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悠克興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乾
- 上訴人
- 中聯產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意敏
- 上訴人
- 周明青
- 被上訴人
- 朱惟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得不行補正程序,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8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050元,經原法院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07年1月10日、1月11日寄存送達,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35、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107年1月20日、1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2號第3-4頁、107年度聲字第53號卷第3-4頁)。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44頁),依首揭說明,其上訴即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