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查閱合夥帳簿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李媛媛林翠華蕭胤瑮

  • 上訴人
    戴正平
  • 被上訴人
    陳謙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戴正平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士勛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謙中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伍徹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合夥帳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魏懷德(下稱魏懷德)經營之兆記有限公司(下稱兆記公司)於民國92年間欲轉讓,訴外人洪楷喆(原名洪元崧,下稱洪元崧)與被上訴人達成共識,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接收兆記公司之設備、員工及資源 ,另行成立謙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慧公司),洪元崧與被上訴人約定就謙慧公司經營之事業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由洪元崧出資25萬元,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謙慧公司為營業之利益及損失分受承擔。洪元崧合夥後因個人規劃,欲轉讓合夥股份予伊,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於伊支付20萬元,取得洪元崧之合夥股份,由伊繼受前開隱名合夥關係。惟自兩造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以來,被上訴人未曾依法律規定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提出決算及分配利益供伊查察,僅憑被上訴人空言泛稱盈虧,致伊對於合夥事業之盈虧毫無所悉,更多次以合夥事業虧損,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伊借貸150萬元;復因 無力償還借款,以合夥事業需增資為由,向伊提議再提供 100萬元即可獲得謙慧公司50%股份,伊遂於98年6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以訴外人即伊父親戴虎(下稱戴虎)名義登記為謙慧公司之股東。詎被上訴人明知謙慧公司並未於99年3月1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竟偽造戴虎簽名,持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並擅將謙慧公司之資金及業務盡數移轉至被上訴人個人成立之美加翻譯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致伊及戴虎之投資無法回收,血本無歸,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720號案件,所為判決下稱系爭720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1834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兩造業已成立合夥關係,雖僅有口頭約定而未簽立書面契約,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之隱名合夥關係,堅不提出合夥事業之相關帳簿及表冊供伊查閱,致伊迄今仍無法知悉合夥資產之全貌,爰依民法第706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出合夥事業自93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簿供上訴人查閱。 二、被上訴人則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97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97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受雇於被上訴人,於本案應有爭點效。又上訴人曾為謙慧公司之員工,並非股東,因謙慧公司營運良好,其於任職期間欲入股謙慧公司,兩造遂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如於98年6月20日以前 交付謙慧公司100萬元,可取得謙慧公司50%股權,然上訴 人因當時卡債纏身,無力支付100萬元,且謙慧公司於98年8月增資為500萬元,故改由戴虎出資230萬元,成為謙慧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謙慧公司為伊獨資成立,伊一直為謙慧公司唯一負責人,與洪元崧並無合夥關係,洪元崧亦於原審證稱與謙慧公司無關,其亦未持有謙慧公司之股份,與伊間就謙慧公司經營之事業並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自無將之讓與上訴人之可能。系爭臺北地院720號及本院1834號刑事判決 係認定伊未召開謙慧公司董事會,與上訴人本件主張無關。上訴人請求伊提出所謂之合夥事業自93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簿供上訴人查閱,自無理由;況事實上亦無該等帳簿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華科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28日經設立登記,嗣更名為謙慧公司,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可參(見臺北地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499號卷第8至11頁,下稱原審調字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華科公司係被上訴人與洪元崧隱名合夥之事業,洪元崧並已轉讓該等合夥事業之股份予其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系爭97號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適用?其次,被上訴人與洪元崧是否曾約定就謙慧公司(包括前身華科公司)經營之事業成立隱名合夥之關係? 