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 上訴人
- 金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柔淑
- 被上訴人
- 林喜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同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劉為貴背書、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萬5255元、46萬4000元,合計80萬9255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如數給付本息;嗣因上訴人異議,經花蓮地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等情,有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據(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3號卷《下稱花蓮卷》第3至5頁、第20至21頁、第27頁)。又原審收案後,指定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行言詞辯論,上訴人於期日固未到場,但被上訴人於該期日到場,並提出106年8 月應收帳款請款單、欣達鴻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3至63頁),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劉為貴向伊購買大理石、華岡石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且伊已交付貨物予劉為貴之事實為真(見原審卷第23頁)。然前開證據未經原審法院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竟於該期日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而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前開瑕疵,亦有其於107 年8月2日所提聲請再審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原判決有如前所述之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利益。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