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鍾任賜、黃明發、林政佑
- 當事人姜相維、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棟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99號上 訴 人 姜相維 訴訟代理人 姜勝泰 陳怡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許淑琴律師 鄭宇航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恩弘 追 加被 告 林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姜相維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棟樑應給付姜相維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林棟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姜相維各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分別為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棟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鼎公司)、追加被告林棟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聯立契約,因榮鼎公司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 條之1 約定,其依該契約第19條第1 款約定為解約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一併解除,而依同條第3 款請求榮鼎公司返還所收房地價款新臺幣(下同)238 萬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上開解約事由,改以榮鼎公司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依該契約第19條第1 款解除契約後,依同條第3 款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榮鼎公司返還所收之190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0 至202 頁)。上訴人主張解約事由不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非相同,應屬訴之變更,惟其基於解除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林棟樑為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林棟樑返還所收之48萬本息(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與其於原審之主張,均本於榮鼎公司有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解約事由,原訟訴資料仍可援用。且依林棟樑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言所載:該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聯立,後者有解除原因,前者亦一併解除等詞(見原審卷第28、46頁)以考,應認該追加之訴與原訴部分,亦屬基礎事實同一,毋須另行調查其他證據。況林棟樑、榮鼎公司於上訴人起訴前之民國106年3月間,共同寄送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其上所載林棟樑之地址,與榮鼎公司址相同(分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327 頁),堪認林棟樑亦知悉本件房地之爭議事實。職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林棟樑為被告,應無礙林棟樑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准許。準此,本院應專就變更及追加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102 年6 月5 日分別與榮鼎公司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林棟樑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案名為「信義一零一」編號B6 戶2 樓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已陸續支付價款至103 年12月18日止,合計支付之房屋價款190 萬元、土地價款48萬元。嗣因榮鼎公司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未施作該房屋之隔間、安裝鋁門窗、廚房及衛浴設備等。伊依該契約第19條第1 款約定,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向榮鼎公司解除該房屋買賣契約。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明定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聯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經伊解除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同為解除。榮鼎公司、林棟樑應各自返還收取之上開價款等情。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第3 款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擇一求為命榮鼎公司給付190 萬元;林棟樑給付48萬元,及均自103 年12月18日起算法定利息,並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榮鼎公司、追加被告林棟樑,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款紀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匯款憑證、使用執照存根、上訴理由狀、現場照片、送達證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分見原審卷第19至20、28至35、46至50、51至54、60至61、63-1頁;本院卷第15至29、31至41、57至59、83至180 、181 至183 、225 至227 、243 至309 頁)為佐,堪信為真正。 六、榮鼎公司違反第7 條「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之約定者,上訴人得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聯立,後者有解除原因,前者亦一併解除,此觀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第1 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言自明(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46頁)。榮鼎公司有未施作系爭房屋之隔間、安裝鋁門窗、廚房及衛浴設備等情,上訴人據此主張榮鼎公司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送達日為107 年2 月5 日,見本院卷第59頁),解除該買賣契約,自屬有據,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因此一併解除。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03 條分別明定。則上訴人自得請求榮鼎公司返還所收房屋價款、請求林棟樑返還所收土地價款,及均自受領時即103 年12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榮鼎公司返還190 萬元;請求林棟樑返還48萬元,及均自10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棟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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