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陳麗芬、周祖民、黃欣怡
- 當事人盛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87號上 訴 人 盛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莘宜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上訴人 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汝文 訴訟代理人 曾雪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更㈠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固然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按(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17頁),惟依上訴人之主張,兩造係因採購單契約涉訟,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是透過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訴外人彩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下稱彩晶公司)傳真採購單予上訴人(本院卷第434 頁),採購單所載之送貨地址亦在大陸地區(訴字卷第18至21頁),可徵採購單契約之訂約地、履行地均涉及大陸地區,自有以何處之法律為準據法之問題。茲因上訴人主張採購單之買方為被上訴人,復對照採購單交易條款第7 條第⑴項「因採購單所生或有關之任何爭議,應以以下方式解決:…(ii)若買方營業登記所在地在臺灣或其他非中國大陸區域者,則以中華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之約定(見訴字卷第40、42、44、46頁),故本院依首揭規定認本件應以被上訴人營業登記所在地即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依兩造間採購單之買賣關係請求,備位則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詳原法院106 年度訴更㈠字第3 號卷〈下稱訴更卷〉一第6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先位及備位主張均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核屬訴之追加,業經被上訴人程序上表示同意(詳本院卷第31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買賣關係,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依採購單交易條款第4 條第⑴項約定而請求(本院卷第496 頁),係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部分:被上訴人先於民國103 年4 、5 月間向伊詢問「AT7020-B1R5HAAT 」(下稱系爭標的物),是否有貨及提供樣品,經確認後,被上訴人與伊就系爭標的物採購之料號、規格、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由被上訴人另指示其在大陸地區轉投資百分之百持股之關係企業彩晶公司分別於103 年7 月16日、7 月29日、8 月4 日及8 月12日協助被上訴人傳真如附表一所示之4 張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採購系爭標的物合計18萬2000顆,伊於收受採購單後於同日簽名回傳,故兩造於前開傳真日期已成立4 筆採購單之買賣契約。伊旋投入生產,被上訴人卻於103 年8 月25日要求停產取消訂單,此時伊已完成成品1 萬顆,另有17萬2000顆投產上線製作中,致受有合計美金(下同)2 萬1924元之損失(計算式詳後附表二),爰依買賣關係之法律關係、系爭採購單交易條款第4 條第⑴項約定,或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 萬1924元本息等語。 (二)備位部分:縱認本件交易對象為彩晶公司,惟彩晶公司係未經我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不得在我國境內從事業務活動。被上訴人先向伊確認系爭標的物之訂購事宜,再以彩晶公司名義,與伊訂立系爭採購契約,再單方通知伊即刻停產,停產後續處理及賠償事宜均由被上訴人之採購人員即訴外人楊朝良、謝瑞美、張增汝等人接續以彩晶公司名義處理,足認被上訴人確以彩晶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採購契約之行為人,應與彩晶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採購單交易條款第4 條第⑴項約定,或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萬1924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採購單之契約當事人。