四、關於系爭97號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適用之部分: ㈠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為系爭97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該事件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然上訴人於該確定判決事件係主張「參加人(按即被上訴人)所經營謙慧公司僅係打字行而未從事翻譯項目,上訴人前於94年間與參加人合租辦公室,彼時係某電子公司負責人而非參加人所屬員工,嗣98年間則為五姊妹翻譯社負責人,因參加人曾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200萬元且同辦公室之故,遂幫上訴人代為處理房租、電 話費...等事務,迄今始知悉參加人未獲上訴人同意即為其 辦理健保投保,已對參加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獲判決在案;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僅有合作關係而無僱傭關係,上訴人之印章、銀行存摺及發票均由謙慧公司會計代為保管,所有收入及發票亦委由該公司會計代為收取及開立,俟結帳後再提領現金予上訴人,其則按月支付1.4萬元租金予謙慧公司。 參加人雖主張於97年3月7日起即已廣告宣傳系爭商標,然上訴人早於97年1月25日即開始宣傳該商標,並提出於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日前,已使用『五姊妹翻譯社』『五姊妹翻譯公司』『五姊妹翻譯』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資料,是該商標應適用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同法第30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參加人及所經營之謙慧公司早於93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此有五姊妹網站於當年11月23日即註冊使用可證;上訴人自94至100 年7月間任職謙慧公司之經理,知悉『五姊妹』商標為該公 司品牌,詎離職後竟率稱其先使用『五姊妹』而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查上訴人前於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已自承其自94年起擔任該公司之經理,此有其於陳述意見之簽名可稽,當受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拘束,而有真實陳述之義務;況上訴人搶註之五姊妹翻譯社,前於98至100年7月間均未營運,故參加人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上訴人並未實際營運五姊妹翻譯社商號,遑論使用系爭商標」等情(以上見原審調字卷第64頁正反面),顯然兩造於該事件紛爭重點,並非針對兩造曾否隱名合夥經營謙慧公司所營事務;又觀該事件法院所為相關判斷內容「...惟查,上開民事事件(按 即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事件)審理中,法 院曾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參加人員工投保資料,依中央健康保險署回函顯示,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至95年1月1日之間確實係以參加人員工身分投保,另依參加人所提99年8月薪資明細,上訴人亦確曾以員工身分領取薪資,而 依上開薪資明細上所示之上訴人簽名部分,與上訴人於另案受訴外人鄧潤琴委任出庭之委任狀上簽名相同,與上訴人於另案筆錄上之簽名以及其提起本件上訴所附之委任狀上簽名亦屬一致,足見上訴人至99年間確實仍以參加人員工身分領取薪資,並以參加人之經理身分批核員工休假,期間至100 年4月間。是不論上訴人領取薪資部分究係領取股東分配款 ,以經理身分批核文件究係基於合作關係,就證物外觀所呈現之事實而言,仍可認為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間確有僱傭關係。倘上訴人對於其身分有不同意見,自無須於上開薪資單、休假單上以員工身分簽章,是原審認定上訴人為參加人員工,尚非毫無依據。惟不論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間究係僱傭關係,抑或合作關係,上訴人是否確為五姊妹翻譯社負責人,或其使用五姊妹名稱是否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依據上訴人所舉證物,至多僅能證明其有以『五姊妹』一詞作為商號名稱,或僅能證明其曾以五姊妹翻譯社名稱從事商業活動,尚不足以證明其曾以『五姊妹』一詞作為商標使用,是上訴人指稱其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使用『五姊妹』名稱,應受善意先使用之保護云云,自屬無稽...」等情(見原審卷第 66頁),主要係就「五姊妹」之商標論述上訴人並無正當之使用依據,並舉他案相關事證,兼而論述上訴人無論是否曾受雇於被上訴人,均無法證明其前曾以「五姊妹」一詞作為商標使用,亦即非單以上訴人為受雇人,作為上訴人曾合法使用「五姊妹」商標之依據,則該受雇人之認定,實非重要爭點,原無爭點效之適用;況該事件亦未就兩造關於本件爭執重心,即渠等就謙慧公司所營事務內容曾否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乙節,列為主要爭點,令兩造為完足之攻擊防禦及辯論。從而,本院當不受該事件判斷之拘束;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五、關於被上訴人與洪元崧是否有於92年間約定就謙慧公司(及其前身華科公司)經營之事業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之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參。 