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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陳邦豪周美雲胡宏文

  • 當事人
    大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晨崴鍛造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 大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素雲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上 訴 人 晨崴鍛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源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大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晨崴鍛造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大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晨崴鍛造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四、大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大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大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該公司負擔。關於晨崴鍛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大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晨崴鍛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大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筌公司)於原審主張其依民國106 年5月7日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對造上訴人晨崴鍛造有限公司(下稱晨崴公司)給付Westchase、Katy、Oakridge等3家商店(下稱W、K、O 三店)置物鐵架部分所積欠價金新臺幣(下同)55萬125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該部分原請求列為備位,追加主張晨崴公司於106年7月25日交付訴外人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富公司)簽發面額55萬1250元支票退票後,允諾補足定金差額55萬1250元(下稱系爭約定),請求晨崴公司如數給付(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經核大筌公司所為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均係本於給付買賣價金之基礎事實,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大筌公司主張: ㈠晨崴公司於106年5月7日向伊訂購W、K、O三店置物鐵架1 批,約定價金為252 萬4083元(未稅),並交付億豐富公司簽發面額各為55萬1250元之支票2紙作為定金,僅其中1紙支票於106年5月31日提示兌現,另紙支票則於同年7 月提示未獲付款;晨崴公司承諾取回該未獲兌付支票後再補足定金差額55萬1250元,經伊同意後由晨崴公司之員工陳榆涓於106年8月2 日取回退票,兩造成立系爭約定;詎晨崴公司嗣反悔拒絕補足該定金差額,伊得依系爭約定、兩造間106 年5月7日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晨崴公司給付55萬1250元。 ㈡晨崴公司復於106年6月間向伊訂購Gardena、ELM等2 家商店(下稱G、E二店)置物鐵架1批,約定價金331萬1631元,並交付億豐富公司簽發面額102萬5000元支票1紙作為定金,經伊於106年8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晨崴公司應給付102萬5000元。 ㈢晨崴公司於106年7月再向伊訂購出口至中東地區商店之置物鐵架1批(下稱中東置物鐵架),含稅總價144萬5296元。伊已於106 年8月2日通知晨崴公司出貨並完成交貨。然晨崴公司僅先後於同年8 月28日兌付支票42萬元、同年9月8日匯款45萬元,尚欠57萬5296元未付,伊得請求晨崴公司如數給付本息。 ㈣晨崴公司總計尚欠215 萬1546元未付,伊得請求晨崴公司如數給付等情。爰依系爭約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晨崴公司給付伊215 萬1546元及加計自106年12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晨崴公司則以: ㈠伊係介紹交易對象予大筌公司,並共同承作億豐富公司訂購W、K、O 三店置物鐵架,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大筌公司收受億豐富公司簽發面額共計110萬2500元之支票2紙,足見大筌公司就上開置物鐵架交易對象為億豐富公司,而與伊無關;伊係應億豐富公司請求,向大筌公司索回55萬1250元退票,俾該公司重新開票付款,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約定;縱認兩造間就該批置物鐵架成立買賣預約,大筌公司未舉證兩造以支票作為定金合意,如認該支票係充作定金,經提示未獲兌付,兩造間定金契約即失其效力,且大筌公司自始未出貨,亦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伊給付55萬1250元。 ㈡兩造就G、E二店置物鐵架僅提出估價單,億豐富公司最後並無下單,大筌公司亦未出貨;因W、K、O 三店遲延交貨,需要資金周轉,億豐富公司遂簽發面額各為102萬5000元支票2紙交付兩造,並由伊代為交付其中1 紙支票予大筌公司,兩造間就G、E二店置物鐵架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本約);縱認兩造成立買賣預約,大筌公司未舉證兩造以支票作為定金合意,且該支票經提示未獲兌付,定金契約已失其效力,大筌公司亦未實際出貨,自不得請求伊給付102萬5000元。 ㈢兩造共同承作億豐富公司中東鐵架訂單,出口報單需兩造合併完成,故大筌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出貨,係正常出口報單行為,並經大筌公司確認係向億豐富公司供貨,運送至該公司指定之人,伊並未向大筌公司採購中東置物鐵架;大筌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啟峰分別向伊及伊公司員工陳榆涓借款42萬元、45萬元,與中東置物鐵架貨款無涉,足見兩造間就中東置物鐵架未成立買賣契約,伊並無積欠大筌公司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晨崴公司給付112 萬6546元本息,及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大筌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㈠大筌公司上訴部分: ⒈大筌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大筌公司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⑵晨崴公司應再給付大筌公司102 萬5000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晨崴公司答辯聲明:大筌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晨崴公司上訴部分: ⒈晨崴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晨崴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大筌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大筌公司答辯聲明:晨崴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 ㈠晨崴公司於106 年5月15日、5月19日分別交付億豐富公司簽發面額均為55萬1250元支票各1紙予大筌公司;其中1紙支票於106年5月31日兌付,另紙支票則於106年7月25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大筌公司於106年6月9日開立110萬2500元發票予晨崴公司收執。 ㈡晨崴公司於106年6月間交付億豐富公司簽發面額102 萬5000元支票1 紙予大筌公司,嗣大筌公司於106年8月15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㈢大筌公司於106年7月19日寄發中東置物鐵架報價單(未稅總價145 萬3473元)予晨崴公司,嗣晨崴公司於大筌公司提供之報價單上蓋用晨崴公司圓戳章,刪除品名壓克力前檔2 項、未稅總價137萬6473元(含稅總價為144萬5296元)。大筌公司復於106 年8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晨崴公司中東置物鐵架出貨明細。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大筌公司主張兩造間就W、K、O 三店置物鐵架成立買賣契約,請求晨崴公司給付55萬1250元,是否有理由? ㈡大筌公司主張兩造間就G 、E 二店置物鐵架成立買賣契約,請求晨崴公司給付102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㈢大筌公司主張兩造間就中東置物鐵架成立買賣契約,並已交付貨物,其請求晨崴公司給付未付價金57萬5296元,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大筌公司主張依系爭約定或兩造間就W、K、O三 店置物鐵架成立買賣契約(本約),請求晨崴公司給付55萬1250元,均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參照)。