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李國增、胡宏文、黃珮禎
- 當事人陳黃麗瑜、簡鈺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上 訴 人 陳黃麗瑜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 訴 人 簡鈺峰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40號判決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簡鈺峰、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陳黃麗瑜逾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黃麗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簡鈺峰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陳黃麗瑜之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陳黃麗瑜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簡鈺峰上訴部分,由陳黃麗瑜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簡鈺峰負擔;關於陳黃麗瑜上訴部分,由陳黃麗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並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該款規定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上訴人陳黃麗瑜主張上訴人簡鈺峰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而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簡鈺峰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判命簡鈺峰及中興巴士公司(下合稱簡鈺峰等2 人)連帶給付陳黃麗瑜新臺幣(下同)19萬6600元本息;判決後,雖僅簡鈺峰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非基於其個人事由,經本院認有理由部分,依前開說明,上訴效力及於中興巴士公司,爰將中興巴士公司亦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陳黃麗瑜主張:簡鈺峰原受僱於中興巴士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其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下午3 時57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載運伊沿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行經竹林路148 巷前時(下稱系爭路段),因同向道路前方有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致可通行道路減縮,且有機車行進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置,未先緩踩煞車,而係待已接近違規併排之小客車及行進中機車時,始緊急將車輛煞停,致使伊因而失去重心往前跌撞,受有左胸第8、9、10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簡鈺峰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伊之損害,中興巴士公司既為被告簡鈺峰之僱用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而中興巴士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伊因系爭車禍受有看護費用66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之損害,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金1 萬元後,得請求簡鈺峰等2 人連帶賠償伊29萬6600元本息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簡鈺峰等2 人連帶給付伊29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黃麗瑜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簡鈺峰等2人抗辯: (一)簡鈺峰方面:伊於系爭車禍路段發現前有違規停車之小客車及有機車行進中時即開始輕踩煞車,並非未減速。本件是因右前方機車為閃避前方違停小客車而突然朝左方即靠近公車右前方方位移動,伊為避免碰撞機車始煞停,並無過失,應不負賠償責任。又若伊有過失應賠償的話,則陳黃麗瑜未依車內警語緊握把手,以致於伊煞停時跌倒受傷,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 (二)中興巴士公司方面:陳黃麗瑜於系爭公車行駛中,即起身離開座位,簡鈺峰在駕駛系爭公車時可能受外在因素影響,無法預測道路變化,是陳黃麗瑜因此受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 四、原審判命簡鈺峰等2 人連帶給付陳黃麗瑜19萬660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陳黃麗瑜提起一部上訴,簡鈺峰提起上訴。陳黃麗瑜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黃麗瑜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簡鈺峰等2 人應再連帶給付陳黃麗瑜10萬元,及簡鈺峰自106年8月5日起、中興巴士公司自107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簡鈺峰之上訴駁回。簡鈺峰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簡鈺峰等2 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黃麗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陳黃麗瑜之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簡鈺峰是中興巴士公司員工,擔任司機工作。若簡鈺峰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中興巴士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二)簡鈺峰於105年3月28日下午3 時57分左右,駕駛系爭公車,載運陳黃麗瑜,行經系爭路段,因同向道路前方有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致可通行車道減縮,且有機車向左欲切入公車前方,因而緊急將車輛煞停,致在車內之陳黃麗瑜失去重心往前跌撞,受有系爭傷害。 (三)簡鈺峰因前開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判處簡鈺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後,原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58號(下稱原法院交簡上字358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簡鈺峰無罪,陳黃麗瑜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四)陳黃麗瑜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住院3 日,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每日以2200元計算,損害額為6600元。 (五)陳黃麗瑜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萬元。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簡鈺峰將系爭公車煞停致陳黃麗瑜受傷,其就防止陳黃麗瑜受傷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陳黃麗瑜主張簡鈺峰所為構成侵權行為,簡鈺峰等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簡鈺峰抗辯陳黃麗瑜於系爭公車未到站時即起身離開座位,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三)若簡鈺峰所為構成侵權行為,陳黃麗瑜主張得請求簡鈺峰等2人連帶賠償29萬66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簡鈺峰將系爭公車煞停致陳黃麗瑜受傷,其就防止陳黃麗瑜受傷之發生,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所為構成侵權行為,陳黃麗瑜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簡鈺峰等2 人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件簡鈺峰所駕駛系爭公車為汽車,其行經系爭路段因緊急煞停公車,致當時在車內之陳黃麗瑜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黃麗瑜主張簡鈺峰駕駛系爭公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伊,應係實情,則簡鈺峰除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即應賠償陳黃麗瑜所受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汽車駕駛人如發現車前行車狀況,自應於適當時期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行車事故,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否則如因而加損害於他人者,即難謂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⒉簡鈺峰駕駛系爭公車於接近系爭路段前(監視錄影之時間為2016/03/28 15:57:22 )已可見右前方路旁臨停一輛小客車及在該車後方有機車行駛接近中等情,有擷圖可稽(見原法院交簡上字358 號卷第67頁),衡諸現今交通實況,於有上情情況發生以致道路可供通行之寬度縮減,而汽車駕駛人如仍欲通過時,通常會採取往左之行駛路徑,且可預期行駛在前方之機車亦會為了避免碰撞該停放之車輛,亦會往左作駛入車道而通過,則簡鈺峰於發現後自應減慢車速並於安全無虞之情況下將車輛稍靠左行駛。