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陳邦豪、湯美玉、胡芷瑜
- 法定代理人賴健治
- 上訴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朱淑文、許文正
- 被上訴人鄭志浩、許榮輝、許文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 訴 人 朱淑文 許文正 住○○市○○區○○街00巷0號之0(0 樓)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上訴人 鄭志浩 許榮輝 許文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朱淑文、許文正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本院107年 度上字第139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如附表二所示。二、朱淑文、許文正之第三審上訴,均駁回。 三、如附表三所示溢繳之裁判費應予分別返還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鄭志浩、朱淑文、許文正。 理 由 一、本件起訴、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則應就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此觀同法第 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 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應非所問。 (二)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⒈上訴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於原審以同為執行債權人之鄭志浩、許文蕙、朱淑文、許榮輝、許文正(下合稱鄭志浩等5人),及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鼎仁公司)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許文鼎),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如附表一「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前開說明,樺資公司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⒉查樺資公司之假扣押債權依系爭分配表原可分配之金額為157 2萬8690元,此有系爭分配表次序67所示分配金額可參(原 審卷一第208頁);又原審就樺資公司之請求,係判決剔除 鼎仁公司依次序3、33之分配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40萬6572元,鄭志浩依次序6之分配金額1萬4800元及次序37之分 配金額53萬8770元,朱淑文依次序14之分配金額10萬7200元及次序48之分配金額524萬8719元(合計共1831萬6061元) 部分,並駁回樺資公司其餘之請求。因樺資公司起訴請求剔除鄭志浩等5人如附表1所示全部分配金額共5235萬1817元,及原審共同被告鼎仁公司之前開分配金額共1240萬6572元,如依其起訴之聲明獲全部勝訴判決(即前開分配金額5235萬1817元、1240萬6572元全部均可剔除)時,即得以系爭分配表所載拍賣所得金額2億9153萬5906元,優先清償於剔除鄭 志浩等5人及鼎仁公司之執行費分配金額後之其他債權人執 行費、假扣押執行費、綜合所得稅共2196萬7613元(見本院試算表1「小計」欄所載)後,餘額為2億6956萬8293元(計算式:291,535,906-21,967,613=269,568,293),經以前開 餘額按鄭志浩等5人及鼎仁公司以外之其餘債權人可受分配 之債權本利和,予以比例分配結果,可使樺資公司之分配金額變更為2070萬1909元【計算式:269,568,293×40,000,000(樺資公司假扣押債權額)/520,856,875(剔除鄭志浩等5 人及鼎仁公司後之其餘債權人程序費用及普通債權本利和)=20,701,9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樺資公司因起訴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497萬3219元 (計算式:20,701,909-15,728,690=4,973,219),故本件 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7萬3219元。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⒈原審就樺資公司之請求,僅判決剔除鼎仁公司依次序3、33之 分配金額共1240萬6572元,鄭志浩依次序6之分配金額1萬4800元及次序37之分配金額53萬8770元,朱淑文依次序14之分配金額10萬7200元及次序48之分配金額524萬8719元(合計 共1831萬6061元)部分,並駁回樺資公司其餘之請求。樺資公司、鄭志浩,各自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及朱淑文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受敗訴判決之鼎仁公司因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故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所得金額進行分配時,即不應列入鼎仁公司之債權。此外,依原審判決結果,朱淑文、鄭志浩得列入分配之普通債權依序為70萬元、665萬元,且朱淑文無利 息之請求,至鄭志浩聲請執行之105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12日共69日利息,應依前開債權665萬元計算為6萬2856元(計算式:6,650,000×5%×69/365=62,856),併予列入分配。故 以系爭分配表所載拍賣所得金額2億9153萬5906元,優先清 償於原審判決後仍可列入分配之執行費、假扣押執行費、綜合所得稅共2286萬0949元(見本院試算表2優先債權「小計 」欄所載)後,餘額為2億6867萬4957元(計算式:291,535,906-22,860,949=268,674,957),經以前開餘額按於原審判決後仍可列入分配之系爭分配表次序30至32、34至67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本利和,予以比例分配結果,樺資公司依原審判決勝訴部分可使其分配金額變更為1689萬3960 元【計算 式:268,674,957×40,000,000(樺資公司假扣押債權額)/636,144,398(依原審判決結果可受分配之債權人程序費用及普通債權本利和)=16,893,960】。 ⒉樺資公司部分: ⑴樺資公司就第一審判決之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聲明不服,依其第二審上訴聲明,可知其在本院請求再剔除之分配金額係如附表一「第一審判決未剔除金額」欄所示,該部分如在本院均獲勝訴判決,樺資公司之分配金額即為因本件起訴聲明全部勝訴而變更之分配金額2070萬1909元。至樺資公司在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併予剔除鄭志浩等5人如附表一所示全 部債權等項,惟其並未就鄭志浩等5人與債務人許文鼎間之 上述債權存否聲明請求確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不得予以計入。 ⑵從而,樺資公司因第二審上訴有理由時所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380萬7949元(計算式:20,701,909-16,893,960=3,807,949),其第二審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80萬7949元。 ⒊鄭志浩部分: ⑴鄭志浩原依系爭分配表次序6、次序37受分配之金額,經原審 依序剔除1萬4800元、53萬8770元(合計55萬3570元),業 如前述;鄭志浩對於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樺資公司勝訴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樺資公司因其上開分配金額之剔除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若以鄭志浩經原審判決剔除之分配金額55萬3570元,按於原審判決後仍可列入分配之系爭分配表次序30至32、34至67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本利和,予以比例分配結果,樺資公司可因此增加之分配額為3萬4808元【計算式:553,570 (鄭志浩被剔除之 金額)×40,000,000(樺資公司假扣押債權額)/636,144,398(依原審判決結果可受分配之債權人程序費用及普通債權 本利和)=34,808】。 ⑵依此,鄭志浩之第二審上訴聲明如認有理由(即前開第一審判決剔除之金額均經本院認為不應剔除)時,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樺資公司因其上開分配金額之剔除得增加之分配額3萬4808元核定之。 ⒋朱淑文部分: ⑴朱淑文原依系爭分配表次序14、次序48受分配之金額,經原審依序剔除10萬7200元、524萬8719元(合計535萬5919元),業如前述;朱淑文對於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樺資公司勝訴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樺資公司因其上開分配金額之剔除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若以朱淑文經原審判決剔除之分配金額535萬5919元,按於原審 判決後仍可列入分配之系爭分配表次序30至32、34至67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本利和,予以比例分配結果,樺資公司可因此增加之分配額為33萬6774元【計算式:5,355,919 (朱淑文被剔除之金額)×40,000,000 (樺資公司假扣押債權額)/636,144,398(依原審判決結果可受分配之債權人程序費用及普通債權本利和)=336,774】。 ⑵依此,朱淑文之第二審上訴聲明如認有理由(即前開第一審判決剔除之金額均經本院認為不應剔除)時,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樺資公司因其上開分配金額之剔除得增加之分配額33萬6774元核定之。 (四)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⒈本院就樺資公司、鄭志浩、朱淑文之第二審上訴,審理後係認許文正對許文鼎之執行費及普通債權均不得列入分配,而判決應剔除其依系爭分配表次序8及次序38之分配金額全部 ,至鄭志浩、許文蕙、朱淑文、許榮輝對許文鼎之普通債權,依序各應以850萬元本息、880萬元本息、1163萬9467元本金、3575萬元本息列入分配。樺資公司、朱淑文、許文正各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因許榮輝依本院判決結果可列入分配之普通債權本金為3575萬元,其聲請執行之105年3月22日至同年12月12日共266日利息,即應隨之計算為130萬2671元(計算式:35,750,000×5%×266/365=1,302,671 ),併予列入分配。故以系爭分配表所載拍賣所得金額2億9153萬5906元,優先清償於本院判決後仍可列入分配之執行 費、假扣押執行費、綜合所得稅共2248萬5137元(見本院試算表3優先債權「小計」欄所載)後,餘額為2億6905萬769 元(計算式:291,535,906-22,485,137=269,050,769),經 以前開餘額按於本院判決後仍可列入分配之系爭分配表次序30至32、34至37、39至67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本利和,予以比例分配結果,樺資公司依本院判決勝訴部分可使其分配金額變更為1833萬3569 元【計算式:269,050,769×40,000,000(樺資公司假扣押債權額)/587,012,328(依本院判決結果可受分配之債權人程序費用及普通債權本利和)=18,333,56 9】。 ⒉樺資公司部分: ⑴樺資公司就本院第二審判決之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聲明不服,其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發回更審之部分,乃為依本院判決未剔除之鄭志浩債權850萬元本息、許文蕙債權880萬元本息及程序費用500元、許榮輝債權3575萬元本息及程序費 用500元、朱淑文債權1163萬9467元,計算所得之執行費分 配金額及普通債權分配金額;如認其第三審上訴均為有理由,樺資公司之分配金額即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全部勝訴而變更之分配金額2070萬1909元。 ⑵從而,樺資公司因第三審上訴有理由時所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236萬8340元(計算式:20,701,909-18,333,569=2,368,340),故其第三審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36萬8340元。 ⒊朱淑文部分: ⑴本院既認朱淑文對許文鼎之普通債權僅1163萬9467元存在,則朱淑文得列入分配之執行費應僅9萬3116元(計算式:11,639,467×0.008=93,116)、普通債權分配金額應僅533萬482 4元(計算式:269,050,769×11,639,467/587,012,328=5,33 4,824),各較其原依系爭分配表次序14之分配金額減少1萬9684元(計算式:112,800-93,116=19,684)、次序48之分配金額減少20萬9539元(計算式:5,544,363-5,334,824=20 9,539),足認依本院判決結果所剔除之朱淑文分配金額共 計22萬9223元(計算式:19,684+209,539=229,223)。