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00號
- 上訴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上訴人
- 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雅燕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紹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增胤律師
- 被上訴人
- 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元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其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種類及國籍。」、「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公司法第4條、第370條、 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我國設有台灣分公司,李雅燕為法定代理人, 有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至126頁)。依前揭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又,兩造簽訂之「RUNNING MAN CONCERT 2016」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 「…準據法與管轄法院本合約之解釋與適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審卷第6頁), 是系爭協議書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何煥文,業於民國107年5月28日經判決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而被上訴人之董事蔡桂珠亦於107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辭任董事,並於108年3月11日經判決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本院依職權於108年3月7日裁定命鄭元泉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本院卷第219頁), 併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及於原審即以台灣分公司實際參與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公司之記載,實為台灣分公司之誤,當事人同一性不變,自應勘誤。
四、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105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協議書簽署後3個月內,在臺北南港展覽館及高雄地區各舉辦1場「RUNNING MANCONCERT 2016」演唱會,由兩造併列為活動主辦,伊則給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伊已依約將投資款存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惟被上訴人僅於106年2月10日舉辦臺北場演唱會,迄未舉辦高雄場演唱會, 顯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據其於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略以:伊與訴外人喜飛廣告策劃有限公司 (下稱喜飛公司)簽訂RUNNING MAN巡迴演唱會合約,並尋求上訴人投資, 嗣因RUNNING MAN有成員不願參加,致票房大受影響,為避免虧損擴大,伊決定取消已預定之高雄場次,實無違約。又上訴人就伊應給付之保證收益500萬元部分,已取得支付命令, 其未舉證說明具體受損情形,自無權請求違約金;縱得請求, 上訴人請求500萬元亦屬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舉辦高雄場演唱會,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被上訴人不否認未舉辦高雄場演唱會,惟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如違反第1條第1項之義務, 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50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原審卷第5頁背面)。
⒉查: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舉辦「RUNNINGMAN CONCERT 2016」臺北場、高雄場售票演唱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投資款500萬元, 被上訴人僅舉辦臺北場而未舉辦高雄場演唱會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暨代售票券系統合約書(臺北場)、演唱會總預算表(臺北場)、演唱會總預算表(高雄場)、存款憑證、臺北演唱會宣傳網頁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至10、11、13至18頁), 而被上訴人亦未否認高雄場未舉辦(原審卷第65頁背面、68頁),堪以認定。
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署日後3個月內舉辦臺北場、高雄場售票演唱會, 並應於105年11月30日前取得高雄場地之使用許可,並與相關權責單位完成場地使用相關協議之簽署,提出相關文件予上訴人,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5條第5項約定,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投資此2場活動收益保證為5百萬元(下稱保證收益), 擁有本約活動總收益淨利20%分潤(下稱分成收益), 如有虧損情況,則所虧損金額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與上訴人無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約定,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投資款給付日次日起算30日內將保證收益500萬元匯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並於演唱會活動完成後(以較晚日舉辦之演唱會當日為準)14日內,被上訴人應將活動總收支報表及相關憑證、單據提供予上訴人審閱,經上訴人書面確認後,如有總收益淨利,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書面確認後7天內支付分成收益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應開立等額發票請款,如有虧損,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與上訴人無涉;若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應於簽署日後3個月內在臺北南港展覽館與高雄地區各舉辦一場演唱會之約定,上訴人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原審卷第4、5頁至背面)。被上訴人僅舉辦臺北場演唱會而未舉辦高雄場演唱會如前述, 且於105年12月27日向文化部撤回「RUNNING MAN 2017 Live in Kaohsiung」之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認可案(原審卷第91頁),高雄巨蛋亦因被上訴人於租用首日3個月以內取消訂租, 而向被上訴人求償場地租用費67萬3100元(原審卷第92至94頁),足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關於舉辦場次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請求500萬元, 核屬民法第250條之違約金性質,被上訴人辯稱過高應酌減, 分析如下:
①查,被上訴人與喜飛公司簽訂之合約,暫訂臺北場演出時間為105年11月25日、 高雄場演出時間為106年1月20日(原審卷第60至64頁),被上訴人遂與高雄大巨蛋於105年9月9日簽訂「高雄巨蛋場地租賃契約」 (原審卷第93頁背面),嗣臺北場延後於106年2月10日舉辦(原審卷第13頁),並於105年12月間取消高雄場演唱會之預定計畫, 足見被上訴人在臺北場演唱前即取消高雄場之舉辦,自有違約情事。
②被上訴人辯稱高雄場演唱會取消之原因係臺北場銷售狀況不佳造成虧損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已約定被上訴人應辦兩場演唱會,上訴人獲有保證收益及分成收益,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虧損,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簽約前自忖盈虧風險,核估有利可圖而簽立契約,於事後不如預期,即取消演唱會而未完全履約,要非無歸責事由。況在臺北場106年2月10日演出前之105年12月間即無意履行舉辦高雄場之義務,此際臺北場之售票業務並未截止,即預行終止高雄場之演出,堪認無論臺北場之銷售狀況如何,均無意再舉辦高雄場,違約情狀顯而易見,而行銷手法及宣傳攸關演出之票房良窳,無論臺北或高雄,如行銷宣傳有不足,自難期待觀眾捧場,斷尾求去即非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所謂虧損連連僅係事後結果,藉以掩飾應負之違約責任,自無可採。
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票種銷售狀況、損益表、結案報告顯示,臺北場全部票種收益未達2500萬元(原審卷第70頁),與原預估之售票收入4660萬元相去甚遠 (原審卷第7頁背面),而被上訴人結算臺北場演唱會虧損1千2百餘萬元(原審卷第70頁),縱依票種銷售數量計算損益,亦虧損達1千1百餘萬元(原審卷第70、71至90頁),可見被上訴人欲圖利卻虧大本,公司已分崩離析,其董事紛紛辭任,另參考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穩獲利卻未蒙其利而慘套牢,所挹注之資金,回收遙遙無期,惟已另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保證收益500萬元, 對被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原審卷第99、116頁,本院卷第248頁),以及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已一部履行及違約態樣與結果,認違約金500萬元著實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是上訴人請求再給付5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即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並非有理,自應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於宣判後即確定, 自無假執行宣告必要,附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