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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鍾任賜黃明發林政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上訴人
萬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冬秋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上訴人
林生晃即瞬成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97年間,向伊借得如附表1 所示支票,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支票之票期(即發票日),將票面金額匯入伊於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於105 年5 、6 月間查知,附表1 編號1 、24、26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1萬500 元,被上訴人全未匯入;編號13至16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25 萬元,被上訴人僅匯入115 萬元,尚不足10萬元,總計未返還之借款共101 萬5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倘兩造間無該借票關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 萬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附表1 編號15、24、26所示支票之原因,並非借票;編號1 、13、14、16所示支票,雖係伊向上訴人借票,但伊已清償,並未積欠任何款項。蓋兩造歷來之生意及金錢往來,均是伊向上訴人催討款項,而兩造就借票約定:伊應於支票之發票日前,將票面金額交予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非少、上訴人於95年9 月至97年6 月間之經濟狀況不佳,倘伊尚有系爭款項未給付,上訴人豈有未查明即予兌現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票之還款期限,為各該支票之發票日;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如附表1 所示支票,均已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得附表1 編號1 、13至16、24、26所示支票,尚有系爭款項未返還;倘兩造間無該借票關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損害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編號1、13、14、16 所示支票,乃被上訴人向其借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固堪認上訴人交付該4張支票,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為真。惟被上訴人否認其餘編號15、24、26所示支票之交付,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2、參諸兩造之借票,是上訴人將支票本帶去,由被上訴人之妻楊玉如把票開出來註記借票,通常是借連號;票頭註記「瞬成借楊玉如」、「瞬成楊玉如借」之支票,就是借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1 、310 頁);兩造約定借票之還款期限,為各該支票之發票日,業經認定如前;編號15所示支票之票頭,係由楊玉如註記「瞬成楊玉如」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9頁);該支票(票號TN0000000 )之前、後支票,即編號18、20、6 所示支票(票號依序為TN0000000 、TN0000000 、TN0000000 ),亦由楊玉如於票頭註記「瞬成楊玉如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9頁);編號13至16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為96年8 月31日;且被上訴人於該日匯入系爭帳戶之115 萬元,多於其向上訴人所借編號13、14、16所示支票之金額90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之系爭帳戶對帳單);及接近編號15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前後,兩造並無其他借票紀錄,最接近之借票日為同年7 月31日、同年9 月15日(見附表1 編號9 至11、17所示)等節,參互以觀,應可推認附表1 編號15所示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票。職是,上訴人主張:伊將編號15所示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該支票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堪可採信。

3、上訴人主張:編號24、26所示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伊借票云云,雖提出上證7 之報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51 頁)為據。然該影本屬私文書,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322 頁),上訴人未提出原本,並證明其為真正,自不能執之為該2 張支票乃被上訴人借票之依憑。再佐以該2 張支票,其票頭上「小林借」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9、61頁),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冬秋於事後所填寫,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32 頁),此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需要支票時,是上訴人將支票本帶去,由楊玉如把票開出來註記借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明顯不同,不能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尤難認兩造間就編號24、26所示支票,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得編號24、26所示支票,其得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票款71萬500 元云云,自屬無據。

4、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經查:

㈠編號1 、13至16所示支票,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票,業經認定如前。依系爭帳戶對帳單所示:被上訴人未於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將該支票金額20萬元匯入;於編號13至16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僅匯入115 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3、66頁)以觀,固堪認被上訴人匯入之金額與該等支票之票面金額相較,尚不足30萬元(見附表1 所示)。

㈡被上訴人雖未提出清償該30萬元之直接證據。然參諸上訴人持有編號1 、13至16所示支票之票頭,其得依該票頭之記載,查知為被上訴人之借票。且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票之還款期限,為各該支票之發票日,則被上訴人於該等支票之發票日(即96年1 月16日、同年8 月31日,見附表1 所示)匯入金額有短少等情事,上訴人應可即時查明。是以,上訴人主張:伊於105 年5 、6 月間始發現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所借之票款云云,要與常理有悖。

㈢況依編號1 、13至16所示支票,乃王冬秋各於發票日匯入60萬元、25萬元後,始得以扣款兌現(分見本院卷第63、66頁之系爭帳戶對帳單;原審㈡卷第125 頁之臺灣銀行歷史明細查詢表);上訴人所稱:兩造曾於97年間7 月就其積欠被上訴人之運費為結算等詞(見本院卷第31頁);及該結算紀錄所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自95年9 月至97年6 月之運費,經上訴人於97年5 月4 日交付支票40萬元、現金10萬元後,尚積欠被上訴人之運費為11萬3,100 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以考,足見上訴人於95年9 月至97年6 月間,並未按月付清積欠被上訴人之運費,其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可以認定。準此,上訴人於未收到該30萬元之前,即兌現該等支票,並於97年7 月時,全然未提及被上訴人尚有30萬元之借款未給付,卻承認積欠被上訴人11餘萬元運費,實悖於一般經驗。

㈣佐諸上訴人所稱:確定於105 年5 、6 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所借之票款,但其於106 年1 月曾持25萬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積欠被上訴人15萬元之運費等詞(見本院卷第323 頁)觀之,可知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積欠借款後,於106 年1 月間仍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或主張抵扣應付之運費,其未為請求之期間已近10年之久。倘被上訴人積欠30萬元之借款未給付,衡情上訴人豈有於結算運費時不為主張,另於日後再行提出。上訴人對於長期未向被上訴人催討乙事,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僅空言稱:借票歸借票,運費歸運費要分開,所以伊拿25萬元之支票,支付積欠被上訴人15萬元運費時,才未提及被上訴人積欠伊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23 頁),實難採信。

㈤綜合上情,難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30萬元之借款未給付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編號1 、13至16所示支票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其未積欠上訴人30萬元等語,堪予採信。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3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1、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2、編號13至16號支票均屬借票,被上訴人已為清償,並未積欠上訴人30萬元之借款,業經認定如上㈤所示,則被上訴人受領該等支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30萬元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並不足採。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編號24、26之支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71萬500 元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交付編號24、26之支票,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就給付目的之欠缺,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受有該71萬500 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難採信。

4、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30萬元、71萬500 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 萬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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