復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 就謙慧公司經營事業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並本此基礎,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提出該合夥事業自93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簿供其查閱,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上開隱名合夥關係,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洪元崧已於原審證稱其與被上訴人於92年間一同與魏懷德洽談買受兆記公司,被上訴人出錢較多,伊出資較少僅25萬元,伊出資時,僅與被上訴人約定股份,即伊取得兆記公司1/10之股份;伊與被上訴人是買下魏懷德的兆記公司合作,並未約定買下兆記公司後要另行成立公司,對外負責業務之人為被上訴人,當時有一起經營兆記公司,也有曾經一起投標過,後來伊有其他的事情在做,就慢慢淡出經營;謙慧公司虧損時,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伊與其一同負擔盈虧,謙慧公司雇用員工時,並未通知伊,亦不需得伊同意;伊係出資購買兆記公司之股份,依入股時間點,伊係轉讓兆記公司股份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後來成立之華科公司與伊無關等情(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是依洪元崧所述,洪元崧係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向魏懷德買受兆記公司之股份,事後亦係讓與兆記公司股份予上訴人,洪元崧並無與被上訴人就華科公司或其後之謙慧公司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亦不曾讓與華科公司或謙慧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上訴人雖以洪元崧曾於臺北地院105年度智訴字第2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證稱91至92年間曾以未出名方式,與被上訴人合夥設立華科公司,並於92年間將合夥關係轉讓予上訴人等情(筆錄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正反面),然觀華科公司於92年11月間設立時,其股份總數共為100,000股,除陳謙中持有其中20,000股外,另有 訴外人劉美榮、陳麗惠、呂蕊琳依序持有40,000股、20,000股、20,000股,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8至9頁),核與洪元崧於上開刑案審理中之陳述情節不同,足見洪元崧於前述刑案中之證言內容,與真實不符,難以採取。上訴人又主張洪元崧於訴訟外已陳稱其以出資25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合夥事業並非將兆記公司原封不動搬過來,而係另行成立之華科公司,接受兆記公司所有的員工及CASE,嗣其並將此合夥權利讓與上訴人,由兩造成立合夥云云(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該段陳述內容並經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提示予洪元崧確認為其所述(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欲佐證上訴人所述受讓隱名合夥權利之情節存在。然查,證人洪元崧於前開訴訟外所述過程,既非經法院循民事訴訟法第304條所定取證程序所為,已難採為認定基礎;何況上訴 人所舉該等內容復與洪元崧於原審經具結擔保真正之證述內容不符,自難信屬真實。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自洪元崧受讓與被上訴人間就謙慧公司經營事業之隱名合夥權利云云,顯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摭取證人王薇涵於臺北地院105年度智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指稱其聽到兩造稱有合夥關係等語(筆錄見原審調字卷第30頁)、證人陳鶴心於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40號案件審理中陳稱兩造互動平等,二人是公司主管,公司有兩個頭、謙慧公司為兩造的等情(筆錄見原審調字卷第32至33頁)以及證人李奇碩、詹淑涵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662號案件偵查中所稱依其等所知兩造有合夥關係等情(筆錄見原審調字卷第34頁),主張兩造就謙慧公司所營事業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云云。惟依上訴人於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自承「(問:你與陳謙中是何關係?)朋友關係」、「(問:你與謙慧股份有限公司是何關係?)我爸爸(按為該案件告訴人戴虎)是謙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與謙慧股份有限公司有合作關係,有跟謙慧股份有限公司合租辦公室,是我個人的名義跟謙慧股份有限公司合租辦公室...」、「 (問:百分之五十{按即上訴人指稱戴虎持有謙慧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的資金是否是你父親獨自出資還是你出資?)謙慧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是華科企管有限公司,跟我個人有借貸關係,後來將這部分的借貸金額讓渡給我父親,由我父親一起出資買下謙慧股份有限公司一半的股份,我的部分是債權,並沒有額外的現金,這部分的債權金額應是150萬元 左右」、「...後來變成我爸爸出資加上我借給公司的周轉 金變成股金...後來改成我父親出資以後,就直接登記了. . .」、「(問:你剛剛提到的150萬的債權,是否全部拿來入股?)是...」等情(筆錄見原審調字卷第128頁正反面),及其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53號案件偵訊時陳稱 「(問:有無與告訴人{按即被上訴人}共事或共同任職於相同公司?)沒有。94年間我自己開設鉦昱實業有限公司,並未與告訴人共同任職,我於97年時有經營翻譯業務,但我當時沒有自行成立翻譯公司,而是與上開華科公司租借辦公室,並向該公司借用發票,所以我與謙慧公司是合作關係,我完全沒有接觸該公司之業務」等節(筆錄見原審調字卷第131頁),與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462號案件偵查中指稱「...96年底我跟謙慧公司的負責人劉美榮在五姊妹翻 譯社原址的4樓說要合作,合作期間從96年底到100年的6月 ,除了我分租辦公室,謙慧公司是我二房東,每月租金1萬 4000元,交給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因為劉美榮不常在辦公室,被告當時是謙慧公司的監察人...」各情(筆錄見原 審調字卷第133頁),另於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5號案 件證稱「...我爸爸跟陳謙中的媽媽是股東關係,我爸爸出 資一半,謙慧公司原來的負責人是陳謙中的媽媽,陳謙中是監察人,但是後來陳謙中私自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他自己,後因為偽造文書罪被判刑三月。