左行駛,於8 時29分57秒(此時被害人車行方向為綠燈)撞到被害人,並繼續往前行駛,輾過被害人後,計程車才停下來。⑷從被告之計程車出現,到撞到被害人之過程,該計程車車速並不慢,且並無減速之情形。⑸在被害人車行方向紅燈變為綠燈後,被告車行方向有3 台車輛繼續往前或左轉行駛(3 台車,第一台出現在畫面時間約為8 時29分51秒,3 台車完全出現於畫面之時間為8 時29分52秒),疑似搶黃燈或闖紅燈。」,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審交訴卷第20頁背面)。由前開勘驗結果可資證明李兆欣於晚間8 時29分49秒往前行駛時,李兆欣行向之交通號誌甫由紅燈轉變為綠燈時,上訴人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應已由綠燈轉變黃燈再變為紅燈。且在李兆欣車行方向由紅燈變為綠燈後,上訴人車行方向尚有3 台車輛繼續往前,疑似搶黃燈或闖紅燈,與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跟著前車闖黃燈一節互核相符,又上訴人車輛係於李兆欣行向交通號誌已變換為綠燈後7 秒即晚間8 時29分56秒,始出現於畫面右側,進入系爭路口,足認上訴人進入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交通號誌應早已轉換為紅燈無訛。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當時,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由綠燈未變換成黃燈,即變為紅燈一節,實難信採。
5.上訴人復陳稱有證人在本院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79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改口稱有錄到光碟,但時間久遠,無法還原真相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惟經本院調閱該案卷,上開刑事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並未傳喚任何證人到庭證述,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該案卷第19至20、26至28頁)可按,自無上訴人前開所述情事。此外,上訴人另稱在臺北地院之彩色分隔圖,黃燈都是沒有顏色云云(本院卷第131 頁),乃指警員李正淵在臺北地院到場證述所提之號誌運作表(審交訴卷第64頁),此僅係李正淵為說明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之時相變化而製作(審交訴卷第54頁背面),並非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異常無黃燈,自無從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二)據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有異常亂跳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交通號誌異常亂跳乃被上訴人監督不週,採用次級IC所致,伊因而與李兆欣發生系爭事故,並受到不公正審判,入監執行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其餘爭點,不影響前開認定,茲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憑理由固與本院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