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方彬彬、許純芳、黃若美
- 當事人郭先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郭先揚 訴訟代理人 張雅馨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黃翊華律師 上 訴 人 曾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郭先揚(下稱郭先揚)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曾韋禎(下稱曾韋禎)為長期從事新聞媒體傳播業之記者,其於名為「曾韋禎」臉書頁面(下稱系爭臉書頁面)有眾多追蹤者,為相當程度之公眾人物,故其言論對社會影響之深度及廣度,更勝一般人之言論。詎曾韋禎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系爭臉書頁面之動態消息留言版上,發表「中天在國民黨的場子被打,就是爽!只是被自己的主子打,還要遮遮掩掩,不敢把場景寫清楚,真是比狗還不如。科科~」等戲謔字眼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並引述標題為「中天攝影郭先揚(即上訴人郭先揚)被打」之youtube 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公然辱罵伊「真是比狗還不如」,侵害伊之名譽權甚鉅,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曾韋禎應給付郭先揚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曾韋禎應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以標楷體20號以上刊登字體,刊登7日面積至少為25公分乘25公分如 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全文體(下稱系爭啟事);㈢曾韋禎應於系爭臉書頁面以公開方式刊登系爭啟事30日;㈣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曾韋禎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伊所引述之系爭影片係同業所拍攝,標題亦非伊所命名,伊僅是加以援用。至伊所發表之系爭文字,就語意、脈絡而言,明顯係針對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所為,而非針對郭先揚。又系爭文字乃係針對中天電視公司之政治立場所發表之評論,具有高度公益性,得阻卻違法。況郭先揚雖稱人格權遭受損害,惟未能舉證其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為何,且原審所認定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郭先揚之請求,判決:㈠曾韋禎應給付郭先揚5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曾韋禎應於其臉書名為「曾韋禎」以公開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30日,並駁回郭先揚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郭先揚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先揚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⑴曾韋禎應再給付郭先揚65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以標楷體20號以上刊登字體,刊登7 日暨面積至少為25公分乘25公分之系爭啟事全文;⑶上訴聲明關於請求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曾韋禎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曾韋禎給付郭先揚5 萬元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以及於臉書名為「曾韋禎」以公開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30日,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先揚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曾韋禎就郭先揚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郭先揚就曾韋禎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曾韋禎於104 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系爭臉書頁面之動態消息留言版上發表系爭文字,並附加標題為「中天攝影郭先揚被打」之系爭影片以及郭先揚以曾韋禎上開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偵查起訴後,為原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曾韋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撤銷原判決,但仍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卷附系爭臉書頁面、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第63至6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㈠曾韋禎發表系爭文字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郭先揚名譽權?㈡若有,則郭先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若干為當?另郭先揚請求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曾韋禎發表系爭文字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郭先揚名譽權?⑴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經查: ①曾韋禎確有於系爭臉書頁面發表系爭文字乙情,有卷附系爭臉書頁面截取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且參以一般社會通念,人類乃較一般動物具備更高尚之品格道德,則曾韋禎以「比狗還不如」等戲謔文字譬喻郭先揚,藉以嘲諷、譏笑郭先揚之品德低下,核屬貶抑、輕蔑之用詞甚明。是堪認曾韋禎在系爭臉書頁面發表系爭文字,使不特定之瀏覽者均可閱覽系爭文字,已足使其所指涉之郭先揚感到難堪和屈辱,業已損害郭先揚之名譽權。 ②再參照曾韋禎發表系爭文字時,並藉引述標題為「中天攝影郭先揚被打」之系爭影片說明、印證其發表系爭文字之事實依據,與系爭文字中所提及「只是被自己的主子打」等語相互呼應,則依系爭文字內容及系爭影片之標題綜合觀察,亦堪認曾韋禎以「真是比狗還不如」辱罵之對象,係兼及郭先揚在內,而非僅針對中天電視公司而已。是曾韋禎辯稱其所發表之系爭臉書頁面內容並非針對郭先揚云云,委不足採。至曾韋禎又辯稱其所為乃具高度公益性,可受公評,亦為社會大眾所支持云云。惟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如行為人對特定對象為抽象謾罵或嘲弄,損害他人之社會評價,自不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內。曾韋禎對郭先揚所為「真是比狗還不如」一語,顯與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無關,而僅屬貶低郭先揚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語,難認具何公益性,與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而不罰之要件顯然不符,要難認合於阻卻違法事由而得執此主張免責。