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上 訴 人 戴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秀鴛 訴訟代理人 李奇 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孟葳 被 上訴人 鄭方瑜 張建宏 葉玉梅 李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郭立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將「Oracle ERP Cost模組客製化程式服務」(下稱系爭專案)發包予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IBM發包予潤淂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淂康公司),潤淂康公司再發包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間轉包由被上訴人鄭方瑜、張建宏、葉玉梅及李嘉婷(下各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承攬。又於系爭專案履約期間,上訴人就系爭專案追加客製化軟體項目,包含「Costper天數評估」44天、「Cost PCR- Dispute」32天、「新訂單:ASUS ASTP COA PCR」104天、「Check天數please」14天(下合稱系爭追加工項)交 由被上訴人鄭方瑜、張建宏及李嘉婷(下稱李嘉婷等3人) 承攬。而被上訴人業於101年12月間完成上開工作,上訴人 除曾就系爭專案部分給付若干報酬外,計尚各欠鄭方瑜 141,372元(即系爭專案32,472元、系爭追加工項108,900元)、張建宏273,300元(即系爭專案187,500元、系爭追加工項85,800元)、葉玉梅42,000元(即系爭專案部分)、李嘉婷876,239元(即系爭專案236,039元、系爭追加工項640, 2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鄭方瑜184,272元、張建宏273,300元、葉玉梅 42,000元、李嘉婷1,820,293元之本息,嗣原審判決結果, 除判命上訴人應為上開給付外,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渠等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專案係由華碩公司發包予IBM製作之軟體程式開發案, IBM再轉包予潤淂康公司製作,潤淂康公司再發包予上訴人 ,再由上訴人轉包予李嘉婷一人。李嘉婷再各自分包予張建宏、葉玉梅、鄭方瑜及其他工程師,系爭專案之契約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李嘉婷之間,張建宏、葉玉梅、鄭方瑜對上訴人不具承攬報酬請求權。又關於系爭追加工項部分,縱華碩公司107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16日兩封回函表示系爭專 案後續有增加總計293天(44天+32天+144天+73天)之工作 天數並已付款,仍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鄭方瑜、張建宏及李嘉婷間存在系爭追加工項部分之契約。再者,上開工作於101 年12月已經完工,而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渠等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 付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8、229頁): (一)華碩公司將「Oracle ERP Cost模組客製化程式服務(即 系爭專案)」發包予IBM,IBM轉發包予潤淂康公司,潤淂康公司再轉發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則自99年11月間起與李嘉婷連繫系爭專案之承攬事項。嗣系爭專案由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實際施作完成,而按被上訴人各自就系爭專 案實際施作之日數計算報酬結果,計鄭方瑜應得412,100 元;張建宏應得277,500元、葉玉梅應得219,000元、李嘉婷應得1,192,575元,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部分,計尚積 欠鄭方瑜32,472元、張建宏187,500元、葉玉梅42,000元 、李嘉婷236,039元(見原審卷二第188、189、147頁、卷一第89頁)。 (二)華碩公司另將「Cost per天數評估」、「Costpcr- dispute」、「新訂單:ASUS ASTP COA PCR」、「Check 天數please」等4工項(即系爭追加工項),發包予IBM,而上開工項業經施作完畢,華碩公司並按上開工項所需工作日數依序為44日、32日、144日及73日給付報酬完畢( 見原審卷三第70、7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就系爭專案及追加工項有承攬關係,渠等並已依約於101年12月間完成工作,然上訴人迄今各尚 欠鄭方瑜141,372元(即系爭專案32,472元、系爭追加工項 108,900元)、張建宏273,300元(即系爭專案187,500元、 系爭追加工項85,800元)、葉玉梅42,000元(即系爭專案部分)、李嘉婷876,239元(即系爭專案236,039元、系爭追加工項640,200元)報酬未為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本 院審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一)關於系爭專案之承攬契約,是否係分別存在上訴人與鄭方瑜、張建宏、葉玉梅、李嘉婷間?