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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徐福晋林哲賢郭顏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珮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被上訴人
王允芮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瑞公司」)主要業務為巡迴及到院健檢服務,並與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合作,提供一般及專屬各項健康檢查;上訴人游珮瑜(以下二人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為紘瑞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管理員工事務。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9日起擔任紘瑞公司業務專員,於104年2月離職後,為醜化上訴人之形象,竟於104年4月間在訴外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所屬之「三立新聞台」,以受害勞工身分對於上訴人提出不實指控,經該電視台製作標題為「健檢中心外包獨控無良亂扣薪80萬元沒了」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受訪中陳稱:「這是你要送給我的是不是?」、「然後她就直接這樣丟,就直接丟在我身上」、「這個是你自己要買給我的,我沒有要求你要買給我,是你自己自願的,我為什麼要送(還)給你,他說不要,我就是要你還給我,我送你的,就是你要還給我」、「他實發就是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塊(字幕144,681元),但是我真正領到的是十一萬四千六百八(字幕114,681元),所以我去看我每一個月,就是他每個月少付給我兩三千、三五千或是一兩萬,其實我都沒有發現到」云云。三立新聞台旁白人員並陳稱:「拿著包包示範,王小姐回想起來老闆娘(指游珮瑜,下同)的態度氣憤難平,她說辛辛苦苦為公司賣命,卻因為要離職得到這種對待」、「價值四萬六的經典手提包是老闆娘特地送他的生日禮物,原來28歲的王小姐是健檢公司的金牌業務員,一年就幫公司賺進千萬,老闆娘為了犒賞員工,還會帶著大夥一起去唱歌慶祝。同事間感情,情同家人,不過王小姐卻因為公司無故扣薪還要求簽約讓他決定提出辭呈,沒想到老闆娘不但要他還一個新包,更誇張的是一刷本子才發現兩年間薪資竟然少了八十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實係遭紘瑞公司發現不當競業行為而離職,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胡亂扣薪導致其離職,及游珮瑜無理索討皮包等情,均屬不實。被上訴人與三立新聞台共同製作系爭報導之內容,足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抑,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紘瑞公司30萬元、游珮瑜40萬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在三立新聞台,託播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1分52秒,並負擔電視廣告託播費用。又被上訴人曾向紘瑞公司其他員工大肆宣稱游珮瑜所贈與之路易威登品牌型號M40145經典字紋PALERMO皮包(下稱「名牌皮包」)為仿冒品,致游珮瑜名譽嚴重受損,被上訴人為避免游珮瑜追究,主動向游珮瑜表示願購買全新同款皮包一只予游珮瑜,游珮瑜亦同意以此條件與被上訴人就此事達成和解。詎被上訴人不斷拖延履行,直至離職之際方將舊名牌皮包丟至游珮瑜桌上,與兩造約定不符,自不生履行約定之效力,游珮瑜自得依兩人約定及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件二所示型號之名牌皮包乙只(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紘瑞公司30萬元、游珮瑜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在三立公司所屬之三立新聞台,託播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1分52秒,並負擔電視廣告託播費用。㈣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二所示皮包乙件給付予游珮瑜。㈤第㈡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不認同紘瑞公司於104年2月3日所公布之「業務人員薪資績效獎金暨競業限制管理辦法」,於翌日即104年2月4日向紘瑞公司終止雙方僱傭契約。被上訴人離職後雖曾接受三立新聞台之訪問,但受訪時並未揭露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或姓名,上訴人之名譽權不可能受到損害。被上訴人就紘瑞公司短發薪資與獎金之爭議,於受訪後確實提起民事訴訟,其中請求紘瑞公司給付獎金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141號判決部分勝訴。被上訴人受訪時表示前雇主積欠薪資與獎金等言論,並非無中生有。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涉及競業及妨害名譽之行為,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罪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577號駁回再議確定,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因競業行為遭發現而逕行離職,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另被上訴人受訪時提及遭前雇主丟擲皮包並要求返還全新名牌皮包乙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上開事實並非被上訴人所虛偽捏造,未妨害游珮瑜之名譽,亦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被上訴人既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自無須託播道歉聲明。