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359號
- 上訴人
- 陳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劉健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和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潘興旺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再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就該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各有明定。又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確定,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算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見原審第9 頁)。嗣於上訴後,始於107 年4 月13日具狀主張以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即屬訴之追加,仍應受前開不變期間之限制,其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為訴之追加,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第,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