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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黃雯惠石有為林佑珊

  • 當事人
    吳德明林奕軒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上 訴 人 吳德明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上訴人  林奕軒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洪嘉吟律師 楊靜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與原審共同被告我印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我印公司)訂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伊貸與我印公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貸期間為3 個月,自民國105 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4 月21日,利息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同年1 月15日放款利率6.744 %按日計息及計算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到期日返還,及由上訴人即我印公司法定代理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伊已於105 年1 月26日以轉帳方式交付100 萬元至我印公司合作金庫帳號末三碼為168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我印公司已償還30萬元借款,尚欠70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先位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我印公司及上訴人連帶給付7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 ㈡又因我印公司及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契約未經原審共同被告區美儀即我印公司監察人擔任我印公司之代表人為簽訂,且區美儀已拒絕承認系爭借款契約,故倘認系爭借款契約不成立,則因我印公司受領上開7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爰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我印公司返還70萬元之本息。又上訴人並無代表我印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權限,卻仍逕自代表我印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並以自己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致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有合法代理之權限,進而將100 萬元之款項交付我印公司,因上訴人無權代表之行為致被上訴人與我印公司間借款關係不成立,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受有無法請求返還70萬元,及依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區美儀既知我印公司有資金需求,為我印公司之利益考量,理應同意系爭借款契約,使我印公司得以繼續營運,然區美儀竟未附任何正當事由拒絕承認系爭借款契約,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區美儀賠償被上訴人受有無法請求返還7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之損害。且上訴人與我印公司、區美儀就應各給付之上開金額,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借款契約僅有我印公司用印,並無伊與被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意思表示尚未合致,系爭借款契約並不存在;又被上訴人未證明係基於借貸之原因而交付100 萬元予我印公司,難認已與我印公司成立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為我印公司之董事,系爭借款契約未經監察人區美儀擔任合法之代表人,區美儀業已拒絕承認系爭借款契約,則系爭借款契約自屬無效。系爭借款契約既未成立生效,基於保證契約從屬性,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㈡又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以我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並用印,系爭借款契約亦未經監察人之事前同意,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契約議約過程知悉系爭借款契約存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瑕疵,並非係民法第110 條所稱善意之相對人,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得依該規定請求,亦僅限於利息利益或違約金數額,始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及我印公司為給付部分,判決㈠我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點74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壹倍計算之違約金;而駁回其先位之訴及備位對區美儀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備位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及備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該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又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我印公司103 年6 月11日設立登記起,迄提起本件訴訟前,分別擔任我印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6日轉帳100 萬元至我印公司系爭帳戶,我印公司於同年10月28日匯款32萬6,108 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帳號末三碼為429 號之帳戶。 ㈢系爭借款契約上所蓋印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我印公司向伊借款100 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第681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 頁)。上訴人雖否認有以我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云云。惟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 號、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證人王妍婷於原審到庭結稱:我印公司於105 年1 月過年前夕,因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及獎金,並有部分廠商貨款未付,資金缺口達約400 萬元,我印公司執行長李承宇有向我印公司員工詢問能否借款予公司,並表示上訴人的款項要從中國匯回來需要1 到2 個月的時間,當時李承宇問了3 、4 個員工,「僅伊與被上訴人同意借款予我印公司」,再由我印公司財務經理戴暐倫向伊聯繫後續借款事宜。伊與公司簽了借款契約書,當初有提到很快會還清款項,有向戴暐倫提到要提供連帶保證人,戴暐倫說會問一下李承宇或上訴人,結果是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當初是透過李承宇說我印公司要借款,上訴人並沒有親自來問,而是透過李承宇來詢問,與我印公司簽約時,上訴人在上海,但為了確認上訴人知道借貸的事,有請上訴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及要在借款契約上蓋印上訴人之印章。戴暐倫將借款契約書一式二份交伊簽名,李承宇有向伊提到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有一筆500 萬元資金卡在過年期間,需要一些時間才能匯回臺灣,伊所看到之借款契約書乙方我印公司欄位已蓋上大印,連帶保證人欄位已蓋上上訴人之小印,伊在其中一份簽上自己名字交給我印公司,自己留存的借款契約書則沒有簽名。上訴人有一次是當面、一次是在電話會議中,上訴人有向伊表示感謝幫助我印公司渡過難關,有說感謝伊與被上訴人幫助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至219頁),堪認上訴人業已知悉被上訴人與證人王妍婷均有借款給我印公司乙事。再參以證人王妍婷與我印公司訂立之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55頁),對照被上訴人與我印公司間之系爭借款契約,除系爭借款契約第一行「立契約人」有多誤植「立契約『害』人」一「害」字,及借款金額,前者為150萬元,後者為100萬元外,其餘內容皆為相同,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係因伊與證人王妍婷借款給我印公司,由我印公司財務經理戴暐倫擬具後,交予伊等簽名乙節,並非無據。 ⒉又依戴暐倫與李承宇於105 年1 月19日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附件為臺灣公司這邊準備與被上訴人及證人王妍婷簽的借據,如李承宇看過沒問題就會簽了,另剛有與上訴人通過電話,提到上訴人尚未確定這兩筆款項還款之時間,但戴暐倫有向上訴人提到會先簽3 個月,上訴人表示還款時間原則上不會那麼久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475號卷【下稱第2475號卷】第37至39頁);另上訴人辯稱:其身為我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大部分時間在上海,將其印章交給李承宇使用,且對系爭借款契約所蓋印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益證上訴人確已知悉我印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授權李承宇、戴暐倫代為處理向被上訴人及證人王妍婷借款情事。故上訴人抗辯其未於系爭借款契約以我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名或用印,並未代表我印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乙節,並非可採。 ⒊況戴暐倫於105 年10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通知還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2 萬6,108 元之計算細節,亦有該電子郵件為證(見第2475號卷第42至44頁),其計算之方式核與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利率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交付與我印公司100 萬元之原因,確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無從僅以上訴人未親自於系爭借款契約上蓋印,即認上訴人未曾以我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故上訴人此節抗辯,實屬無據。 ㈡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並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僅屬效力未定。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 條及17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間為我印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系爭借款契約非由我印公司之監察人區美儀代表我印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自應類推無權代理之規定,其借貸關係應屬效力未定。又我印公司監察人區美儀於原審表示拒絕承認系爭借款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11 頁、第311 至312 頁),則系爭借款契約對我印公司即不生效力,所從屬之保證契約亦隨之失效。 ㈢又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固不生效力,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權代表我印公司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並致系爭借款契約因我印公司拒絕承認而失效,其因而受有損害,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按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祇要相對人係屬善意,即不知自命代理人無代理權,縱使相對人因過失而不知,無權代理人仍應負其責任;又相對人依該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易言之,相對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給付(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身為我印公司之董事,應知悉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不具代表權限,並非民法第110 條所指之善意相對人云云。查系爭借款契約固因我印公司監察人區美儀未以我印公司之代表人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行為,並事後拒絕承認而使系爭借款契約不生效力。然上訴人曾於104 年6 月4 日以我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復於同年11月5 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嗣經更改為130 萬元等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借款契約書、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2 份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24 至129 頁),我印公司並已返還上開借款,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存摺明細為佐(見原審卷㈡第130 頁),足見上訴人前有兩次以我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為借貸之行為,被上訴人並均已獲我印公司之還款。況被上訴人斯時係經告知上訴人已知悉本次借款之事,且表示還款時間不會到3 個月那麼久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戴暐倫、李承宇間之電子郵件在卷為憑(見第2475號卷第37至3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信賴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約為我印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及信賴我印公司已同意借貸,事後亦不會加以否認借款契約之效力,始為本次之借款乙節,應屬可採。故本件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係無權代理乙節已得認知,是縱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系爭借款契約須由我印公司監察人代為簽訂,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負民法第110 條之無權代理人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善意相對人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是否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表權,此與上訴人應負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並無關連,則上訴人辯稱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減免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亦不可採。 ⒉至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範圍,僅限於利息或違約金預定數額云云。惟觀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不得超過被上訴人因系爭借款契約有效時所得利益之程度,即被上訴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給付,本件系爭借款契約因上訴人不具代表權,致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借款契約對我印公司及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範圍應包含借款本金、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我印公司尚未返還之本金7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 日(該書狀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㈠第122 頁、卷㈡第61至62頁、第66至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4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 倍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損害賠償範圍僅限於利息或違約金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4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 倍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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