況紘瑞公司並非自然人,並無精神痛苦可言,上訴人自不得以名譽受損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僅同意返還游珮瑜贈與之舊皮包,並未同意另外購買全新名牌皮包予游珮瑜,被上訴人無須給付全新名牌皮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游珮瑜於104年間為紘瑞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9日起擔任紘瑞公司業務專員,於104年2月4日終止與紘瑞公司間之僱傭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接受三立公司所屬之三立新聞台製作系爭報導之訪問,於受訪中陳稱:「這是你要送給我的是不是?」、「然後她就直接這樣丟,就直接丟在我身上」、「這個是你自己要買給我的,我沒有要求你要買給我,是你自己自願的,我為什麼要送(還)給你,他說不要,我就是要你還給我,我送你的,就是你要還給我」、「他實發就是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塊(字幕144,681元),但是我真正領到的是十一萬四千六百八(字幕114,681元),所以我去看我每一個月,就是他每個月少付給我兩三千、三五千或是一兩萬,其實我都沒有發現到」;三立新聞台旁白人員則陳稱:「拿著包包示範,王小姐回想起來老闆娘(指游珮瑜,下同)的態度氣憤難平,她說辛辛苦苦為公司賣命,卻因為要離職得到這種對待」、「價值四萬六的經典手提包是老闆娘特地送他的生日禮物,原來28歲的王小姐是健檢公司的金牌業務員,一年就幫公司賺進千萬,老闆娘為了犒賞員工,還會帶著大夥一起去唱歌慶祝。同事間感情,情同家人,不過王小姐卻因為公司無故扣薪還要求簽約讓他決定提出辭呈,沒想到老闆娘不但要他還一個新包,更誇張的是一刷本子才發現兩年間薪資竟然少了八十萬元」等語。

㈢游珮瑜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曾贈與被上訴人上開名牌皮包一只。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之受訪內容,與三立電視台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於三立新聞台託播道歉聲明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受訪時並未揭露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或姓名,受訪言論並非無中生有等語。經查: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屬事實陳述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及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係社會對人之評價,具有客觀性,與所謂名譽感情為個人之主觀感受不同,民法所保障之名譽,為客觀之名譽權,非主觀之名譽感情,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之受訪內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固提出系爭報導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之受訪內容,並未具體指明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或姓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並未減損,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於受訪時為前揭陳述,即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訪問後,旋對紘瑞公司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主張紘瑞公司短付104年1月份薪資、102年1月薪資與獎金3萬元,102年度績效獎金5,700元,及103年度績效獎金52萬4,749元,後三項合計56萬449元;嗣於臺北地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1號給付薪資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與紘瑞公司就104年1月份薪資1萬7,081元部分達成和解,被上訴人當庭撤回關於104年1月份薪資之請求,其餘部分則經該案民事判決命紘瑞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412元本息,有該民事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46頁、第59頁)。嗣兩造不服,就上開民事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後,仍經本院以105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紘瑞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業績獎金差額2萬9,395元,有該民事判決1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39-55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受訪時陳稱:「他實發就是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塊(字幕144,681元),但是我真正領到的是十一萬四千六百八(字幕114,681元),所以我去看我每一個月,就是他每個月少付給我兩三千、三五千或是一兩萬,其實我都沒有發現到」等語,即指紘瑞公司有短付薪資與獎金之情事,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指之短少薪資,實係獎金與薪資區別與計算方式之爭議,上訴人並無胡亂扣薪之情形等語。然不管該短付之勞務報酬性質上係薪資或獎金,紘瑞公司確實有短付勞務報酬之情事,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給付薪資訴訟加以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短付薪資乙事為真實,被上訴人因此於受訪時所發表之言論,難認係故意捏造事實,而為不實之指摘,以致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於離職後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健檢承包廠商任職,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乙節,僅為被上訴人離職之原因及動機,與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報導中為不實之指摘無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而被迫離職,方於接受系爭報導訪問時,發表上訴人胡亂扣薪等言論,為不實之指摘,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尚非可採。