又上訴人明知彩晶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係直接與彩晶公司締約進行交易,並簽署回覆確認,上訴人與彩晶公司並非第一次交易,亦非被上訴人以彩晶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交易,與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要件不符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1924元,及自104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詳本院卷第434 頁,並由本院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 (一)被上訴人透過彩晶公司先後於附表一所示傳真日期向上訴人提出採購單,訂購系爭標的物合計18萬2000顆。上訴人於收受採購單後旋向原廠訂購並投入生產。 (二)被上訴人之採購人員楊朝良(Wesley Yang )於103 年8 月18日連續寄發2 封電子郵件給上訴人詢問產品交貨期限事宜。 (三)被上訴人有於103 年8 月25日通知上訴人停產,並取消系爭採購單。 (四)上訴人因原廠已做出成品1 萬顆,另有17萬2000顆亦已投產並上線製作中,均無法取消,損失共2 萬1924元。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319 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採購單之契約當事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單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係存在上訴人與彩晶公司間等語,依前開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之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2.細繹上訴人所提系爭採購單(訴字卷第18至21頁)之抬頭記載「ALTEK (KUNSHAN )CO .LTD 」,送貨地址記載「彩晶光電科技(昆山)股有限公司,江蘇省昆山市○○○○區○○○道00號」,右下角另有「彩晶光電(昆山)有限公司」之戳印,可證下單採購者應為彩晶公司無訛。 3.依證人即負責系爭採購單之上訴人員工呂丞婠證稱:伊是依訂單上記載彩晶公司或華晶公司(指被上訴人)來認定是哪家公司下訂單,系爭採購單是彩晶公司下單,因上面有寫「kunshan 昆山」,雖有「altek 」之標誌,是因與被上訴人同一個集團,彩晶公司下單後,上訴人認知實際交易對象是彩晶公司,要伊與彩晶公司聯繫,伊任職期間未收過被上訴人之訂單,伊可從電子郵件地址尾碼「.cn 」判斷就是彩晶,「.com」就是被上訴人等語(訴字卷第120 、121 、123 、124 頁)。查呂丞婠即系爭採購單左上角「供應商資訊欄」之供應商聯絡人Maxine Lu ,對於系爭採購單之處理,知之甚詳。佐以證人即上訴人之產品部業務處長李青穗證稱:呂丞婠是上訴人業務窗口,金小麗(Sherry Jin)是彩晶公司採購人員,系爭採購單之採購人員電話是大陸地區的電話,從系爭採購單之抬頭記載「ALTEK (KUNSHAN )CO .LTD 」,認定是彩晶公司,依以往交易經驗,被上訴人研發人員會來索取樣品,上訴人是報價給被上訴人之採購人員謝瑞美,但因被上訴人工廠都在大陸地區,故被上訴人會請彩晶公司下單給上訴人,上訴人是出貨給彩晶公司,亦由彩晶公司付款,只有一次在100 或101 年以被上訴人名義下單的,其他都是彩晶公司下單、交貨及付款,何人下單就是何人付款等語(本院卷第361 至363 、367 、368 頁),可知在上訴人與彩晶公司之交易經驗中,被上訴人雖會先行索取樣品及報價,惟最後均由彩晶公司下單、交貨及付款,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採購單時,亦認係彩晶公司下單採購,是以,系爭採購單之契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彩晶公司間,已堪認定。 4.上訴人固主張本件交易是由被上訴人之研發員工詹華軒(Wesley Chan )先後於103 年4 月28日、5 月7 日、5 月13日與上訴人洽詢系爭標的物是否能配合交貨、生產及提供樣本,兩造確認號標的物規格及價格後,被上訴人才指示彩晶公司金小麗就交貨細節、數量傳真採購單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之採購人員楊朝良(Wesley Yang )先後於103 年8 月18日、8 月25日向上訴人詢問交貨期限及要求即刻停產,停產後之賠償協商,亦由被上訴人之人員謝瑞美(Jamie Hsieh )、張增汝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45 、447 頁),並提出兩造人員聯繫之電子郵件為憑(訴字卷第82、87、91、92、111 頁,本院卷第233 、241 、255 頁)。惟依證人李青穗前開證述,雙方交易模式,向來是由被上訴人先行洽詢索取樣品、報價資料後,再由彩晶公司下單並進行之後交貨、付款程序,上訴人均認定交易對象為彩晶公司,因此,本件交易模式既如以往,不因彩晶公司要求停產取消訂單,即令上訴人誤認交易對象變更為被上訴人。 5.況據證人李青穗證稱:系爭採購單上所載之「~SHIP」是指預計交貨期限,加註「PULL IN 」是指交貨期限會提前出貨,且採購方每個禮拜會告知上訴人何時要出貨,要出多少數量,實際交貨日期是依本週交貨排程來確認等語(本院卷第362 至364 頁)。參照彩晶公司下單後,即由彩晶公司之採購人員金小麗負責向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呂丞婠詢問交貨排程事宜,有103 年8 月18日、21日、22日、25日往來電子郵件可參(訴字卷第89、90、96至98、106 頁)。嗣彩晶公司詢問可否取消訂單或要求即刻停產等情,亦由金小麗直接與呂丞婠聯繫,並於103 年8 月22日電子郵件中詢問呂丞婠「Dear Maxine : …2.『彩晶』要求的交期不是也滿足不了了嗎?此顆本身也是因為performance 不好『彩晶』才取消的…」等語;呂丞婠告知金小麗無法取消訂單之明細,亦明確記載「客戶簡稱:彩晶」,有103 年8 月21日至25日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訴字卷第92至96、107 、108 頁)。