朱淑 文對於本院就上開部分所為樺資公司勝訴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樺資公司因其上開分配金額之剔除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若以朱淑文經本院判決剔除之分配金額22萬9223元,按於本院判決後仍可列入分配之系爭分配表次序30至32、34至37、39至67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本利和,予以比例分配結果,樺資公司將可因上開剔除金額而使其分配金額變更為1萬5620元【計算式:229,223 ( 朱淑文被剔除之金額)×40,000,000 (樺資公司假扣押債權額)/587,012,328(依本院判決結果可受分配之債權人程序費用及普通債權本利和)=15,620】。 ⑵從而,朱淑文之第三審上訴聲明如認有理由(即前開本院判決剔除之金額均認不應剔除)時,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樺資公司因其上開分配金額之剔除得增加之分配額1萬5620元核定之。 ⒋許文正部分: ⑴本院判決認定許文正原依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分配金額27萬74 88元、次序38之分配金額1413萬4252元(合計1441萬1740元),均應剔除,許文正對於本院就上開部分所為樺資公司勝訴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樺資公司因其上開分配金額之剔除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若以許文正經本院判決剔除之分配金額1441萬1740元,按於本院判決後仍可列入分配之系爭分配表次序30至32、34至37、39至67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本利和,予以比例分配結果,樺資公司將可因上開剔除金額而使其分配金額變更為98萬2040元【計算式:14,411,740 (許文正被剔除之金額)×40,000,000(樺資公司假扣押債權額)/587,012,328(依本院判決結果可受分配之債權人程序費用及普通債權本利和)=982,040 】。 ⑵從而,許文正之第三審上訴聲明如認有理由(即前開本院判決剔除之金額均認不應剔除)時,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樺資公司因其上開分配金額之剔除得增加之分配額98萬2040元核定之。 (五)從而,爰依前開規定,就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整理如附表2所示), 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朱淑文、許文正所提第三審上訴均不合法。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91)院台 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示,已將上開規定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自91年2 月8 日起實施。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朱淑文、許文正均對本院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不服,其2人所為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訴 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序核定為1萬5620元、98萬2040元, 業如前述,均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從而,朱淑文、許文正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又按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書記官雖於本件判決正本附 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然本件既屬不得上訴之事件,即不因書記官於判決教示文字誤載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本院就下列當事人溢繳之裁判費應依職權退還: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樺資公司部分: ⑴樺資公司之第二審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80萬7949 元,且其在本院追加起訴請求剔除鄭志浩等5人如附表1所示執行費及普通債權原本等項,因未就鄭志浩等5人與許文鼎 間之上述本息債權存否聲明請求確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不得予以計入等節,業如前述;故就其上訴部分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8078元。樺資公司已繳納5萬0208元、28萬8288元,顯有溢繳28萬0418元(計算式:50,208+288,288-58,078=280,418)。 ⑵樺資公司之第三審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236萬83 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6694元,樺資公司已繳納2萬6596元、31萬1900元,顯然溢繳30萬1802元(計算式:26,596+311,900-36,694=301,802)。 ⑶至樺資公司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97萬3219元,業 如前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02元,其實際繳納64萬5688元(計算式:50,302+595,386=645,688),所溢繳之59萬53 86元(計算式:645,688-50,302=595,386),業經本院於審 理中退還在卷(本院卷二第351頁),附此說明。 ⒉鄭志浩部分:其第二審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萬48 08元,業如前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其已繳納9,090元,溢繳7590元(計算式:9,000-0000=7,590)。 ⒊朱淑文部分: ⑴朱淑文之第二審附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萬677 4元,故就其附帶上訴部分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460元。 朱淑文已繳納8萬1096元,溢繳7萬5636元(計算式:81,000-0000=75,636)。 ⑵朱淑文之第三審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本院核定為1萬 562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所提第三審上訴,業如前述,其所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萬8179 元,亦屬溢繳。 ⒋許文正部分:許文正之第三審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98萬204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所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7萬5908元,顯為溢繳。 (三)綜上,樺資公司、鄭志浩、朱淑文、許文正各就其等第二審上訴、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既有上開溢繳情形(整理如附表3所示),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退還,爰裁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朱淑文、許文正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一(鄭志浩等5人依系爭分配表所示分配金額經原審判決之 結果): 編號 債權人/分配次序、債權名稱 債權原本、利息 (新臺幣) 系爭分配表分配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判決剔除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判決未剔除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得列入分配之債權金額 (新臺幣) 1 鄭志浩/次序6執行費 6萬8000元 6萬8000元 1萬4800元 5萬3200元 6萬8000元 鄭志浩/次序37普通債權 858萬0342元(即本金850萬元,加計自105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利息8萬342元之總和) 337萬3938元 53萬8770元 283萬5168元 858萬0342元(即本金850萬元,加計自105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利息8萬342元之總和) 2 許文蕙/次序11執行費 7萬404元 7萬404元 0元 7萬404元 7萬404元 【(8,800,000+500)×8/1000=70,404】 許文蕙/次序43普通債權 888萬1973元(即本金880萬元,加計自105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利息8萬1973元之總和) 349萬2545元 0元 349萬2545元 888萬1973元(即本金880萬元,加計自105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利息8萬1973元之總和) 許文蕙/次序44程序費用 500元 197元 0元 197元 500元 3 朱淑文/次序14執行費 11萬2800元 11萬2800元 10萬7200元 5600元 9萬3116元(11,639,467×8/1000=93,116) 朱淑文/次序48普通債權 1410萬元 554萬4363元 524萬8719元 29萬5644元 1163萬9467元 4 許榮輝/次序10執行費 48萬6644元 48萬6644元 0元 48萬6644元 28萬6004元【(35,750,000+500)×8/1000=286,004】 許榮輝/次序41普通債權 6304萬6545元(即本金6083萬元,加計自105年3月22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利息221萬6545元之總和) 2479萬0989元 0元 2479萬0989元 3705萬2671元(即本金3575萬元,加計自105年3月22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利息130萬2671元之總和) 許榮輝/次序42程序費用 500元 197元 0元 197元 500元 5 許文正/次序8執行費 27萬7488元 27萬7488元 0元 27萬7488元 0元 許文正/次序38普通債權 3594萬5149元(即本金3468萬6000元,加計自105年3月23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利息125萬9149元之總和) 1413萬4252元 0元 1413萬4252元 0元 附表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 編 號 當事人 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第二審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第三審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1 樺資公司 497萬3219元 380萬7949元 (上訴人) 236萬8340元 (上訴人) 2 鄭志浩 (被告) 3萬4808元 (上訴人) (被上訴人) 3 朱淑文 (被告) 33萬6774元 (附帶上訴人) 1萬5620元 (上訴人) 4 許文正 (被告) (被上訴人) 98萬2040元 (上訴人) 附表三(本院應依職權退還之溢繳裁判費) 編 號 當事人 本院依職權退還之裁判費(新臺幣) 退還裁判費總額 (新臺幣) 1 樺資公司 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28萬0418元。 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30萬1802元。 58萬2220元 2 鄭志浩 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7590元 7590元 3 朱淑文 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7萬5636元。 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3萬8179元。 11萬3815元 4 許文正 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47萬5908元。 47萬5908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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