㈢游珮瑜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曾贈與名牌皮包一只予被上訴人,兩人於被上訴人104年2月5日辦理交接時,就該名牌皮包發生爭議,游珮瑜將被上訴人提出放置在辦公室桌上之舊名牌皮包往被上訴人丟擲,表示不要舊的皮包,要新的皮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吳家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指其與被上訴人)要去和游珮瑜說要離職,他就請許澤云、李心彤等和他比較親近的主管進到他的辦公室,然後把我們兩人叫進去,內容說什麼我忘了,之後他就把送包包給被上訴人的事情拿出來說,說包包是他送的,要被上訴人還給他,被上訴人就走出辦公室,把包包拿進來,放到游珮瑜桌上,游珮瑜見到,可能一肚子氣,就把包包拿起丟在被上訴人身上,說這包包被上訴人用過,他不要,他要新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770號卷第9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受訪內容陳稱:「這是你要送給我的是不是?」、「然後她就直接這樣丟,就直接丟在我身上」、「這個是你自己自願要買給我的,我沒有要求你要買給我,是你自己自願的,那我為什麼要送(還)給你,他說不要,我就是要你還給我,我送你的,就是你要還給我」等語,即指游珮瑜要求被上訴人將其贈與之名牌皮包返還,並將該名牌皮包丟擲在被上訴人身上,表示不要舊的皮包,要新的皮包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至於在場其餘證人即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嘉驊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早上被上訴人沒進辦公室,到中午休息後才來,我不知道他為何拿包包給游珮瑜,當時我們正在游珮瑜辦公室內開會,被上訴人進來就和游珮瑜說他要離職,然後他就拿了包包進來,不等游珮瑜接手就直接丟在游珮瑜桌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770號卷第66反面頁,即原審卷第186頁反面);另證人即紘瑞公司員工許澤云亦證稱:當天被上訴人拿一個中古的包包丟在桌上,說這是要歸還的包包,游珮瑜就說他要的是新的,不是舊的,請被上訴人拿走;被上訴人不拿就離開,之後好像是我請行政把包包拿出去外面;沒有看到游珮瑜拿包包丟被上訴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770號卷第99反面頁,即原審卷第188頁反面)。惟證人張嘉驊與游珮瑜為股東關係(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770號卷第65反面頁,即原審卷第185頁反面),證人許澤云則為游珮瑜之配偶,兩人與游珮瑜關係密切,就游珮瑜有無向被上訴人丟擲名牌皮包之證述,難認無避重就輕或偏袒之嫌,尚不足以證明游珮瑜無要求被上訴人將名牌皮包返還,並將名牌皮包丟擲在被上訴人身上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內容陳稱游珮瑜將名牌皮包丟擲在被上訴人身上之言論,乃係其個人所經歷之事實,並非故意捏造事實而為不實之指摘,亦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故游珮瑜主張被上訴人於接受系爭報導訪問時,不實指摘游珮瑜將舊名牌皮包丟擲被上訴人身上,侵害游珮瑜之名譽權等語,亦非可採。

㈣佐以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受訪之內容,提出背信及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確因勞資糾紛與上訴人進行民事訴訟,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系爭報導受訪內容陳述之金額差距不大,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受訪內容陳述游珮瑜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全新名牌皮包,而將舊名牌皮包丟擲被上訴人等語,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並未捏造事實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而以105年度偵字第57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577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件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01-110頁、第212-222頁),同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受訪之內容,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而發表言論,並非故意捏造事實而為不實之指摘。至於系爭報導之標題與旁白人員之陳述,乃電視台報導人員主觀之意見表達,並非被上訴人之言論陳述,尚難僅依系爭報導之標題或旁白人員之陳述,遽認被上訴人與三立電視台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受訪之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或人名,且為其個人經歷之事實,並非故意捏造事實而為不實指摘,以致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紘瑞公司30萬元、游珮瑜40萬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在三立新聞台,託播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1分52秒,並負擔電視廣告託播費用,均非有理。