彩晶公司要求停產後,呂丞婠亦將取消訂單應負擔65%費用一事通知金小麗(見訴字卷第101 頁)。縱被上訴人之採購人員楊朝良曾向上訴人詢問交貨期限、要求取消訂單時,仍會一併通知金小麗(訴字卷第88、91頁),或被上訴人之謝瑞美與上訴人聯繫討論後續賠償事宜,聯繫事項仍是針對彩晶公司訂購內容(訴字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235 、237 頁),故本院認定縱被上訴人之人員曾協助詢問索取樣品、報價、通知停產或處理停產後賠償事宜,亦不因此改變上訴人之交易對象仍為彩晶公司之事實。 (二)承前所述,系爭採購單之契約當事人既為上訴人與彩晶公司,則上訴人先位依買賣關係即系爭採購單交易條款第4 條第⑴項之約定,或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萬1924元本息,即非有據。 (三)上訴人備位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等規定請求部分 1.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採購單契約是存在於上訴人與彩晶公司之間,並由彩晶公司直接向上訴人下單採購,並於契約成立後,由彩晶公司金小麗直接與上訴人之呂丞婠聯繫交貨排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非被上訴人以彩晶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此外,由彩晶公司傳真系爭採購單予上訴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確認訂購內容、交貨期限等情後,簽名回傳彩晶公司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達成系爭採購單之意思表示合致地點應為大陸地區,而非臺灣地區。因此,上訴人主張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彩晶公司負連帶責任,即非可取。 3.從而,上訴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採購單交易條款第4 條第⑴項之約定,或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彩晶公司負連帶責任,並給付上訴人2 萬1924元本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採購單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即彩晶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採購契約,先位依買賣關係即系爭採購單交易條款第4 條第⑴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萬1924元及自104 年3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暨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彩晶公司負連帶責任,並給付上訴人2 萬1924元及自104 年3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位、備位均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如上訴聲明,俱無可採,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劉育妃 附表一:系爭採購單明細 ┌─┬─────┬───────┬────┬────┬──────┐ │ │採購單編號│採購單日期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 │ │ │(傳真日期) │ │(美金)│(美金) │ ├─┼─────┼───────┼────┼────┼──────┤ │1 │0000000000│103.7.14 │1萬顆 │0.18元 │1800元 │ │ │ │(103.7.16) │ │ │ │ ├─┼─────┼───────┼────┼────┼──────┤ │2 │0000000000│103.7.28 │1.5萬顆 │同上 │2700元 │ │ │ │(103.7.29) │ │ │ │ ├─┼─────┼───────┼────┼────┼──────┤ │3 │0000000000│103.8.4 │2.3萬顆 │同上 │4140元 │ │ │ │(103.8.4) │ │ │ │ ├─┼─────┼───────┼────┼────┼──────┤ │4 │0000000000│103.8.11 │13.4萬顆│同上 │2 萬4120元 │ │ │ │(103.8.12) │ │ │ │ ├─┼─────┼───────┼────┼────┼──────┤ │ │ │ │18.2萬顆│ │3 萬2760元 │ └─┴─────┴───────┴────┴────┴──────┘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賠償計算式(金額單位:美金) ㈠成品1 萬顆,單價0.18元,共1800元 【計算式:10,000×0.18 =1,800 】 ㈡半成品17萬2000顆,單價0.18元,應負擔65%費用,共2 萬0124元 【計算式:172,000 ×0.18×65 %= 20,124】 ㈢合計:2 萬19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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