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至所謂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支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支票雖係有價證券,然本身並非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以特約以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以支票經提示或追索未獲付款為金錢給付效果之要件,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定金契約仍得認為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大筌公司主張:晨崴公司於106年5月7日向伊訂購W、K、O三店置物鐵架,並交付億豐富公司簽發面額55萬1250元支票2 紙作為定金,其中1 紙支票於106年5月31日提示兌現,另紙支票則於同年7 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晨崴公司106 年5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及訂單、大筌公司設於臺灣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9、18至21頁),並經證人即大筌公司員工黃啟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5 頁);據證人即晨崴公司員工李梓筠證稱:「兩造從100 年開始交易承作日本大創公司貨架生意,大創公司原則上會把圖面交給中間人,再由中間人轉寄給晨崴公司,晨崴公司再按圖製作,晨崴公司不承作部分則轉交圖面給大筌公司承作」(見本院卷㈠第467 頁)。而晨崴公司於收受億豐富公司交付該批置物鐵架定金支票後,於106年5月10日開立記載買受人為億豐富公司、品名為訂金、總計220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大筌公司則於106年6月9日開立記載買受人為晨崴公司、品名為鐵架、總計110 萬2500元之統一發票予晨崴公司,亦有各該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36 頁、本院卷㈠第85頁),晨崴公司既不否認以上開電郵寄送W、K、O三店置物鐵架訂單(見本院卷㈡第144頁),兼衡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即明,故統一發票乃營業人間買賣之重要憑證,可見億豐富公司係向晨崴公司下訂單,再由晨崴公司將部分貨架轉交大筌公司承作。堪認晨崴公司確有向大筌公司訂購W、K、O三店置物鐵架。 ⑵晨崴公司雖抗辯:伊僅協助大筌公司製作報價單配合共同承接億豐富公司訂單,並代收代付先行開立發票予億豐富公司,再由大筌公司開立發票予伊,尚無從以發票開立對象,認定伊為交易相對人云云;並舉證人即晨崴公司員工陳榆涓證稱:「W、K、O 三店請款時,億豐富公司表示一定要廠商先開發票才願付款,大筌公司不願配合,經徵得大筌公司同意後,始由晨崴公司合併開立發票給億豐富公司」(見本院卷㈠第471 頁)、億豐富公司前任員工游柏翊亦證稱:「億豐富公司僅收到晨崴公司發票,我向李梓筠詢問為何沒收到大筌公司提供發票,據其表示大筌公司要等到億豐富公司開立支票兌付後才願開立發票,這與億豐富公司請款作業流程不合,後來李梓筠告知兩造討論結果由晨崴公司先代為開立全部金額發票讓億豐富公司可請款」(見本院卷㈠第415 頁)。然大筌公司收受晨崴公司交付面額各為55萬1250元支票2 紙作為定金後,並未於該2 紙支票全部兌付即開立全額統一發票交付予晨崴公司;大筌公司亦否認晨崴公司係為億豐富公司先行開立發票(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遑論兩造及億豐富公司均屬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統一發票乃營業人間買賣之重要憑證,晨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億豐富公司,顯難作為大筌公司與億豐富公司間交易憑證;證人李梓筠並證稱:「付款與開立發票均非我的業務範圍」(見本院卷㈠第467 頁),可見李梓筠未曾與游柏翊聯繫該批置物鐵架請款及開立發票相關事宜,尚難認陳榆涓、游柏翊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自無足採。又大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申報該批置物鐵架之買受人為晨崴公司,晨崴公司則交付前開億豐富公司簽發支票予大筌公司僅係作為支付工具,縱晨崴公司交付另紙面額55萬1250元支票予大筌公司遭退票後,復行開立折讓單供大筌公司辦理退稅,有晨崴公司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1 頁),仍無足推認晨崴公司僅係為億豐富公司代開統一發票,難認係億豐富公司向大筌公司採購該批置物鐵架。至證人李梓筠、游柏翊均未能證明晨崴公司提出黃啟峰簽收面額55萬1250元支票2 紙,並註記:「收到億豐富公司預付大筌美國W、K、O 店貨架訂金」之收據影本為真(見本院卷㈠第87、413、469頁),黃啟峰亦否認該收據上除簽名外之文字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㈠第515 頁),晨崴公司復未能提出該收據原本供法院調查真偽,自難認該收據影本為真。另兩造間過往交易出貨地點均在國內,與本件出貨地點為國外之交易模式未盡相符,證人陳玉綢亦證稱:「這些是國內訂單,大筌公司不會預收訂金,國內交易隨時聯絡,兩造採月結方式,不會逐筆計算」(見本院卷㈠第465 頁),尚難以晨崴公司於兩造昔日交易從未交付客票作為付款工具或其他交易模式,推認晨崴公司並非該批貨架交易相對人。至葉家崧106 年12月20日出具聲明函記載:億豐富公司向兩造及廣錸公司共同訂購W、K、O 三店置物鐵架及壓克力材料等詞(見原審卷第110 頁),係屬證人在訴訟外所出具之書面,未經法院訊問並命其具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第6項規定不符,不得採為證據。