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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戴憶文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上訴人復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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