我是五姊妹翻譯社的負責人,我與謙慧公司有合作關係,而且我向謙慧公司有承租四樓的辦公室的其中一半使用,謙慧公司算是二房東」(筆錄見原審調字卷第137頁反面)等情,足見上訴人係向謙慧公司 (包括前身華科公司)承租房屋為營業處所,並與謙慧公司間有業務合作關係,其父親戴虎始為參與投資謙慧公司並經辦理股東登記,上開情節亦與謙慧公司98年8月25日變更登 記表、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等卷證資料相符(見原審調字卷第102至109頁、臺北地院105年度 智訴字第2號卷㈠第161至162頁),應可信屬真正;上開王 薇涵、陳鶴心、李奇碩及詹淑涵等人陳述或屬彼等主觀猜測,或與謙慧公司上開出資及登記資料有別,且與上訴人前開自陳內容不符,所述均難採信;從而上訴人執之主張兩造就謙慧公司所營事業間存在隱名合夥關係云云,亦非可取。 ㈣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140號偵查案件警詢時陳稱「(問:謙慧公司負責人為何?)負責人為我本人。謙慧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我與戴正平先生。因為戴正平有積欠卡債,不方便出任公司的股東及董事,所以委由他父親戴虎先生掛名」(筆錄見原審調字卷第29頁)為由,主張兩造間就謙慧公司所營事務存在隱名合夥關係云云。然依上訴人於他案中自陳情節,其僅就所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與謙慧公司間有業務合作或承租房舍使用等情事,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合夥經營謙慧公司之關係,已如前述(見三、㈢),且上訴人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12月13日調查程 序復自承「...我從94年或95年間即開始於謙慧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擔任該公司經理,我父親於98年月入股謙慧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職務,我是負責謙慧股份有限公司的日常業務,如果該公司有重要的決策,我必須再向陳謙中請示 ...」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62頁反面),又上訴人曾於94 年7月1日起至99年間,以謙慧公司員工身分投保全民健保,甚至領取薪資,有該公司員工投保健保資料以及99年8月薪 資明細可參(見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47號卷㈠ 第31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53號偵查卷第126頁),是依上開事證,上訴人僅為曾任職謙慧公司,受雇於陳謙中之員工;況觀兩造曾於98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謙慧公司50%股權金額為100萬元;上訴人於98年6月20日以前交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取得謙慧公司50%股權,自 前述交付日起,上訴人為謙慧公司之股東,享有股東應有之權利,並盡股東應盡之義務等情,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然因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因背負現金卡債務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締結還款協議書(見原審調字卷第93頁),故謙慧公司嗣後增資400萬元時,係由戴虎出資23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70萬元,戴虎擔任股東兼董事等情, 亦如前述(見三、㈢),足見本件係上訴人任職謙慧公司期間,其父親戴虎以投資方式而入股謙慧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股東並兼董事,無論戴虎入股原因是否為上訴人所指使或要求,均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隱名合夥經營謙慧公司所營事業甚明。是以上訴人僅依被上訴人於他案之上開陳述,主張所述兩造隱名合夥情節存在,並據此要求查閱謙慧公司歷年來帳簿云云,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復舉魏懷德於審判外之陳述(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為其主張兩造間就謙慧公司所營事業存在隱名合夥關係之事證(見本院卷第327至339頁)。然查,上訴人所舉所謂魏懷德之陳述內容,係自稱為魏懷德之人,於上訴人本案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內,由其複代理人與之進行問答,觀其過程既非由法院循法定程序訊問,復經被上訴人質疑其適法性,且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之規定不符,自非屬合法 之人證,上開內容自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㈥此外,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智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同 院104年度公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亦均認定兩造並無合夥經營謙慧公司之關係,有上開判決可稽(相關判決內容分見原審調字卷第81至82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亦可為佐。綜前,洪元崧與被上訴人間既不曾約定就謙慧公司(包括其前身華科公司)所營事業成立合夥關係,自無合夥權利可資讓與予上訴人,是以兩造間對於謙慧公司所營事業自亦無從發生隱名合夥之關係,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06條隱名合夥之 規定,請求查閱謙慧公司之帳簿,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謙慧公司所營事業之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是其依民法第70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提出所稱合夥事業自93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簿供其查閱,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於107年5月22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內容(見本院卷第391至428頁),本院亦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