證人游柏翊證述葉家崧與兩造間洽商合作模式,無非係聽聞葉家崧之傳述,況其自承均與晨崴公司接洽,並無與大筌公司有聯絡窗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2 頁),即難徒憑游柏翊前揭證詞,遽為有利於晨崴公司之認定。晨崴公司此部分辯解,固無可採。 ⑶惟:證人李梓筠證稱:「本件W、K、O 三店置物鐵架,億豐富公司游柏翊有確認要下訂製作,伊有通知大筌公司,但最終沒有出貨,因為億豐富公司表示美國那邊有問題,指示伊暫時不要出貨」(見本院卷㈠第468 頁),大筌公司亦自認尚未交付該批置物鐵架(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兩造間縱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尚牽涉運送方式及運費如何負擔,大筌公司復未舉證晨崴公司曾指示裝櫃運送日期並辦理相關出口事宜,即難僅依晨崴公司106 年5月7日下單訂購該批置物鐵架即可履行買賣之債權債務,充其量僅能認為兩造間就該批置物鐵架成立買賣預約而已。又大筌公司主張晨崴公司以總價252萬4083元下單向大筌公司訂購W、K、O三店置物鐵架後,交付面額各為55萬1250元支票2 紙作為定金(見原審卷第3頁),可見兩造合意按該2紙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其中1 紙面額55萬1250元支票既經提示未獲兌付,該部分定金解除條件已經成就,縱因可歸責於晨崴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締結買賣契約(本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僅晨崴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已兌付面額55萬1250元支票而已,大筌公司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請求晨崴公司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義務。 ⑷大筌公司復主張:兩造合意由晨崴公司取回退票,再補足定金差額55萬1250元,詎晨崴公司員工陳榆涓於106 年8月2日取回退票後,竟拒絕給付補足定金差額,自得請求晨崴公司如數給付云云,為晨崴公司否認,辯稱:億豐富公司要求伊向大筌公司取回退票,俾重新開票付款,始指派陳榆涓取回億豐富公司退票,並經證人陳榆涓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16 頁),縱大筌公司將該退票返還晨崴公司,亦不足推認晨崴公司允諾補足該退票差額。大筌公司復未就兩造間成立系爭約定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系爭約定請求晨崴公司給付55萬1250元,亦無憑採。 ⒊從而,大筌公司先位主張依系爭約定,備位依兩造間就W、K、O 三店置物鐵架買賣契約,請求晨崴公司給付55萬1250元,均為無理由。 ㈡大筌公司主張兩造間就G、E二店置物鐵架成立買賣契約,請求晨崴公司給付102 萬5000元,亦無理由: ⒈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又契約當事人在成立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稱之為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此項定金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諸如證約定金等是),在性質上固屬有間,然契約成立後,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至於立約定金乃在契約成立之前所交付,自可以此反證契約(本約)尚未成立,而無民法第248 條所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大筌公司主張:晨崴公司於106年6月間以331萬1631元訂購G、E二店置物鐵架,並交付億豐富公司簽發面額102萬5000元支票1 紙作為定金,並提出該訂單、支票為憑(見原審卷第22、28、34頁)。晨崴公司雖辯稱:億豐富公司透過伊將訂單轉交大筌公司,並開立面額102萬5000元支票2紙分別交付兩造,並非伊交付客票予大筌公司作為定金,伊收受億豐富公司同額支票亦遭退票云云(見原審卷第109 頁、本院卷㈡第85頁),並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惟:據證人黃啟峰證稱:「晨崴公司傳訂購單,我公司回覆報價單及包裝明細,分別是不同出貨地點」(見原審卷第116 頁),證人游柏翊亦證稱:「伊僅與晨崴公司接洽,並無與大筌公司之聯絡窗口」(見本院卷㈠第412 頁),縱晨崴公司將億豐富公司簽發面額102萬5000元支票2紙其中1 紙支票交付大筌公司,或G、E二店置物鐵架係為供應億豐富公司採購所需,仍難執此推認係億豐富公司向大筌公司訂購該批置物鐵架。晨崴公司否認向大筌公司訂購G、E二店鐵架,並非該置物鐵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云云,固無可採。 ⒊惟:大筌公司提出晨崴公司傳送之G、E二店置物鐵架文件僅記載規格及數量,並未記載價格(見原審卷第22、28頁、本院卷㈡第144 頁);大筌公司於接獲晨崴公司傳送上開文件後,旋於106年6月3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該批置物鐵架預計出貨及包裝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並記載各項單價及總價,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29至33頁)。據證人李梓筠證稱:「G、E二店只有做到將兩造報價傳給億豐富公司,但最終沒有下單,因為游柏翊說美國那邊有問題,要我們暫時不動,我致電黃啟峰先行擱置」(見本院卷㈠第468 頁),核與證人陳榆涓證述:「兩造就G、E二店均有報價,但億豐富公司並未下訂,要我們先不要備料,我有轉知黃啟峰」(見本院卷㈠第472 頁),大抵相符;大筌公司復未舉證兩造間就該批鐵架各品項單價及總價意思表示合致,或晨崴公司業已指示裝船運送日期並辦理相關出口事宜,難認兩造間就G、E二店置物鐵架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業已合致,大筌公司復自認尚未交付該批鐵架(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卷㈡第144 頁),即難徒憑晨崴公司106年6月間下單訂購該批置物鐵架,或大筌公司於106年6月30日回覆預計出貨及包裝明細即可履行買賣之債權債務,遽謂兩造就該批置物鐵架已成立買賣契約(本約)。又晨崴公司交付前揭億豐富公司簽發面額102萬5000元支票1紙,經大筌公司收受,顯然兩造以特約依該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並以支票經提示或追索未獲付款為解除金錢給付效果之要件,核其性質應屬晨崴公司於契約(本約)成立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立約定金。兩造既不爭執該紙102萬5000 元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大筌公司實未獲分文定金之支付。則大筌公司於本約訂立前,自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晨崴公司就此部分亦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大筌公司依買賣契約請求晨崴公司給付102 萬5000元,洵非有據。 ㈢大筌公司主張兩造間就中東置物鐵架成立買賣契約,並已交付貨物,其請求晨崴公司給付未付價金57萬5296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大筌公司主張:晨崴公司於106年7月19日以含稅總價144 萬5296元(未稅金額137萬6473元)向其訂購中東鐵架1批等情,業經提出中東鐵架訂單2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30至133頁),證人黃啟峰亦證稱:「晨崴公司傳送中東鐵架訂單,本來訂購145 萬3473元,後來晨崴公司說有些貨物他們有,要自己出貨,故刪除2樣,後來金額為137萬6473元(未稅)」(見原審卷第116 頁)。晨崴公司雖抗辯:此係億豐富公司透過晨崴公司轉送之訂單云云。經查: ⑴大筌公司於106 年8月2日通知晨崴公司出貨並完成交貨,經晨崴公司受領等情,有該電子郵件檢附中東鐵架出貨明細檔案、蓋有晨崴公司圓戳章之出貨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1、134 頁),可見晨崴公司確有收受該批置物鐵架,倘若其僅協助大筌公司確認合併櫃內貨物數量,晨崴公司已有提供廠商併櫃簽名可作為憑證,何須在大筌公司出貨單蓋上其戳章,晨崴公司辯稱:僅係協助廠商確認合併櫃內貨物數量而在大筌公司出貨單上蓋上戳章,否認收受該批置物鐵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證人李梓筠證稱:「兩造共同承作日本大創公司貨架生意,出貨地點國內、外都有,國外部分如果數量較少就採取併櫃海運方式,如果採購數量較大就會各出1 櫃;中東店所出的鐵架,兩造都有製作」(見本院卷㈠第467、468頁),證人游柏翊亦證稱:「中東置物鐵架係以億豐富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家崧擔任負責人之八達禾豐公司名義出貨」(見本院卷㈠第416 頁),參以兩造間就承作億豐富公司採購之W、K、O 三店及G、E二店置物鐵架之交易模式,均係由億豐富公司直接與晨崴公司洽購,再由晨崴公司向大筌公司訂購部分鐵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陳榆涓並證稱:「億豐富公司原本承諾中東置物鐵架一出貨就會付尾款,但後來倒帳,晨崴公司有聯絡日本大創公司,但該公司表示他們針對貿易商,不處理我們這一塊」(見本院卷㈠第472 頁),顯然億豐富公司係向晨崴公司下單訂購後,再由晨崴公司向大筌公司採購中東置物鐵架。縱大筌公司參與裝櫃,並在晨崴公司提供之廠商併櫃簽名單上簽認併櫃數量,尚無足推認大筌公司就中東置物鐵架買賣交易相對人即為億豐富公司。又晨崴公司自認協助大筌公司共同辦理報關手續(見本院卷㈠第42、206 頁),則晨崴公司以八達禾豐公司名義出貨,亦非大筌公司所能置喙,自無足作為有利於晨崴公司認定。晨崴公司徒以兩造共同承作億豐富公司訂單,需合併完成出口報單,大筌公司通知伊出貨,係正常出口報單行為,且大筌公司員工參與共同結櫃、裝櫃,並確認係向億豐富公司供貨,辯稱其非大筌公司出售中東置物鐵架之買賣契約相對人云云,洵不足採。 ⑵晨崴公司向大筌公司採購中東置物鐵架後,旋簽發面額42萬元支票1 紙交付大筌公司,於106年8月28日經大筌公司提示兌現,另於同年9月8日匯款45萬元予大筌公司,大筌公司並開立買受人為晨崴公司、品名為鐵架、金額42萬元之統一發票等情,有大筌公司存摺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㈠第363、491頁),並經證人陳玉綢、黃啟峰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63、513頁),互核相符。