惟簡鈺峰於發現前開情況後,仍保留原有車速繼續直行,直到同日下午15時57分25秒時,前方機車接近公車右前方時,始按鳴喇叭並緊急煞車至26秒時將全車煞停等情,業據刑案審理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見原法院交簡上字第358號卷第61頁、73 -76頁),足見簡鈺峰並未確實於發現上開車前狀況後,即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是遲至車輛碰撞危險接近時,始將系爭公車緊急煞停,未顧及車內乘客因物理慣性而可能因緊急煞停受有傷害,而陳黃麗瑜確因系爭車公車緊急煞停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簡鈺峰所為,自難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說明,自難免責。況簡鈺峰於刑案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自其確有過失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4頁背面、原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卷第56頁),益見其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甚明。 ⒊簡鈺峰雖抗辯其當時發現時已踩煞車並非仍保持原有車速行進未踩煞車等語;惟其在刑案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問當時為何不緩踩煞車時,陳稱:伊當時在注意前方機車會不會往左切出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背面),業已自承發現上情之初確未踩煞車,則其事後於本院所辯,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故而,陳黃麗瑜主張簡鈺峰駕駛系爭公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緊急煞車致伊跌倒受有系爭傷害加損害於他,應構成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簡鈺峰是中興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擔任司機工作,其係因駕駛系爭公車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陳黃麗瑜之身體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中興巴士公司依前開規定,應與簡鈺峰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甚明確。是陳黃麗瑜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中興巴士等2 人連帶賠償損害,應為有據。 ⒌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本院基於前開事實及理由認定,簡鈺峰駕駛系爭公車對於陳黃麗瑜所受損害,確有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簡鈺峰之刑事部分,固經原法院交簡上字358 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業如前述,自難謂刑事法院認簡鈺峰確屬無罪。簡鈺峰抗辯刑事部分業已判決其無罪,自不應命其賠償云云,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二)陳黃麗瑜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簡鈺峰等2 人之賠償金額之30%。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公車內業已多處處所張貼「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捍)」,並於車內設置扶手及扶捍等情,有系爭車內照片可稽(見89-9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又陳黃麗瑜於系爭公車行進中即起身往前準備下車,此固係在我國社會中搭車者之習慣行為,惟道路交通狀況多變,原有遭遇許多突發狀況之可能,則陳黃麗瑜於移動中之車輛中走動,自應提高警界,於站立時緊握扶手或扶捍,以維自身安全。然陳黃麗瑜於離開座位至車內前方簡鈺峰旁時,並未手握扶手或扶捍,以致於簡鈺峰突踩煞車時,陳黃麗瑜僅靠雙腳未能由手輔助而站立不穩跌倒等情,有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黃麗瑜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間,與有過失甚明,自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前開簡鈺峰之肇事情節及陳黃麗瑜與有過失之情狀,綜合以觀,認以減輕簡鈺峰等2人賠償金額之30%為適當。 (三)陳黃麗瑜請求簡鈺峰等2 人連帶賠償,在13萬462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⒈簡鈺峰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陳黃麗瑜主張損害額,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陳黃麗瑜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有受看護3 日之必要,其費用合計為6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黃麗瑜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6600元之損害,應可採信。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賠償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陳黃麗瑜因簡鈺峰之突然煞車行為致受傷害,業如前述,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甚明確,則其主張其得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侵權行為情節,陳黃麗瑜年近70,領有美容師乙級證照、曾任新北市永和工商婦女企管協會第11屆會長、名下有多筆土地;簡鈺峰原任中興巴士公司司機,月薪約3 萬餘元,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遭解職,目前待業中。中興巴士公司資本額為5億5700萬元 (見原審卷第35頁、第25頁、第50頁)等一切情狀,認陳黃麗瑜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⑶陳黃麗瑜之前開損害額合計為20萬6600元,經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減輕其賠償金額30% 後,其得主張簡鈺峰等2人賠償之損害額為14萬4620元。 ⒉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陳黃麗瑜因系爭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 萬元,應自損害額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陳黃麗瑜得請求簡鈺峰等2 人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開1萬元後,其餘額為13萬4620元。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陳黃麗瑜就其得請求給付有理由之13萬4620元部分,併請求簡鈺峰等2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簡鈺峰自106年8月5日、中興巴士公司107年3月6日(見原法院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⒋準此,陳黃麗瑜請求簡鈺峰等2 人連帶賠償,在13萬4620元本息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陳黃麗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簡鈺峰等2人連帶給付13萬4620元,及簡鈺峰自106年8月5日、中興巴士公司自107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簡鈺峰等2 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簡鈺峰上訴(效力及於中興巴士公司)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應准許部分,依序所為陳黃麗瑜、簡鈺峰等2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陳黃麗瑜、簡鈺峰各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陳黃麗瑜之上訴為無理由、簡鈺峰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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