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25號
- 上訴人
-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忠明
- 訴訟代理人
- 甘龍強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健恆
- 法定代理人
- 高慈薇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建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微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逾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538 萬6103元之油品,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46萬5652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492 萬0451元(下稱系爭債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92 萬0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103 年12月31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且於104 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既為大統公司,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如下(見本院卷第7 頁):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2 萬0451元,及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以164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492 萬0451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93 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293 頁):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6 、297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順序調整):
(一)上訴人於102 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總價538 萬6103元之油品,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46萬5652元,應付貨款492 萬0451元。
(二)被上訴人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設有董事3 人高振利、高慈薇、高健恆,監察人1 人陳素盆。原董事長高振利於103 年7 月24日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智慧財產法院以該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罪確定,當然解任。
(三)高振利於103 年12月26日出具授權代理書予高慈薇,授權高慈薇處分被上訴人之資產、召集董事會等事宜。
(四)高慈薇於103 年12月31日召集系爭董事會,出席人為董事高慈薇、高健恆及監察人陳素盆,經到場2 名董事同意,決議將被上訴人當時之唯一資產即系爭債權,讓與大統公司。
(五)上訴人於104 年間,另案訴請大統公司給付貨款466 萬1105元本息,訴訟程序進行中,大統公司辯稱已自被上訴人處受讓系爭債權,應予抵銷,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債權之讓與不合法,大統公司原本向法院表示要陳報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決議資料,嗣又表示不為抵銷抗辯,上訴人主張「可見沒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該院104 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判命大統公司應給付466 萬1105元本息確定。
(六)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迄未清償。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7 頁):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已合法讓與大統公司?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瑕疵,業已補正,應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被上訴人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設有董事3 人高振利、高慈薇、高健恆,原董事長高振利於103 年7 月24日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智慧財產法院以該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罪確定,當然解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項參照),而被上訴人未設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亦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影本見本院卷第167 、188 至190 頁)確認無訛,被上訴人斯時欲召開董事會,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由公司董事高慈薇、高健恆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參照),或由全體董事即高慈薇、高健恆共同代表公司行使董事長職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參照),召集之。被上訴人固爭執高慈薇依高振利之授權,於103 年12月31日召集之系爭董事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未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召集程序有瑕疵,所為決議無效云云,然系爭董事會開會過程中,被上訴人之全體董監事均已出席、列席,對於召集程序之瑕疵無異議,嗣並經全體董事同意,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4 項參照),應認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瑕疵已治癒,否則,反損及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王志誠著,董事會之召集、出席及決議,臺灣法學雜誌204 期,101 年7月15日,第172 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04 頁),難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系爭債權為被上訴人之唯一資產,其讓與未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讓與無效:兩造對於系爭董事會決議讓與之系爭債權,為被上訴人當時之唯一資產,俱無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項參照),並有被上訴人之財產清冊(見本院卷第275 至279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按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須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系爭債權既是被上訴人之唯一資產,據此規定,系爭債權之讓與自應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讓與未經過公司股東會決議,該讓與之行為即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之讓與非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財產讓與,違反文義解釋,要無可採;所稱被上訴人本有意結束營業,系爭債權之讓與對被上訴人所營事業能否成就無影響,且被上訴人與大統公司之股東均相同,不至於影響股東權益云云,同有誤會,蓋判斷是否為讓與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雖有以該讓與有無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裁判要旨參照),惟被上訴人讓與大統公司之系爭債權,乃被上訴人之「全部」財產,無論從質或量為分析,均屬重大,而被上訴人與大統公司之股東縱屬相同,兩家公司之負債情形不同,各股東在兩家公司持有之股數亦不同(見本院卷第281 、283 頁),讓與系爭債權對於被上訴人股東之權益仍有甚大影響,不因被上訴人是否決定結束營業,異其認定,自無從以前揭理由,謂系爭債權之讓與無庸經股東會決議。觀諸上訴人與大統公司另案爭執之經過,即大統公司因無法向法院陳報臨時股東會決議資料,表示不為抵銷抗辯,上訴人則主張無債權讓與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項參照),尚可知大統公司未為善意受讓系爭債權之爭執,適足佐證系爭債權未經合法讓與。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2 萬0451元,及自104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自承於102 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總價538 萬6103元之油品,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46萬5652元,應付貨款492 萬0451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項參照),迄未清償(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 項參照),僅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大統公司云云置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債權合法讓與大統公司,已認定如前,兩造復不爭執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期為104 年11月20日(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197 、242 頁),若上訴人之抗辯無理由,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3 頁)等節,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92萬0451元,及自104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認本件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11月20日,容有誤會,且為訴外裁判,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以臻適法。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系爭債權未還,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大統公司,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92 萬0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應依兩造之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原審於逾被上訴人聲明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併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