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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麗芬周祖民黃欣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訴人
湯文明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被上訴人
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法院103 年度婚字第81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1 萬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案列:該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原法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移轉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暨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然被上訴人主張自民國104 年8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共29期之已到期扶養費債權21萬7500元部分,業經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以現金交付,或以現金存入、自上訴人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跨行轉帳被上訴人開立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合計24萬5500元,故前開已到期扶養費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18萬378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等語(原審判決尚未到期即107 年1 月起之扶養費債權部分,被上訴人仍得就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上訴範圍,詳本院卷第267 頁;另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僅依系爭執行程序扣押移轉薪資債權合計4 萬1100元(含原審認定之3 萬3720元),否認有收受上訴人以現金支付扶養費。茲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並由兩造共同擔任借款人向玉山銀行借貸,故上訴人以現金存款或轉帳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全部係用於支付上訴人應負擔之系爭房地房貸,且上訴人存匯金額尚不足以清償其應負擔房貸數額,不足額仍由被上訴人墊付,非用於清償扶養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債權額於超過18萬3780元部分,不得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18萬3780元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99、100 、135 頁,並由本院按相關案卷資料修正其內容):

(一)兩造於103 年10月15日在原法院經調解離婚成立。兩造離婚後迄今,仍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二)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應自系爭裁定確定之日起即104 年7 月1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予被上訴人,若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上訴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債權金額141 萬元及執行費用1 萬1280元,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移轉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並查封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自104 年8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之已到期扶養費債權21萬75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詳本院卷第135 、136 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若被告不爭執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僅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被告應就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同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同此意旨)。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7日聲請執行之總債權額為141 萬元,其中已到期及視為到期之104 年8 月至106 年12月,共29期,合計21萬7500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7 至109 頁),上訴人主張就已到期部分之債權已清償,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

(二)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二所列方式為清償部分

1.上訴人主張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17、18所示日期,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合計10萬2000元一節,固提出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為佐(詳原審卷第71至77頁),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有收受交付之情。查前開存摺內頁僅可證明上訴人有提款紀錄,無從據此推論有交付被上訴人一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2.上訴人復主張於附表二編號6 至16所示日期,以存款或轉帳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共14萬3500元一事,固提出存款回條、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為證(原審卷第79至97頁)。然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房貸由兩造共同借貸及分攤,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是房貸扣款帳戶(本院卷第220 、221 、254 、255 頁),經核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本院卷第137 至165 頁),與玉山銀行檢送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6 至183 頁),可知房貸扣款日期為每月10日,而上訴人前開存款或轉帳日期均在10日當日或之後數日內,存款或轉帳後,旋遭玉山銀行扣款清償各當期房貸本息(詳本院卷第147 、151、153 、155 、163 、165 頁存摺內頁紀錄可明),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開存款或轉帳均係為支付上訴人應負擔之房貸一節非虛。

3.參以上訴人並非每月按期以存款或轉帳方式繳納房貸,此觀諸附表二之存款及轉帳紀錄並非連續可明;又上訴人除於附表二編號6 至16所示日期有以存款或轉帳方式繳納房貸之紀錄外,其餘期間即103 年2 月起至104 年4 月16日,104 年4 月17日起至104 年11月底,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均查無紀錄,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 至215 、141 至147 、164 至165 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計算自103 年2 月10日起至106 年2 月24日止,應繳納房貸合計為40萬1740元,兩造應各分擔20萬0870元(詳本院卷第189 、191 至193 、222 頁),則上訴人前開存款或轉帳金額僅為14萬3500元,尚不足以清償前開期間應負擔房貸數額甚明。至上訴人空言主張104 年8 月以前係以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繳納房貸(本院卷第220 頁),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開存款或轉帳金額尚不足清償應負擔房貸者,自非用於清償扶養費一情,堪以採信。

4.上訴人再主張其因經濟能力不佳,無意繳納貸款,104 年7 月以後即不再支付貸款,前開存款或轉帳均係用於支付扶養費(本院卷第220 、268 頁),然上訴人就其所為給付係指定清償扶養費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上訴人自始均知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作為房貸本息扣款帳戶,該房貸乃兩造共同借貸而應分擔,上訴人前開存款或轉帳日期均在房貸扣款日當日或之後數日,俱如前述,綜合上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遽採。

5.基上各節,上訴人主張其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清償已到期扶養費債權21萬7500元,殊無可採。故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已到期扶養費債權超過18萬378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至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經由系爭執行程序,扣押移轉上訴人對第三人薪資債權而受償4 萬1100元部分(含原審認定之3 萬3720元,詳本院卷第223 頁),然此僅係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程序所受償金額之計算,並非上訴人另行清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因清償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已到期扶養費21萬7500元,並不足採,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已到期扶養費債權超過18萬378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表一:兩造共有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部分┌─────────────────────────────────────┐│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備考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1│新北市│蘆洲區 │光華段│ │878 │ │507.00 │20000/│所有權││ │ │ │ │ │ │ │ │413 │人:湯││ │ │ │ │ │ │ │ │ │文明 │└─┴───┴────┴───┴──┴───┴─┴─────┴───┴───┘┌─────────────────────────────────────┐│建物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考││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 │材料及房├────┬────┤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17834 │新北市蘆洲區│新北市蘆洲│鋼筋混凝│4 層樓:│陽台8.69│2分 │所有││ │長安街132 號│區光華段 │土造/ │合計: │ │之1 │權人││ │4樓 │878 地號 │7層 │74.09 │ │ │:湯││ │ │ │ │ │ │ │文明││ │ │ │ │ │ │ │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1785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3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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