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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再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蔡世芳鄧晴馨蕭如儀

再審原告
楊松林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本院107年度國字第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法時之立法理由第7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2日以107年度國字第2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對之表示不服並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4月10日以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是再審原告既就本院107年度國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該事件並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對本院107年度國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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