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③況曾韋禎上開行為因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證曾韋禎發表系爭文字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郭先揚之名譽權甚明(至曾韋禎引述標題為「中天攝影郭先揚被打」之系爭影片部分,不過係為說明、印證所發表之系爭文字之事實依據而已,尚非所為不法侵害郭先揚名譽權之構成要件行為,附此敘明)。 ④依上說明,曾韋禎既有故意不法侵害郭先揚名譽權之行為,自應對郭先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郭先揚主張曾韋禎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事,堪足採信為真。 ㈡郭先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以若干為當?另郭先揚請求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 ⑴郭先揚請求曾韋禎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曾韋禎既有故意不法侵害郭先揚名譽權之行為,業如前述,而名譽權又關乎個人榮辱,如受侵害,自令人精神上痛苦不堪,難認未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是曾韋禎抗辯郭先揚並未受有何損害云云,尚不可採,依法自應對郭先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郭先揚主張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曾韋禎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曾韋禎在系爭臉書頁面發表系爭文字辱罵郭先揚,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勢必造成郭先揚感受精神上之痛苦,以及郭先揚為大學畢業,擔任攝影記者,每月收入約4 萬7 千元,104 年度所得固達71萬元,但並無財產資料(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第57頁);曾韋禎則具大學學歷,亦從事記者工作,每月收入約5 萬元,名下有田賦、投資等財產,104 年度財產總額達225 萬元(見原審卷第48頁、第53頁),暨造成郭先揚精神上痛苦情形、曾韋禎所為行為之侵害程度【即依當時系爭臉書之追蹤者為2,275 人,縱悉數均曾見聞閱覽,其影響人數亦與在一般報章雜誌刊載侵害他人名譽言論,致使不特定一般大眾均能見聞者明顯有別。況曾韋禎於其臉書頁面亦僅係記載為自由時報員工(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並未強調記者身分,郭先揚稱任何人於瀏覽系爭臉書頁面時,有高度可能性得以知悉其記者身分云云,要屬臆測之詞,並無所據,自亦難認其言論已足產生使人誤信得代表新聞媒體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因認郭先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仍以5 萬元為允當,郭先揚陳詞上開金額過低,曾韋禎抗辯該金額過高云云,均無足採。是郭先揚請求曾韋禎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郭先揚請求回復其名譽之處分部分: ①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且屬必要者而言,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郭先揚請求曾韋禎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刊登7 日系爭啟事及於系爭臉書頁面以公開方式刊登系爭啟事30日云云。查曾韋禎在系爭臉書頁面發表系爭文字,致使不特定之使用者均可見聞,故系爭文字對郭先揚造成之名譽損害,確有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之必要。依此,郭先揚請求曾韋禎應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核屬於法有據;又曾韋禎張貼系爭文字並未提及其為自由時報記者,縱依郭先揚所提頁面(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亦僅顯示其為自由時報『員工』,未強調記者身分,另郭先揚亦係僅以個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與中天電視公司無關,且參以本件曾韋禎侵害郭先揚名譽權之行為方式為張貼系爭文字辱罵郭先揚「真是比狗還不如」,核非屬事實陳述,並不涉及內容陳述之真實性,故本院斟酌系爭文字侵害郭先揚之名譽情節,認以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方為允當,附件一之內容尚不足取;再者,曾韋禎僅係在其個人使用之系爭臉書頁面發表系爭文字,此與在一般報章雜誌刊載侵害他人名譽言論,致使非使用者之不特定一般大眾均能見聞顯屬有別,況兩造均難謂係屬公眾人物,且衡諸曾韋禎發表系爭文字時,亦未引起媒體關注跟隨報導,僅於其因發表系爭文字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時,方有媒體報導曾韋禎因發表系爭文字遭起訴乙事(此為郭先揚所自陳,見原審卷第71頁),從而應認曾韋禎於系爭臉書頁面公開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30日,已足回復郭先揚之社會評價,則郭先揚再請求曾韋禎應將附件一所示內容登報道歉,顯然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處分,自無可取,不應准許。 ③是以郭先揚請求曾韋禎應於其臉書名為「曾韋禎」(即系爭臉書頁面)以公開方式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30日,核屬適當且必要之回復名譽處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郭先揚主張曾韋禎於系爭臉書頁面發表系爭文字,業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核屬有據,曾韋禎所為系爭影片非其所拍攝,標題亦非其所命名,且其係針對中天電視公司發表系爭文字,與郭先揚無關,以及郭先揚並未因此受到損害云云,均不足採。原審判命曾韋禎應賠償郭先揚非財產損害5 萬元及於系爭臉書頁面公開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30日以回復名譽,經核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黃若美 ┌────────────────────────────┐ │附件一:(郭先揚訴請刊登內容) │ ├────────────────────────────┤ │ 道歉啟事 │ │道歉人曾韋禎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公開以戲謔口吻表示「中 │ │天在國民黨的場子被打,就是爽!只是被自己的主子打,還要 │ │遮掩,不敢把場景寫清楚,真是比狗還不如。科科~」並附上 │ │中天攝影郭先揚被打之影片,內容不實、嘲諷之言論致中天電 │ │視股份有限公司攝影郭先揚先生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道歉 │ │人在此特鄭重向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攝影郭先揚先生表達最 │ │高之歉意,對於前揭內容是個人錯誤的判斷,亦是不實陳述; │ │為此願登報道歉。並且,道歉人在此保證絕不輕易再犯。 │ │道歉人:自由時報記者曾韋禎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 ┌────────────────────────────┐ │附件二:(法院准許刊登內容) │ ├────────────────────────────┤ │道歉啟事 │ │道歉人曾韋禎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公開以「真是比狗還不如」│ │之文字辱罵郭先揚先生,致損害郭先揚先生之名譽,特此道歉。│ │道歉人:曾韋禎。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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