抑或僅存在於上訴人與李嘉婷間?(二)關於系爭追加工項係上訴人承攬範圍?系爭追加工項是否由李嘉婷等3人完成?李嘉婷等3人得請求之報酬數額?(三)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項,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專案之承攬契約,是否係分別存在上訴人與鄭方瑜、張建宏、葉玉梅、李嘉婷間?抑或僅存在於上訴人與李嘉婷間? 本件上訴人固不爭執其關於系爭專案應再給付予承攬人之報酬數額(即鄭方瑜之32,472元、張建宏之187,500元、 葉玉梅之42,000元及李嘉婷236,039元),然抗辯上開承 攬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李嘉婷等語,並舉以證人即時為上訴人擔任本件專案經理之吳宜蓁各於原審106年11月10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108年5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系爭專案係由李嘉婷承攬,她自己做或找別人做都可以,其僅為本件承攬之專案經理,並不清楚其技術層面,其都是交給李嘉婷去評估、規劃等語及吳宜蓁與李嘉婷間99年12月6日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27頁、本院卷二第66頁、原審卷一第8頁)惟: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同法第153條第1項),是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 裁判意旨參照)。 2.證人吳宜蓁於原審是日程序時另證述:「(原審法官質以:證人在承辦華碩專案當時有跟李嘉婷的下包商講清楚上訴人只直接對李嘉婷有權利義務,其他李嘉婷找到的下包商應該跟李嘉婷談權利義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頁),且證人吳宜蓁整理系爭專案之對帳表時, 除李嘉婷(即Cathy Lee)外,更將其他工程師應得之報 酬一一羅列計算,此有吳宜蓁於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20日所發主旨:「RE:ASUS EBS Project Cost_00000000_Amy」電子郵件所附名稱「ASUS EBS Project Cost_00000000_Amy.xls」EXCEL檔案表格(下稱系爭專案報酬明細 表)等件影本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8、89頁)。再者,張建宏(即Roy Chang)於102年間向吳宜蓁(即Amy Wu)催討系爭專案及追加工項之承攬報酬時,葉玉梅(即 Grace Yeh)於101年8月間向吳宜蓁請求對帳時,以及鄭 方瑜(即Vincent Cheng)104年5月間要求對帳時,吳宜 蓁均未以上訴人與渠等無承攬契約關係拒絕,而是應渠等要求說明尚未付款原因或是對帳,此有吳宜蓁與張建宏於102年2月4日、102年2月5日及102年7月15日往來電子郵件、吳宜蓁與葉玉梅間於101年8月間往來電子郵件、吳宜蓁與鄭方瑜間於104年5月間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至207頁),顯見上訴人除將關於承攬工作分配乙項,統一交由李嘉婷與各參與本件承攬之工程師協調外,其他關於工作發包、報酬數額之核對及付款等項,仍由上訴人各與實際施作之工程師直接應對,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自堪認上訴人與張建宏、鄭方瑜、葉玉梅、李嘉婷間各就系爭專案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3.又吳宜蓁與李嘉婷間99年12月6日之電子郵件固記載「 Readycom(即潤淂康公司)to Datamap(即上訴人)、 天數700、單價42,500、成交價2,975,000、毛利小計665 ,000」、「Datamap to Cathy(即李嘉婷)、天數700、單 價3,300、成交價2,310,000」等語,然本院係徵諸兩造間關於系爭專案實際施作及其報酬給付等情,認定兩造間關於系爭專案有承攬關係(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郵件內容,另記載第3人Stanley承接部分由吳宜蓁處理、Ken的 部分,則待天數確認出來後,雙方再討論等語,若吳宜蓁於寄發上開郵件時,已確認上訴人自潤淂康公司處承攬之系爭專案(700日)全部轉包予李嘉婷一人,豈有仍由吳 宜蓁與第3人商談承接及待第3人確認天數之餘地,顯見上開郵件僅係上訴人初始獲潤淂康公司發包系爭專案後,與李嘉婷初步商議是否再承攬系爭專案及其工作內容、單價爾,自難憑此否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專案有承攬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二)關於系爭追加工項係上訴人承攬範圍?系爭追加工項是否由李嘉婷等3人完成?李嘉婷等3人得請求之報酬數額? 1.