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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翁昭蓉鍾素鳳羅惠雯
  •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俞一欣、林進雄

  • 上訴人
    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榮邦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二次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572號聲 請 人 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 訴 人 榮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一欣 訴訟代理人 楊啟芳 住○○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王建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被 上訴人 二次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雄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為被上訴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二次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二次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二次方公司)請求上訴人榮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榮邦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審判決二次方公司一部勝敗,該二公司各自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572號受理後,二次方公司撤回上訴,並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31日將本件訴訟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62萬7,396元讓與伊,伊將上開債權轉讓一情通知榮邦公司,並向鈞院聲請由伊為二次方公司承當訴訟,經二次方公司同意,惟榮邦公司不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由伊承當二次方公司之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二次方公司請求榮邦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審判決二次方公司一部勝敗,即命榮邦公司應給付二次方公司112萬7,396元本息,二次方公司對榮邦公司之其餘請求駁回,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二次方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二次方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榮邦公司應再給付二次方公司50萬元,及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榮邦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關於命榮邦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二次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由本院受理後,二次方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撤回其上訴,該上訴部分脫離繫屬,是聲請人聲請承當 訴訟之範圍應為榮邦公司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㈡、再查,二次方公司與聲請人於108年1月31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二次方公司將本件訴訟之工程款債權262萬7,396元讓與聲請人,嗣聲請人以民事準備(四)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二第67頁),業據榮邦公司自陳於108年2月26日收受上開通知(見本院卷二第248頁),並 有民事準備(四)狀、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本院卷三第193頁 ),形式上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受讓二次方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1,127,396元工程款 及其利息債權,且該債權之讓與已合法通知榮邦公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要件。至榮邦公司抗辯本件工程款債權讓與標的高達數百萬,卻無發票紀錄,及聲請人為二次方公司之次承攬人,卻受讓本件工程款債權,違背經驗法則,可認二次方公司與聲請人間之債權讓與非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然聲請人業已提出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以佐,為二次方公司所不爭執,且同意聲請人為己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1、248頁),可見二次方公司與聲請人間就本件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且,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上開債權讓與法律行為實質上是否有效,要屬聲請人承當訴訟後,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範疇,於本件承當訴訟之聲請無庸審究,榮邦公司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又榮邦公司另抗辯二次方公司於原審追加為原告並不合法,聲請人承當二次方公司之訴訟地位,自非適法,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5頁),然查二次方公司於原審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3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業經原審裁判准許追加確定(榮邦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二次方公司追加為本件當事人,合法有據,榮邦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為二次方公司承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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