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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確認通行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聲請人
被上訴人
威強電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智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揚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選任蘇揚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潘國崴於聲請人與蘇揚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為蘇揚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蘇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蘇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文方已死亡,且迄未選任董事,無人為蘇揚公司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查蘇揚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潘文方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死亡,蘇揚公司迄今尚未選任董事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蘇揚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中股東潘國崴出資951萬8,000元,為該公司最大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其對蘇揚公司屬有重大利益之人,且經本院詢問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意願,迄無反對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則由其代蘇揚公司為訴訟行為,進行本案訴訟,應足以維護蘇揚公司之最佳權益,爰選任潘國崴為聲請人與蘇揚公司間關於本件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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