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陶亞琴、黃書苑、陳蒨儀
- 法定代理人郭裕信
- 上訴人吳泳鋐
-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泳鋐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郭裕信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國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松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裕信,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07 年12月25日府人力字第10703277491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05 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0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9 萬1,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 至9 頁);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9 萬1,420 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455 至456 頁),而減縮上訴聲明;另依相同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1,979 元,及自108 年4 月8 日民事訴之追加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25 、455 至456 頁),經核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5 年10月18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3日以桃經發字第1060008738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前揭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是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0日起訴時(見原審卷第2 頁),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4 年1 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白玉一路與桃科十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白玉一路接近系爭路口處(下稱系爭道路)之路面有坑洞(下稱系爭坑洞)而摔車(下稱系爭事故),當日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受有左手腕閉鎖性脫位、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伊之病情持續惡化,經就醫診斷患有左側手腕中腕關節外傷性關節炎,於104 年10月11日接受中腕關節固定手術,且併有左前臂神經失養症之症狀,於106 年4 月24日再次進行手術仍無法治癒。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養護機關,未能及時修補系爭坑洞,又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警示用路人,對系爭道路之管理顯有欠缺;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6 萬5,337 元、交通費用8 萬9,410 元、機車修理費2 萬9,830 元,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70 萬1,856 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24萬2,400 元、傷病給付34萬2,094 元及公司員工團體保險保險金21萬0,519 元後,伊尚得請求309 萬1,420 元(上訴人於原審誤算並請求309 萬1,820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9 萬1,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如前述)並於本院補陳:伊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108 年2 月15日止,另支出醫療費用12萬4,859 元、就醫之交通費1 萬7,120 元,合計14萬1,979 元,爰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而減縮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 萬3,399 元,及其中309 萬1,42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萬1,979 元自108 年4 月8 日民事訴之追加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之柏油路面無坑洞或障礙物存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縱認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坑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存在,亦屬道路上之些微下陷,且與上訴人摔車處相距約52公尺,兩者間無刮地痕跡,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不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事故係因伊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所致,所為損害賠償請求即無理由。縱認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之左手腕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存有月狀骨脫位之痼疾,足見其主張之左手腕病症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因此所生之醫藥費、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3至264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104 年1 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摔車,當日經送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受有左手腕閉鎖性脫位、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見原審卷第26、115 、118 至132 頁)。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係委託新禾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原名嶺蓁企業有限公司)維護,於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係委託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蓋赫公司)維護(見原審卷第153 、177 頁,本院卷一第323 頁)。 ㈢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8日以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3日函覆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 ㈣上訴人已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24萬2,400 元、傷病給付34萬2,094 元、公司員工團體保險保險金21萬0,519 元(見原審卷第8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所致,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事故是否係因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之系爭道路路面存有坑洞所致?