五、游珮瑜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他員工宣揚其所贈與之名牌皮包為仿冒品之事,與游珮瑜達成和解,兩人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全新同款名牌皮包予游珮瑜,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本件游珮瑜主張被上訴人因向其他員工大肆宣揚其所贈與之名牌皮包為仿冒品,致游珮瑜名譽受損之事,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全新同款名牌皮包予游珮瑜而達成和解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游珮瑜自應就兩人間有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游珮瑜主張被上訴人因向其他員工大肆宣揚其所贈與之名牌皮包為仿冒品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臉書及其與被上訴人對話之通訊紀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而證人即紘瑞公司前員工周筠筠於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拿到皮包後,就有說她懷疑皮包不是真的,請我幫他忙去鑑定包包的真假,我和他說游珮瑜不可能是會送假包的人,但被上訴人不相信,一直要找我陪他去鑑定,後來我們就到微風專櫃,他要我幫他拿進去,但是專櫃沒有再幫人家做鑑定,專櫃小姐拿同款包要我自己比對,我大概比了一下,我確信是真的,我就和被上訴人說是真的,後來我有跟游珮瑜說被上訴人懷疑包包真假的事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770號卷第66頁,即原審卷第186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同事表示懷疑游珮瑜贈與之名牌皮包為仿冒品等語,堪信為真實。惟依游珮瑜提出兩人104年2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游珮瑜稱:「包包明天還我當大家面,已經拖很久,我明天下班前要拿到」,被上訴人則稱:「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可知游珮瑜雖向被上訴人表示「包包明天還我當大家面」,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應返還皮包之款式及新舊,被上訴人雖回答稱「好的」,但亦未具體說明欲返還皮包之款式及新舊,被上訴人並辯稱其係同意返還游珮瑜所贈與之舊名牌皮包等語,難認兩人於對話中有就被上訴人應返還游珮瑜所贈與之全新同款名牌皮包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游珮瑜提出之被上訴人與同事即訴外人李心彤104年1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見原審卷第71-72頁),被上訴人雖曾表示:「等領薪我會買低」(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601頁)。惟該對話係104年1月9日被上訴人與李心彤之對話,並非被上訴人與游珮瑜之對話。且觀諸該段對話前後內容,李心彤先表示:「包包的事你要處理」「她是說真的要買還她」「R也問為何不還」、「他們很在意那件事這是你自己造成的惡果」「她問我妳為何不還她我哪知」「她到死都會記得」「你自己看著辦吧我提醒你是因為她心裡介帝很深誰叫你要那樣傷害她的心」,被上訴人回稱「好」「因為我近來薪資領的不多,所以沒有money廠商錢也入續收回」;李心彤回稱:「恩」,被上訴人方表示:「等領薪我會買低」;李心彤再表示:「我不知怎麼說」「但把這個點解決掉」「或許才會有真的開始」「天蠍座的人一定會報仇,所以她要把她對你的好拿回來不然她不甘心,一直記這件事真的很煩」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係因李心彤勸說游珮瑜對於贈與被上訴人皮包並不甘心,希望被上訴人積極處理皮包之事,方回稱其考慮待領薪後購買皮包處理,尤其依李心彤表示:「她問我妳為何不還她我哪知」,益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返還全新名牌皮包予游珮瑜,僅係因李心彤之私下勸說,而向李心彤表示其考慮於領薪後購買全新名牌皮包返還。是尚難以被上訴人與李心彤間之LINE對話,即推論游珮瑜與被上訴人間有返還全新名牌皮包之合意存在。被上訴人辯稱:當時僅係對同事表示考慮購買全新名牌皮包予游珮瑜,並非表示願意返還全新名牌皮包予游珮瑜等語,應屬可採。此外,游珮瑜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達成返還全新名牌皮包之約定存在,實難僅憑游珮瑜所提上開證據遽認兩人間有返還全新名牌皮包之約定存在。故游珮瑜主張兩人已有達成返還全新名牌皮包之和解約定,並依該和解約定及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19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件二所示之全新名牌皮包乙只,要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紘瑞公司30萬元、游珮瑜40萬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在三立新聞台,託播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1分52秒,並負擔電視廣告託播費用;及游珮瑜依被上訴人與其和解約定及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件二型號之名牌皮包乙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就金錢請求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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