華碩公司除系爭專案外,確實有向IBM追加「Cost per天 數評估」的工作44天、「Cost pcr-dispute」的工作32天、「新訂單:ASUS ASTP COA PCR」的工作144天、「 Check天數please」的工作73天(即系爭追加工項),經 IBM再轉包予潤淂康公司施作,且該工項並已完成上線, 華碩公司、IBM各已依約付款在案等情,有華碩公司107年4月23日碩法函字第10700019號函、107年5月16日碩法函 字第10700026號函、IBM108年7月11日(108)公字第112 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70、71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又證人即潤淂康公司之業務蘇隆慎於本院108年5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雖證述:其將COST成本模組交上訴人施作,其中「Cost per天數評估」、「Cost pcr-dispute」2 項確屬COST成本模組,其餘兩項不能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然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9、20之電子郵件係關於「新訂單:ASUS ASTP COA PCR」、「Check天數please」的工作檔案內容及天數(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至142頁),經本院於是日程序提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請求詢問該檔案內容是否為COST成本模組的工作項目時,證人蘇隆慎復稱:是的,我們交給上訴人的,其實不只原證19、20項目,還有其他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1頁),顯見「新訂單:ASUS ASTP COA PCR」、「Check天數please」工項實均係COST成本模組的工作項目之一部,且均經潤淂康公司轉交由上訴人承攬。 2.上訴人固否認其承攬系爭追加工項後,有將各該工項交由李嘉婷等3人施作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4至20 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至142頁),上訴人之專案經理吳宜蓁自101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19日止間,除將 關於討論系爭追加工項內容之電子郵件均以副本通知李嘉婷外(即原證14至19),並多次要求李嘉婷評估系爭追加工項所需工作天數(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12頁),而華碩公司之謝頤陵亦於101年9月15日直接發文予李嘉婷要求其注意PCR需求及其規則,及吳宜蓁對李嘉婷、鄭方瑜發文 表示:鄭方瑜是否有將版本上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 、126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若果未將系爭追 加工項交李嘉婷等3人施作,華碩公司及上訴人豈有為上 開舉措之理。況證人吳宜蓁係於103年間自上訴人處離職 ,嗣因李嘉婷等人與上訴人間關於承攬報酬之給付茲有糾葛,吳宜蓁乃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要求,於104年間再 與李嘉婷核對相關帳目等情,業據證人吳宜蓁於原審107 年1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35頁背面),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其於104年4月16日與吳宜蓁關於系爭專案報酬給付之電子郵件所附檔案(見原審卷一第88、89頁),除記載:「主約、700、80%、第一階CR天數、51、100%、第二階CR天數、50、100%、INV進耗存+費用倉、5、100%、9月10月AMS、15.75、100%、Readycom-100及扣除已付款項1,051,92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140,655」等語外,尚於下方附記:「此部分尚未包括管報 PCR/Go Live PCR/ASTP COA PCR 50%」,益見李嘉婷等3 人確於系爭專案外,為上訴人施作系爭追加工項,是上訴人自應給付此部分報酬予李嘉婷等3人。 3.又證人吳宜蓁於原審107年2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固證述:「(原審法官質以:表格下方有一個備註,寫說此部分尚未包含管報PCR/GOLI VEPCR/ASTP COA PCR 50%,請問這部分是什麼意思?)是指之前討論要承作的部分還沒有取得訂單,如果後續有確定施作的話,會再把確定收到訂單要執行的部分再把確定要執行的部分的工作天數加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頁背面),然上開郵件所 附檔案名稱為「ASUS EBS Projectcost- 00000000-Amy .xls」,係吳宜蓁參與編輯製作(見原審卷二第237頁) ,而參諸證人吳宜蓁於原審107年1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審法官質以:原審卷一第89頁所載「Readycom-100」是何意?)因為李嘉婷等人交付的程式,原本是為了幫華碩跑報表,結果程式一直跑不出來,後來潤淂康直接接手重新改寫,所以潤淂康要求要減掉一百日的工作天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頁背面),顯見吳宜 蓁於編輯該檔案時,系爭專案及追加工項均已達業主驗收結算之階段,是吳宜蓁前開關於「管報PCR/GO LIVE PCR/ASTP COA PCR 50%,等項尚未確定取得訂單及確定施作 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4.另潤淂康公司受本院囑託就被上訴人所提電子檔案鑑定是否為系爭追加工項結果,固謂:華碩公司所示之4個工項 ,有些本來就不是給被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所提電子檔案內容大於被上訴人承包內容,二者無法完整匹配,所以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97頁),然系爭追加工項確係華碩公司輾轉交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再轉交被上訴人施作,已如前述,並有上開書證可憑,是潤淂康公司此部分陳述,亦顯然與事實不符,應無採認餘地。 