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精神慰撫金及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得請求之數額分別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之系爭道路路面存有坑洞所致: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事發當日其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因路面存有系爭坑洞,導致其失控摔車而受傷,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事發當時系爭道路存有坑洞,且與其摔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先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於事發時路面存有坑洞,係援引系爭道路照片(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其中以紅色圓圈圈起範圍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坑洞)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警員施沛孚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1頁)為證。然查:⑴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開照片是起訴前於google map上面的截圖,時間是106 年年初(見原審卷第138 頁),亦即並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拍攝,是否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現況相符,即有疑問。 ⑵至系爭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位最下方固有手寫加註「三、當事人事後自述因路面有坑洞而導致自摔。」,並於系爭路口左側以手寫標繪3 處「坑洞」(見原審卷第21頁);然觀系爭現場圖,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係在系爭路口右側,距離路口21.5公尺,上訴人所指系爭坑洞則係位於系爭路口左側,而警員施沛孚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於「路面狀況」欄位係勾選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大園分局106 年6 月13日函附系爭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 至132 頁)。施沛孚於原審審理中則到庭具結證稱:系爭現場圖最下方手寫字跡是上訴人在事發後一段時間來找伊,說當時會摔車是因為路面有坑洞的關係,要求伊一定要在現場圖上加註這個文字,當時距離案發已經超過1 個月,伊填寫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路面無缺陷,是以上訴人摔車的位置佐以十字路口為界來作填寫,在上訴人摔車的地點跟十字路口間並沒有任何的坑洞,案發時在十字路口另外一邊路面確實有坑洞,但那一部分不是伊判斷的範圍,所以伊才會記載無缺陷,因為依經驗,上訴人摔車地點距離十字路口已經有一段距離,所以伊不會紀錄十字路口另一側的狀況,當下上訴人或其朋友沒有向伊反應是因為坑洞而摔車,伊對路口另一側的坑洞深度沒有印象,也無法判斷,現場圖所載機車倒地位置到路口是21.5公尺,中間沒有任何刮地痕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頁反面至18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伊與同事一起到場處理,因為擔心會有肇事逃逸的問題,所以有詢問上訴人是與他人擦撞或自摔,當時還有上訴人的同事、朋友在場,確認是自摔後,救護車就將上訴人送醫,伊留在現場繪製現場圖及拍照,當時上訴人沒有提到是因為道路坑洞自摔,後來也沒有來作筆錄,伊原先繪製的現場圖沒有標繪坑洞,後來隔了很久上訴人來說是因為坑洞摔車,要求修改現場圖,伊才將坑洞繪製上去,事發當日伊只有確認上訴人發生事故那一側的路面,該側路面沒有坑洞,隔了一段時間上訴人來表示是因為坑洞摔車時,伊又回去看,在上訴人講的位置路面有修補的痕跡,伊無法確定本院卷二第417 頁照片中以鉛筆圈起來的位置(按即上訴人所指導致其摔車之系爭坑洞位置,見本院卷二第417 、440 頁)在事發時是否存有坑洞,上訴人來要求更正現場圖時好像有拿圖或照片給伊看,並說坑洞已經補起來了,伊就依照上訴人指的位置先加註坑洞,並記載是當事人事後自述,加註完以後,伊跟同事巡邏經過現場時有到上訴人指的坑洞位置去看,有看到補的痕跡,因事隔已久,伊無法確定當天有無去看十字路口另一側有無坑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 至212 頁)。足見系爭現場圖上前揭手寫文字及標繪之坑洞位置,係施沛孚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一段時間,依上訴人之要求而加註、標繪,並非施沛孚依事發當時現場確認之結果記載,即難據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現況。 ⑶又系爭道路係位於桃科環科園區內,該園區103 年至104 年間係由訴外人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承攬保全巡邏工作,每日均有保全員巡邏園區內道路,若發現區域中道路有坑洞等異常情形,均依規定向業主反映並紀錄於巡邏工作日報表等情,有台達公司107 年7 月3 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9 頁);另觀被上訴人所提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保全巡邏與督導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47 至593 頁),每日均由日班、夜班保全員填載保全巡邏工作日誌,並註明園區內道路異常狀況,其中103 年12月3 日當天日班巡邏保全員李文煌固曾記載「桃科十路與白玉一路北柏油路下陷回報隊長」(見本院卷二第530 頁),然其後之工作日誌均未再記載該處路面有何異常,迄至104 年1 月14日之工作日誌始再度記載「桃科十路與白玉一路路口柏油路下陷報告隊長」,處理情形則記載「已於1/15填補完成」(見本院卷二第478 頁);而蓋赫公司確曾於104 年1 月15日派員於系爭路口鋪設柏油,亦有蓋赫公司107 年6 月27日函附現況照片及修護完成回覆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1 至427 頁);由上開保全巡邏工作日誌及蓋赫公司提供之道路維修資料對照以觀,可知李文煌當時回報之系爭道路柏油下陷位置,應即為蓋赫公司104 年1 月15日至現場修補鋪設柏油之位置(見本院卷二第417 頁);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其所指之系爭坑洞並非位於蓋赫公司104 年1 月15日修補鋪設柏油處,而係在其旁邊(即本院卷二第417 頁以鉛筆標示之處,見本院卷一第374 頁、卷二第440 頁),足見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坑洞,並非上開工作日誌所載柏油路下陷處。另觀上訴人標示之系爭坑洞所在位置,與周遭柏油路面相較,並無明顯下陷、不平整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17 頁),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8 日間之保全巡邏工作日誌對於上訴人所指坑洞亦未加以記載;至上訴人雖曾聲請傳喚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負責系爭道路巡邏之保全員李文煌、黃運滏到庭作證,然本院依台達公司提供之人事資料兩度傳喚李文煌、黃運滏到庭作證,均傳喚無著(見本院卷二第433 至435 頁,卷三第47至57、69至73、99至102 頁),即無從僅以上訴人事後於網路擷取之上開照片及施沛孚事後依上訴人要求修正之系爭現場圖,遽認系爭事故發生時道路上存有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坑洞。 ⒊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所指之系爭坑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主張其行經系爭道路碾壓坑洞後並非直接摔倒,可能係因車體重心失衡左右偏移,致向左前方碾壓馬路上之貓眼石而摔倒(見原審卷第5 頁);嗣又改稱:當時沒有看到坑洞,因為騎過去時看起來是補過的,騎到當下時是一個坑洞,壓到坑洞後就繼續抓著機車龍頭,油門也繼續加速直到倒地處,壓到貓眼石是警察的推測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188 頁);是上訴人關於事發經過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指系爭坑洞所在位置並無修補痕跡(見本院卷二第417 頁)之情節不符。此外,原審曾囑請大園分局測量系爭路口之路寬,結果為26.3公尺,又依系爭現場圖所示,系爭路口邊緣至上訴人機車倒地處之距離為21.5公尺(見原審卷第118 、120 頁),依此計算,上訴人所指系爭坑洞至其機車倒地處之距離逾47.8公尺(計算式:21.5公尺+26.3公尺=47.8公尺);施沛孚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摔車位置距離十字路口已經21.5公尺,伊處理經驗是有發生過騎車因為坑洞摔車的情況,但是都是倒在坑洞附近,沒有遇過距離這麼遠的情況,如果是因為十字路口另一側的坑洞導致摔車而摔到超過21.5公尺以外的路面,摔車地點到靜止地點就是機車倒地點中間應該會有刮地痕,本件現場只有在斑馬線附近有短短的刮地痕,不是很明顯,該刮地痕不像新的,伊印象中104 年1 月8 日前後,系爭路口沒有發生過其他因路面坑洞導致的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又依卷附蓋赫公司104 年1 月15日修補道路照片觀之,上訴人標示之系爭坑洞所在位置,與周遭柏油路面相較,並無明顯下陷、不平整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17 頁);且依卷附104 年桃科環科園區公共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勞務採購服務工作需求說明書,道路如有坑洞、滲漏積水、異常及安全之虞,蓋赫公司應即修復(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而蓋赫公司已於104 年1 月15日派員至現場修補保全員李文煌紀錄之系爭道路下陷處,業如前述,衡諸常情,如該下陷處旁另存有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坑洞而足以影響通行安全,蓋赫公司應會一併修補,以避免自身負擔違約責任;然上訴人所指系爭坑洞位置並無修補痕跡,亦足徵系爭道路縱存有上訴人所指系爭坑洞,情況亦屬輕微,客觀上是否足以導致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重心失衡倒地,即有疑問。 ⑵又本件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先後送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中央警察大學偵查與鑑識科學研究中心,以鑑定系爭事故有無可能係因機車碾過坑洞重心不穩而失控摔倒(見本院卷一第393 至459 頁),中央警察大學覆稱無法受理(見本院卷二第377 頁),國立交通大學覆稱:本件機車失控摔倒與道路坑洞間之因果關係,依所附資料無法正確研判案情,無法提供鑑定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 頁);再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見本院卷三第15至29頁),該校則表示因無從確認系爭坑洞之長度、寬度及深度,故無法鑑定(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是本件亦無法經由鑑定方式判斷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所指系爭坑洞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⑶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為國家機關,應設置監視器,案發現場因無監視器,造成其舉證困難,應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負有管理系爭道路之義務,但並無法令要求被上訴人需於其管理之各處道路均設置監視器,上訴人前揭主張已屬無據。況查,衡諸常情,一般人如因路面坑洞等外在環境導致發生車禍事故,因其自身對於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最為清楚,應得立即以返回現場拍攝坑洞照片,或向警員陳述事發經過並請求蒐證之方式,以釐清事故原因;上訴人雖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其係先行撥打110 通報事故,再打電話聯絡公司主管,2 位警察、公司副理同時到場後,由救護車搭載上訴人就醫,當天在場的同事有3 位,其在報案電話中曾表示係因坑洞自摔,亦向到場處理的員警及在場同事表示是撞到坑洞摔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9 、233 頁);然上訴人嗣又陳稱當天到場之公司人員僅詢問其傷勢,應不知坑洞情形,故不聲請傳喚同事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三第175 頁);至於事發當日與施沛孚一同到場處理之警員則為鍾吉豐,有大園分局107 年12月28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181 至187 頁),經本院傳喚施沛孚、鍾吉豐到庭作證,施沛孚明確證稱當天上訴人及其同事均未提到是因為道路坑洞自摔,鍾吉豐則證稱其對於本件事故沒有印象(見本院卷三第208 至209 、213 至214 頁);再經本院調取上訴人報案錄音檔並當庭勘驗結果,報案紀錄表僅記載「車禍」、「施沛孚處理回報:吳泳鋐騎重機車000-000 號發生自撞車禍,吳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0 至251 頁),上訴人以電話報案時亦僅陳述車禍地點,而未提及係因路面坑洞摔車(見本院卷三第262 至263 頁)。又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係由救護車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醫,急診病歷並記載上訴人因騎機車自摔,四肢多處擦挫傷,醫師建議傷口縫合,但上訴人拒絕,經醫師解釋不縫合之風險後,上訴人依然拒絕縫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43 頁);足見上訴人當時意識清醒,亦無行動不便情況,然上訴人並未立即赴警局製作筆錄陳述事發經過以促使警員至現場蒐證、確認坑洞狀況,亦未自行返回現場拍攝坑洞現況,反係在間隔1 個月以上之時間,始與施沛孚聯繫要求於系爭現場圖上加註係因坑洞自摔等語,致因時間經過,且系爭道路部分路段曾經過修補,而無從再行確認事發現況,則該等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自不應轉嫁由被上訴人承擔。 ㈡依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是否存有上訴人所指坑洞,已有疑問,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坑洞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依同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主張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精神慰撫金及車輛維修費用,以及得請求之各項數額分別為何等,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9 萬1,42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依相同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1,979 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國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