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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麗玲李昆霖袁雪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訴人
李唯楓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上訴人
大聲娛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克蕙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審法院自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住之場所。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與其簽訂之合約書及補充協議(下合稱系爭合約),先位求為㈠命上訴人至民國117 年4 月30日以前,不得自行或為第三人灌錄依系爭合約所製作專輯之任何單一、部分或所有歌曲;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錄製任何有聲出版品,亦不得拍攝任何平面、媒體廣告、代言或在網站、電子媒體、大眾傳播工具提供自身資料、自為宣傳或代言或為廣告或參與任何公開演出或活動;不得與第三人簽署任何形式之演藝合約或進行任何有酬性質之表演活動(包括個人演出、擔任主持人及發行任何形式之著作);㈡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如法院認上訴人得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則備位求為命上訴人賠償損害181 萬2,622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並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經一造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雖設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下稱系爭戶籍址) ,然從未居住於該處,並非其住居所,且自102 年4 月起至105 年9 月間伊住所設於臺北市○○路0號5 樓(下稱系爭劍潭址),105 年9 月起長期住居於大陸地區,於臺灣已無住所,偶爾回臺時則居住於臺北市○○○路○段000 巷00號2 樓朋友住處。原審向系爭戶籍址送達不合法,伊未受合法通知,原審逕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損及伊之審級利益等語為辯,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四、經查:

㈠原審就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向上訴人系爭戶籍址送達通知書,經於106 年1 月18日寄存於派出所,上訴人實際未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4、85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戶籍址即為上訴人住居所,為上訴人所否認,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據證人吳傳政即上訴人叔叔於本院證述:上訴人自103 年 1月15日即設籍於伊住處(即系爭戶籍址),但從來沒有居住過於該處,當時設籍是因為地方選舉,伊為了爭取上訴人的選票,就拜託上訴人設籍至伊住處,伊與上訴人家族是宜蘭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73頁),可見上訴人雖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址,但係為家鄉長輩選舉考量,客觀上無居住該址之事實,主觀上亦無於該址久住之意思,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戶籍址設為住所之意甚明。

㈢次據聯邦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上訴人自103 年6 月起持用該行信用卡,103 年6 月至105 年9 月間留存之信用卡帳單地址為系爭劍潭址(見本院卷第175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上訴人自102 年4 月至105 年9 月之信用卡帳單地址為系爭劍潭址(見本院卷第179 頁),彰化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上訴人105 年3 月至9 月之對帳單寄送地址為系爭劍潭址(見本院卷第181 頁)。審酌信用卡帳單即時送達之重要性,一般人均設定住居所為帳單地址以利收受,上訴人將上開多家銀行信用卡帳單地址長期設於系爭劍潭址,則其主張於105 年9 月前往大陸地區發展之前,住所位於系爭劍潭址等情,並非無據。且自上訴人未將系爭戶籍址設為帳單地址一節看來,益徵上訴人與系爭戶籍址並無密切聯繫關係。

㈣再觀諸上訴人之歷年入出境資訊,上訴人自105 年9 月間起迄今,單次出境期間多為數月,單次入境期間則僅數日,身在臺灣境內期間甚短(見本院前審卷第89頁及本院卷第195頁),證人吳傳政亦於本院證稱:自警察於106 年6 月間來伊住處訪查時回溯一年左右,上訴人就常常在大陸,因為他父親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又聯邦商業銀行自106 年5 月15日後多次向系爭戶籍址、系爭劍潭址寄送法務催告文件均未獲回應(見本院卷第175 頁),則上訴人辯稱其自105 年9 月間起長住大陸地區,在臺灣已無住所一節,應屬可採。另核對上開入出境資訊,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 日至11日、106 年1 月23日至2 月5 日等期間均身在臺灣境內,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將本訴移轉於原法院之裁定於105 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於系爭戶籍址,原法院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6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於系爭戶籍址,均未經上訴人前往派出所領取,有宜蘭分局函覆本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顯見上訴人縱短暫入境臺灣,亦非住居於系爭戶籍址,否則豈有不前往派出所領取重要文件之理,上訴人辯稱其於105 年9 月後偶爾回臺,係住居於臺北市朋友住處,非住居於系爭戶籍址一節,亦堪認屬實。是以系爭戶籍址仍無上訴人居所之性質。

㈤基上各節,上訴人並無長期或短暫住居於系爭戶籍址之事實,且其設籍之際乃在配合家鄉長輩爭取選票,與系爭戶籍址之聯繫關係亦非密切,並非有何久住之意思,依上開說明,系爭戶籍址非上訴人之住居所,原審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存送達於系爭戶籍址,自不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

㈥至於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長期不在境內,訴訟代理人所提出委任狀恐非真正部分,因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1日入境臺灣,有上訴人入出境資訊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則其於107 年2 月12日簽署委任狀委任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7頁),應無不合。而被上訴人另質疑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之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部分,因本院前審判決業據最高法院廢棄,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於原審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事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有本院106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70 頁) ,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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