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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89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林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389號

上訴人
張裕勇
被上訴人
謝清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4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7,734元。上訴人並未繳納前開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7年11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61 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2、464、466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8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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