5.關於系爭追加工項之報酬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李嘉婷施作「Cost per天數評估」的工作44天、「Cost pcr-dispute」的工作32天、「新訂單:ASUS ASTP COA PCR」的工作 104天、「Check天數please」的工作14天;鄭方瑜施作「Check天數please」的工作33天;張建宏施作「Check天數please」的工作26天,核均未逾華碩公司前開107年5月16日回函(見原審卷三第71頁)關於系爭追加工項日數,自堪信為真實,而參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專案之每日報酬約定為3,300元(即原證2,見原審卷一第8頁)計 算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鄭方瑜108,900元(33×3300元 =108900)、張建宏85,800元(26天×3300元=85800) 、李嘉婷640,200元〔(44+32+104+14)×3300=6402 00〕。 (三)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完成系爭專 案及追加工項之施作,渠等自斯時起即得向上訴人為報酬之請求,惟渠等於逾2年後之105年3月31日(見原審卷一 第4頁之收狀章)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時效。 2.第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可稽。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而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裁判意旨可稽 )。另潤淂康公司關於系爭專案及追加工項之報酬給付,係分10次結算、付款,最後一次付款日為102年3月4日等 情,此有潤淂康公司106年10月5日潤字第1061005001號函文暨廠商採購單、給付明細列表、完工單、轉帳傳票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51號案卷第136頁至171頁),而吳宜蓁時為上訴人關於本件工程之專案 經理,就前揭工程結算、付款情形自知之甚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並未怠於請求系爭專案及追加工項之報酬,而係渠等於102年間向上訴人催討報酬時,遭吳宜蓁以上 游廠商華碩公司與IBM就此專案仍有爭議,在訴訟中,上 訴人尚未收得款項等語拒絕,嗣至104年3月間,經詢問潤淂康公司後方知遭上訴人欺騙等語,並提出標題「邏輯方隅款項詢問」吳宜蓁於101年12月10日寄給「邏輯方隅/張秋玉AmyChang」、副本給鄭方瑜,告知「(2)華碩駐點 服務部分,預計付款日期為2012/11/30:ASUS款項因為是Back to Back,且現階段我們支付給配合廠商的款項已經超出我們收到的部分,所以被拿出來檢討了,很抱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至108頁)、及102年2月4日 、2月5日、7月5日張建宏向吳宜蓁催討華碩專案主約及追加部分款項,質疑為何如此久沒有給付之消息,吳宜蓁回稱:還卡在驗收中,華碩公司與IBM正在訴訟中,上訴人 損失慘重,亦在觀察此情形,上訴人打算僅可能將可負擔的部份先墊支,需要時間清算,其他消息只能挖到少數,聽說是訴訟中不方便透露太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頁 至199頁)為證。準此,吳宜蓁於101年11月間受被上訴人請求時,以上游廠商尚有糾葛為由,要求暫緩給付報酬,嗣其在明知潤淂康公司業已於102年3月4日結算報酬完畢 之狀況下,於同年7月5日受被上訴人請求時,仍以該糾葛尚未終結之虛構事由欺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未能及時對上訴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致罹於時效,揆諸上開法文及裁判意旨,倘許上訴人於本案中就系爭專案及追加工項之承攬報酬為時效抗辯,實有失公允,與誠信原則相違。準此,本院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本案請求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上訴人仍應給付鄭方瑜141,372元(32472+108900= 141372)、張建宏273,300元(187500+85800=273300)、葉玉梅42,000元、李嘉婷 876,239元(236039+640200= 876239)。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專案及追加工項之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鄭方瑜141,372元、張建宏273,300元、葉玉梅42,000元、李嘉婷876,239元,及均自105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為上開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擬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何幸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