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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資助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方彬彬朱美璘許純芳

  • 當事人
    鄭和豐(原名:鄭嵩峰)劉健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 訴 人 鄭和豐(原名鄭嵩峰) 被 上訴人 劉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均為訴外人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前以和暉公司名義自行承接工作,因資金周轉困難,伊於民國(下同)81年1月 起迄82年12月間,每月貸與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下省略 附表,逕以編號號數稱之)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 合計24萬元。嗣86年4月間,因見訴外人即和暉公司股東劉 錫麟、鄭建旺及被上訴人經濟困難,另貸與渠等如編號3所 示之各12萬5,000元,並分別簽發同面額支票以為交付,但 因伊將五股工廠存料折價為4萬8,164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又代被上訴人支付2萬0,174元材料款,扣除該等款項,再加計被上訴人代伊墊付之材料款864元,改簽發面額5萬7,526元 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遲未返還上開2筆合計36 萬5,000元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5,000元(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 號1至3所示之66萬5,000元,僅就編號2、3提起上訴,編號1之請求已敗訴確定,於茲不予論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面額5萬7,526元支票並予以提示,惟該款項係和暉公司出售臺北市○○○路0 段00巷0弄00號10樓之7辦公室(下稱系爭10樓之7房地)之 分配款,伊並未向上訴人借貸如編號2、3所示借款,縱然有之,上訴人自借貸日起迄今逾15年始起訴,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5,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8-429頁): ㈠上訴人與劉桂蘭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及劉錫麟為劉桂蘭之弟,鄭建旺(更名為鄭宗麟)為上訴人之弟,劉英麟則為被上訴人之大哥。兩造、劉英麟、劉錫麟(86年8月11日死 亡)、鄭建旺及劉桂蘭原均係和暉公司之股東,並由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目前和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登記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爭執其選任之合法性)。 ㈡上訴人於86年4月16日簽發如本院卷第131頁所示3紙支票, 其中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交由被上訴人簽收(交付日期不 確定,大約是在86年4月16日以後的1週),上訴人當場收回,嗣另簽發如本院卷第133頁所示面額5萬7,526元支票交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提示兌領該紙支票票款。 ㈢上訴人於93年1月13日寄發如原審卷58、59頁之存證信函, 另於106年3月24日寄發如原審卷49-56頁背面所示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都有收到該存證信函。 ㈣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3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曾貸與被上訴人如編號2、3所示款項,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雖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確曾提示兌領編號3所載面額5萬7,526元支票(見不爭執事項㈡),惟否認 有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茲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是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81年1月至82年12月期間,每月貸與被上訴 人如編號2所示之1萬元等情。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妻、被上訴人之胞姐劉桂蘭固證述:「81、82年間被上訴人在桃園以和暉公司名義承接工作,我每個月拿1萬元給被上訴人, 讓他經濟壓力不要那麼大」「有說借錢給被上訴人說要讓他手頭方便(證人當庭哭泣),當時根本不知道被上訴人會忘恩負義。」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惟證人劉桂蘭另證 述:「上訴人有成立和暉金屬公司,大約是在71年成立,上訴人是董事長,我負責會計及內部的做帳」「這錢算是和暉公司的錢,因為這是由我做公司的帳支出的,這是上訴人交代我借1萬元給被上訴人的。」「當時公司兼住家,當時被 上訴人又用公司的名義承接工程,所以被上訴人經常會來辦公室,他有來我就會給他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第405頁正背面);而81、82年間上訴人仍是和暉公司法 定代理人,迨86年10月始變更由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復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9頁⒍),並有原法院 依職權所調取和暉公司登記卷附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64-167、130頁背面)。由此可知縱證人劉桂蘭所述其在81、82年間有依上訴人指示每月交付被上訴人1萬元借款等情屬實,亦係和暉公司所貸 與。又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人,上訴人並稱「81年1月起和 暉公司之資金已用盡,都是用我個人貸款的資金來支付和暉公司之各項費用,從此時間開始和暉公司算我是個人獨資經營。」