晨崴公司雖抗辯:黃啟峰於106 年8、9月間向晨崴公司借款42萬元、另向陳榆涓個人借款45萬元云云,並舉證人李梓筠、陳榆涓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68、472頁)。惟:據黃啟峰證稱:「呂文源(晨崴公司負責人)與陳榆涓要我一定要出這批貨,因為先前給我的客票都跳票,我表達不可能再收客票,故呂文源就以晨崴公司名義簽發42萬元支票給我,我也開立同額發票,我收到錢沒多久就出貨,後來我去收貨款,呂文源說他手頭緊,先匯45萬元給我,其他的錢表示收到大創公司的錢再給我,後來我再去跟晨崴公司要錢時,呂文源說用W、K、O 三店置物鐵架已兌付55萬1250元票款抵充,我不同意,我並未向晨崴公司或陳榆涓借貸,當時大筌公司財務狀況良好」(見本院卷㈠第513至514頁),則李梓筠、陳榆涓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陳榆涓自承:「黃啟峰來借款時並未簽任何借據,後來黃啟峰拿42萬元之發票給我作帳,我拿該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沒有收到45萬元發票」(見本院卷㈠第472、516至517 頁),證人陳玉綢亦證稱:「大筌公司有收到黃啟峰交付42萬元支票,後來大筌公司出貨後,晨崴公司再以李梓筠名義匯款45萬元,第1 筆42萬元有開發票給晨崴公司,通常訂單成立後,買方先付定金,我就會開發票,縱使支票尚未到期兌付,第2 筆45萬元不足尾款,我報告黃啟峰處理,沒有開立發票」(見本院卷㈠第463 頁),衡以陳榆涓長期擔任晨崴公司會計,當知統一發票乃營業人間買賣之重要憑證,豈會任將兩造間金錢借貸充作營業交易向稅捐單位申報;再對照前揭大筌公司於106 年8月2日通知交付中東置物鐵架、開立42萬元發票日期為同年8月4日,及晨崴公司簽發面額42萬元支票於同年月28日兌付,顯然黃啟峰、陳玉綢前揭證述與前揭客觀事實相符,較為可採。是晨崴公司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⒉證人即廣錸公司負責人胡瑞晶雖證述:「億豐富公司跟兩造及廣錸公司訂貨,3 個廠商各做各的品項,各自向億豐富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核與證人陳榆涓證述:「兩造及廣錸公司共同承作日本大創公司的貨,兩造負責鐵架,廣錸公司負責壓克力,不在兩造承作品項範圍,係直接向億豐富公司請款」不符(見本院卷㈠第518 頁),晨崴公司亦自認大筌公司係透過其製作報價單、共同報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206 頁),顯然證人胡瑞晶並不瞭解兩造交易模式,其證述大筌公司係向億豐富公司請款云云,應係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準此,晨崴公司以含稅總價144 萬5296元向大筌公司訂購中東置物鐵架,大筌公司已依約交付,晨崴公司僅給付貨款42萬元、45萬元,尚欠57萬5296元未付(計算式:1,445,296 -420,000 -450,000 =575,296 )。是大筌公司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晨崴公司如數給付,洵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大筌公司請求晨崴公司給付前揭價金,兩造並未約定價金給付期限,大筌公司主張晨崴公司就積欠中東置物鐵架之貨款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45頁),亦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大筌公司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晨崴公司給付57萬5296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晨崴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晨崴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晨崴公司如數給付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大筌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就該部分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大筌公司追加之訴就W、K、O 三店置物鐵架部分依系爭約定請求晨崴公司為同一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晨崴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大筌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晨崴鍛造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大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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