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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37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37號

上訴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複代理人
鄭詠霓
複代理人
王帝尹
參加人
李清欽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上訴人
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泰明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共同投資經營「I DO頂級會館」事宜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間協議,約定合意解除兩造上開投資契約,上訴人同意返還伊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然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3日(原判決誤為105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應返還投資款400 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前於96年6、7月間向訴外人梁敬國(原名梁華國)借款1,500 萬元未還,梁敬國於99年7 月2 日將該1,500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彭國盛,彭國盛又於105 年8 月10日將該1,500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參加人,參加人再於105 年12月10日將其中500 萬元(下稱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伊,伊已通知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400 萬元投資款為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補充答辯: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由該債權之最後受讓人以一次債權讓與通知,即可補正前手未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瑕疵,上訴人於原審已以106年6 月30日答辯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受讓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之通知及抵銷。又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分別至111 年8 月9 日、同年月13日始屆滿,現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共同投資經營「I DO頂級會館」事宜,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協議,約定合意解除兩造上開投資契約,上訴人同意返還伊投資款400 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投資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以受讓自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500 萬元債權為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主張伊公司非該1,500 萬元借款之債務人,且梁敬國、彭國盛並未對伊為債權讓與通知,退步言,被上訴人係在票款債權罹於時效後始於105 年12月10日受讓取得系爭2 紙支票(詳後述),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積欠梁敬國1,500 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參加人均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票號FM0000000號、FM0000000號、FM0000000號、FM0000000號、FM0000000號、FM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8 月9 日、96年8 月13日、96年8 月14日、96年8 月19日、96年8 月15日、96年8 月20日,面額各250 萬元支票共6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151至154 頁),並據梁敬國於本院證述:「我是拿現金給信東公司的康俊男,康俊男開立信東公司的支票給我,支票寫的是還款的時間,信東公司陸續借了金額共1,500 萬元,有約定利息,支票發票日是約定還款日期,相差沒有幾天,是信東公司需要錢的時候就向我借,本票的發票日就是我交付借款的日期,支票是約定還款的日期,康俊男、許利彥及王文忠簽立本票是作為信東公司向我借款的擔保,信東公司的支票提示後跳票,有無聲請強制執行我忘記了,有聲請本票裁定,執行後發現全部財產都脫產了。參加人是我的金主,後來是參加人李清欽要我把債權轉讓給彭國盛,我部分的錢只有200 萬元,其他的錢都是李清欽的,我與李清欽是共同作這個案子借款給信東公司,由我代表出面。與信東公司有約定利息,信東公司支付的利息支票已跳票,利息並沒有拿到,實際上交付金額約1,400 多萬元,利息是以天數計算,忘記利息是如何計算」、「是我交付現金時,他們(按指康俊男、許利彥、王文宗,康俊男當時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時簽發支票及本票給我」、「本票的發票日就是交付借款的日期」、「(經本院提示本院卷第44、45頁本票)96年6 月29日交付借款500 萬元,96年7 月31日交付借款1,000萬元」、「我總共借給信東公司(按即被上訴人)2,000 萬元,信東公司已還款500 萬元不爭執,但還欠1,500 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且查被上訴人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16 號案件偵查中提出之被上訴人整理借款帳務明細表,自承有向梁敬國借貸2,000 萬元,已償還500 萬元,尚欠款1,500 萬元等語,參以其於系爭明細表所列有6 張支票未回,該等支票票號與上訴人、參加人所提上開支票票號相符(見本院卷第159 頁),及被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康俊男(委任狀見原審卷第4 頁)於106 年7 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答辯狀中自承「1500萬元債權是梁國華(按應為梁華國,即梁敬國)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並佐以梁敬國為向被上訴人催討該債務,而與訴外人王世賢率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12日晚間對信東公司之總經理王文宗、董事許利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6107、26108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積欠梁敬國借款1,500 萬元未還。被上訴人辯稱其非該1,500 萬元借款債務之債務人云云,無足採信。

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然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又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 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106 年6 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上,已載明伊受讓李清欽對被上訴人之系爭500 萬元債權等語,並提出105 年12月10日債權讓與協議及債權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所稱債權證明文件即前述6 紙支票中之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96年8 月9 日、同年月13日,面額各25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2 紙支票),而該答辯狀繕本已於同年7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康俊男收受,亦有委任狀、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 頁、本院卷第10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復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梁敬國對被上訴人有1,500 萬元借款債權,梁敬國將該1,500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彭國盛,彭國盛又將該1,500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參加人,參加人再將其中500 萬元(即系爭5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伊等事實,並當庭提出梁敬國與彭國盛於99年7 月2 日所簽債權讓與契約書、彭國盛與參加人於105 年8 月10日所簽債權與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第88、89頁),依照上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至遲在本件訴訟中之原審法院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知悉上揭債權輾轉讓與,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0日受讓取得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應認有民法第297 條所定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受梁敬國、彭國盛為債權讓與通知,且伊不同意上開讓與,上開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云云,不足採信;則上訴人辯稱梁敬國讓與彭國盛,彭國盛又讓與李清欽,李清欽再讓與其,其取得對被上訴人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已經其於本件訴訟中通知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乙節,應堪採信。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返還投資款400萬元債權,及上訴人所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均為金錢債權,且承上所述,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之清償期即系爭2 紙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8 月9 日、同年月13日,迄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3日對被上訴人完成債權讓與通知及再為抵銷抗辯時,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況上訴人係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投資款為抵銷,而非以系爭2 紙支票債權為抵銷,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 紙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無足採信。是上訴人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其返還投資款400萬元債權為抵銷,即屬有據,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返還投資款債權,已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40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所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400 萬元為抵銷抗辯,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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