「81年間借的貸款都是幫和暉公司支付各種開銷」(見本院卷第425、428頁),足見上訴人業以股東身分挹注資金,和暉公司之業務於當時並非全部停擺,證人劉桂蘭所述上開金錢之交付列於和暉公司帳上等語,即無不合於和暉公司當時狀況之情形,自不因上訴人陳稱和暉公司於81、82年間已處於停業狀態云云(見本院卷第424頁),即認上訴人 貸與被上訴人如編號2所示24萬元。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無從單憑證人劉桂蘭上開有交付被上訴人金錢之證言,即謂兩造間已就消費借貸編號2合計之24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亦不得為上訴人係本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支票之推論。㈢上訴人次主張其於86年4月間,因見和暉公司股東經濟困難 ,遂出售其所有系爭10樓之7房地,將價金貸與包括被上訴 人在內之股東各12萬5,000元(如編號3所述)等情,固據提出面額12萬5,000元及5萬7,526元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131、133頁)。查: ⒈證人劉桂蘭固證述:「會簽發支票是為了幫助生病的弟弟劉錫麟(即被上訴人之兄弟),上訴人先給15萬元去付車子的貸款,劉錫麟說上訴人生意作不好所以不用,但劉錫麟精神狀況不好,我還陪他去療養院治療,上訴人為了要幫助他,讓他願意收下金錢,又加上劉英麟(即被上訴人之另名兄弟)股票虧損甚鉅,鄭建旺(即上訴人之兄弟)也收入不好,還有小孩要養,所以上訴人就去跟銀行借錢借給和暉公司股東名簿所載的股東,讓大家渡過難關。」「有告知是上訴人去向銀行貸款,將錢借給他們用,他們收走支票時,都沒有表示什麼。」「我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劉錫麟說大家手頭上有困難,這些錢借你們用,因為是親戚,所以沒有白紙黑字寫下來,但上訴人會請他們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04-405頁)。然衡諸常情,借款人必係斟酌其個人資金需求 以決定借款數額,而貸與人則視己身之資料、衡酌借款人之信用,及其與借款人之交情深淺,以決定是否貸與金錢予借款人。本件觀諸卷附上訴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86年4月16 日、受款人分別為劉錫麟、被上訴人、鄭建旺之支票3紙, 面額均為1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上訴人又自陳和暉公司自79年起不斷虧損,85、86年間復遭他公司倒帳371萬元,又遇金融風暴、股票虧損,致其個人背債負擔子女 生活費、教育費等情(見本院卷第265頁)。則上訴人焉有 於其任董事長之和暉公司長年虧損,並遭他人倒帳,個人經濟狀況亦不佳之情形下,僅為幫助劉錫麟、鄭建旺及被上訴人等人,另向銀行借款,復不論其等實際需求之數額為何,而一律貸款12萬5,000元之理?另觀以卷附和暉工料付款單 ,載有:「10F之7先結算(詳見明細)應發健民(即被上訴人)250萬×10萬/200萬持分=125,000。扣1/25送大乙原料 48,164,扣退力梅料20174-代付新店864=19,310。再付57,526。付款方式:4/16天期票。受款人:劉健民。經理鄭4/6;另建旺、錫麟(即鄭建旺、劉錫麟)均先發12.5萬」「 79-8 3年和暉台北公司因少做虧損…10F之781-85年曾託售 ,但近三年房地產不景氣…約需等南港線通車再賣…因此10F之7持分先由鄭承受,以550萬計算-250萬貸款-50萬增值稅,餘額250萬元×10萬(78年股份)/200萬=12.5萬。付 款方式:4/16天期票,受款人劉錫麟。經理:鄭4/6存入帳 戶」(見本院卷第215、217頁),恰與上開支票支票載發票日、票載面額均相符,益徵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當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錫麟、鄭建旺等人之消費借貸。雖上訴人陳稱劉錫麟見其負債甚鉅,拒絕其貸與金錢之好意,為使劉錫麟安心收受其所貸與金錢,因而對劉錫麟表示系爭10樓之7 房地業已出售,上開和暉工料付款單所載內容並非真實云云。惟如係基於使劉錫麟安心之目的,上訴人就簽發支票給劉錫麟部分製作付款單(本院卷第217頁)即可,上訴人卻另 就被上訴人製作付款單,甚將和暉工料付款單之一聯交由上訴人收執,另一聯交由當時仍負責和暉公司會計事務之劉桂蘭保管(見本院卷第402頁上訴人陳述),可見上訴人就簽 發支票予劉錫麟及被上訴人一事相當審慎,當非其所云為使劉錫麟安心始採取如此之變通方式,自應認上開和暉工料付款單之內容為真正。故證人劉桂蘭上開證述,已與常情有違,且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⒉另依上訴人所陳,五股工廠之存料原要作為和暉公司承包工作之鐵件,和暉公司不再經營,遂折價4萬8,164元賣給被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向與和暉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力梅公司購料,就幫被上訴人墊付2萬0,174元,扣除各該款項後,再加上被上訴人代付新店材料款864元,改簽發面額5萬7,526元 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見編號3、本院卷第423、425頁), 並參諸上訴人所提存料折價及梅力公司貨款之和暉工料付款單記載、和暉金屬公司送貨清單及單據(見本院卷第27頁⒎、第135-139、215頁),其上均有「和暉」名義等情,上訴人所稱折價、墊款、代付款,顯皆是和暉公司之交易,如有增減帳,應僅和暉公司始得為之。上訴人卻於簽發面額12萬5,000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後取回,再依上開結算結果交付 面額5萬7,526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衍然是基於與和暉公司結算之立場而簽發上開2紙支票。又縱上開代墊款係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債權,但上訴人既迭稱係為紓困而貸與被上訴人12萬5,000元,衡情當會如數交付所貸與金錢以解決被上訴 人資金周轉需求,但上訴人竟在交付所貸與金錢之支票時一併結算墊付款,並扣減所貸與金錢之數額,與其所稱因見被上訴人週轉困難始貸與金錢(見本院卷第27頁⒍)之動機扞格,由是益徵上訴人上開貸與被上訴人12萬5,000元,進而 簽發上開2紙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之主張為難信實。