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 上訴人
- 巨光不動產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信甫
- 訴訟代理人
- 林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衡律師
- 被上訴人
- 廖文和
- 訴訟代理人
- 鐘烱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3月間,與伊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出售契約書,委託伊仲介銷售原為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居間報酬為交易總價百分之2,委託期間至同年9月6日止,期滿雖未成交賣出,惟被上訴人仍以同一報酬條件繼續委託伊銷售。嗣伊於106年5月4日仲介訴外人銘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望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2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已經履約完成,被上訴人依約應按該成交價格百分之2給付居間報酬104萬元(52,000,000×2%=1,040,000)等情,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2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萬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委託售屋契約,於103年9月6日因期間屆滿即已消滅,原約定之報酬條件已失其效力。上訴人仲介銘望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兩造係約定按成交總價百分之1計付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於103年3月7日委託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房地,約定期間至同年9月6日止,居間報酬按成交總價百分之2計付,期滿系爭房地未經售出,並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仲介銘望公司以總價5,2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委託出售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73頁至第8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居間仲介銘望公司以總價5,2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業已履約完成,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按成交價額百分之2即104萬元之居間報酬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委託銷售契約期間屆滿後,仍委託伊繼續銷售系爭房地,兩造約定居間報酬按成交價額百分之2計付,即104萬元一節,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徐銜鴻證述:原委託銷售契約於103年9月6日到期後,上訴人都有與被上訴人保持聯繫,並提及合約展期之事,被上訴人均回覆待找到買主簽約時再補簽合約,嗣找到買主後,伊有去被上訴人板橋辦公室,討論銷售金額、簽約日期及居間報酬之金額,被上訴人就居間報酬雖為議價,但因上訴人不論銷售金額高低,服務報酬比例均固定,被上訴人最後有同意按成交總價百分之2計付報酬等語可憑(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徐銜鴻與被上訴人談話錄音譯文:「徐:2%,我們那時候就有講說2%是固定的」、「廖:你那時候的2%是價錢說的差不多,怎麼知道價格錢又少」、「徐:沒有,那時候是已經簽好了,已經講好5200,那時候5200是你答應的」、…「廖:我跟你說一句,80萬拿去?不然那我就不要」(見本院卷第67頁),被上訴人原與徐銜鴻議定服務報酬按成交總價百分之2計付,因成交價格較低,乃希望調降仲介報酬之情相符,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約定之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1%云云,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助理葉碧玲證述:上訴人有幫被上訴人賣房子,徐銜鴻跟被上訴人有談到仲介費用幾成的問題,被上訴人說價格太低了,仲介費用不能太高,且之前合約也已經過期了,原先仲介費是2%,被上訴人希望把仲介費調成1%,伊後來有聽到仲介費用1%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9頁)。惟其亦證述,就被上訴人要求調降仲介費用為1%部分,徐銜鴻有說要回去跟公司討論等詞(見原審卷第119頁),顯然徐銜鴻並未同意按成交價格1%計付服務報酬。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自難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上開談話錄音譯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兩造係約定按成交總價百分之2計付仲介報酬,其於本院提出上開談話錄音譯文僅係補充證據方法,非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連同原審已判命給付之52萬元,上訴人依兩造間居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房地成交總價5200萬元百分之2,計付服務報酬104萬元(52,000,000×2%=1,040,000),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52萬元,上訴人依居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2萬元(1,040,000-520,000=520,000),及自106年10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