況支票為 無因證券,交付之原因甚多,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並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更無從僅依各該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及被上訴人確提示兌領面額5萬7, 526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即謂上訴人就兩造成立12萬5, 000元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 ⒊雖上訴人陳稱鄭建旺於85年至86年間失業,其亦交付鄭建旺面額12萬5,000元支票,以此貸與鄭建旺金錢,鄭建旺於92 年3月初知悉其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借款,遂匯還15萬 元(即上開12萬5,000元借款及6年2萬5,000元利息),由其於92年3月7日償還上開銀行債務,足證其確貸與被上訴人12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91、269、217頁)。惟細觀上訴人所提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5頁),僅 能證明有於102年3月7日繳納15萬8,000元信用卡帳款之事實,尚無還款資金來源之證明,至其上手寫文字,又是上訴人個人加註之意見,自不得依鄭建旺亦收受上訴人所簽發面額12萬5,000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31頁),及上開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即遽以為上訴人曾貸與被上訴人12萬5,000 元之推論。 ⒋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致函表示:「60萬元不是已經給你了,付些利息給你」,可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曾貸與24萬元及1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41、520頁)。惟 細繹其內容:「上訴人之書狀記載:但對於78年-84年曾資 助劉健民共約60萬元及介紹許多工作,幫他賺錢,因他是妻弟,也只助他,不求回報」(見本院卷第449頁),又與 本件所稱81、82年貸與合計24萬元(即編號2),與86年4月間貸與12萬5,000元(即編號3)不符,實難逕認被上訴人在該書狀另載:「60萬元不是已經給你了,還付些利息給你,是否年紀大,忘了,你介紹工作不是都有抽傭金,開發票還給你7% -9%。」等語,係就被上訴人曾貸與如編號2、3所示借款為承認。況上訴人已稱此為另案訴訟所提書狀,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卷第520頁),自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 證據。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編號2、3所示款項存有借貸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該款項 ,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 5,000元及24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 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雖上訴人一再以系爭10樓之7房地係上訴人所有,並曾以對 外借貸之金錢支付編號3所示支票票款等節,主張其確貸與 被上訴人如編號3所示12萬5,000元云云,但上開陳述,均與兩造有無消費借貸合意及所交付支票是否本於消費借貸合意而為無涉;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 │編│原告/上訴人主張 │請求權基礎 │一審請求金額│二審請求金額│ │號│ │ │ │ │ ├─┼───────────────┼──────┼──────┼──────┤ │1 │兩造均為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和│和暉公司章程│30萬元 │未上訴(本29│ │ │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第10條、公司│ │頁) │ │ │司)之股東,民國(下同)84年8 │法第99條(原│ │ │ │ │月至85年1月間承包東怡營造工程 │4、70、184頁│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公司)之│背面) │ │ │ │ │鐵件工程,嗣東怡公司倒閉,另接│ │ │ │ │ │手之福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 │ │ │ │ │倒閉,分別有新臺幣(下同)210 │ │ │ │ │ │萬1,984元及27萬1,167元工程款無│ │ │ │ │ │法受償,惟和暉公司78、80年底股│ │ │ │ │ │本均已虧損,依被上訴人於81年2 │ │ │ │ │ │月22日所登記之和暉公司出資額,│ │ │ │ │ │被上訴人應分擔公司虧損共計30萬│ │ │ │ │ │元(原3-4、70、184頁背面)。 │ │ │ │ ├─┼───────────────┼──────┼──────┼──────┤ │2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78年起以和暉│民法第478條 │24萬元 │24萬元 │ │ │公司名義自行承接工作,資金周轉│ │ │ │ │ │困難,上訴人乃於81年1月至82年 │ │ │ │ │ │12月每月貸與被上訴人1萬元,由 │ │ │ │ │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妻劉桂蘭交付│ │ │ │ │ │被上訴人,共計貸與被上訴人24萬│ │ │ │ │ │元。 │ │ │ │ ├─┼───────────────┼──────┼──────┼──────┤ │3 │上訴人於86年4月間因見訴外人劉 │民法第478條 │12萬5,000元 │12萬5,000元 │ │ │錫麟、鄭建旺及被上訴人等和暉公│ │ │ │ │ │司股東經濟困難,貸與每人各12萬│ │ │ │ │ │5,000元,並於86年4月16日分別簽│ │ │ │ │ │發同額支票以為交付,惟因上訴人│ │ │ │ │ │於86年1月25日將五股工廠存料折 │ │ │ │ │ │價為4萬8,164元售予被上訴人,又│ │ │ │ │ │代被上訴人支付2萬0,174元,扣除│ │ │ │ │ │各該款項後,再加上被上訴人代付│ │ │ │ │ │新店材料款864元,上訴人改簽發5│ │ │ │ │ │萬7,526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 │ │ │ │ ├─┴───────────────┼──────┼──────┼──────┤ │合計 │ │66萬5,000元 │36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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