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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8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青蓉賴彥魁林政佑

上訴人
漢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遲堯成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上訴人
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南洲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媛婷律師
被上訴人
許淮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係主張:被上訴人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吉順公司)就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許淮順利用職務,詐使伊承擔金吉順公司就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4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中對伊之新臺幣(下同)741萬3,150元本息債權(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8之173 萬6,200元〈原判決誤載為171萬6,200元〉、編號19之5萬1,000元、編號20之11萬7,000元,合計190萬4,200元,與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之550萬8,950元),及伊與許淮順於民國102年4月16日結算同年1、2月積欠金吉順公司貨款(下稱系爭結算)中之411 萬3,200元本息債權等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同法第198條規定,訴請廢止金吉順公司該等債權(見本院㈣卷第215 頁),經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許淮順為金吉順公司之受僱人,明知伊未向該公司訂購附表一編號17(出貨通知單之日期應更正為102年1月23日)、18(金額應更正為173萬6,200 元)、19至20之出貨通知單(下合稱系爭4張出貨單)之商品,該等商品亦未於同年1月7日、23日、25日、同年2月3日為送貨,竟於該4張出貨單上偽造訴外人即伊員工江麗莉簽收之署押後交予伊,將之列入伊與金吉順公司之102年1、2月應收帳款對帳單(期間各為101年12月26日至102年1月25日、同年月26日至同年2月25日,下合稱上證1對帳單)之銷貨商品,以此詐術方式,致伊陷於錯誤而於系爭結算時承認合計601萬7,400元之貨款債權。另許淮順明知伊未向金吉順公司訂購附表二出貨通知單(下合稱系爭18張出貨單)之商品,竟委請不詳之印章業者代刻載有「漢聯食品公司收貨章」等文字之橢圓形印章(下稱系爭收貨章),於該18張送貨單之會計聯客戶簽收欄上偽蓋該收貨章,交予金吉順公司持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中對伊之550萬8,950元貨款債權。許淮順之上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共計1,152萬6,350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吉順公司為許淮順之僱用人,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債權之利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52萬6,35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見上一所示),求為廢止金吉順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所取得741萬3,150元本息,及就系爭結算所取得411萬3,200元本息等債權之判決。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2萬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備位聲明:金吉順公司依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所取得之債權,在741萬3,150元本息範圍內,及金吉順公司依系爭結算所取得之債權,在411萬3,200元本息範圍內,均廢止。(四)就先位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許淮順以:上訴人確實有收受系爭4張出貨單之商品。至系爭18張出貨單之商品,係伊為避免金吉順公司察知伊擅自將其中原味魷魚絲、魷魚片加工以賺取價差之情事,遂於金吉順公司將該等商品出貨至訴外人李新庸承租之倉庫後,由伊或李新庸於該出貨單蓋用偽造之系爭收貨章後交予金吉順公司之運送人留存,以便伊另將原味魷魚絲、魷魚片等加工。惟伊已將加工後之商品,連同其他毋庸加工之商品,全數交予訂貨之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核對伊所製作上證1對帳單無誤後,開立面額1,793萬7,000元之19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金吉順公司102年1、2月之貨款,難認上訴人另受有系爭債權之損害;被上訴人金吉順公司則以:上訴人未因許淮順之行為而受損害,伊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伊基於與上訴人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示102年1、2月之貨款債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訴請廢止部分貨款債權,並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許淮順自99年中旬起,擔任金吉順公司之業務副理,負責販售該公司產品予上訴人,並按月向上訴人收取貨款;金吉順公司前以上訴人積欠102 年1 、2 月貨款1,513 萬3,333 元為由,取得原法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99至200頁、本院㈣卷第169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52萬6,350元;備位之訴請求廢止金吉順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所取得741萬3,150元本息,及就系爭結算所取得411萬3,200元本息等債權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52萬6,350元,並無理由。

1、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許淮順賠償1,152萬6,350元。

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同條第2 項本文所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要件。

②依證人江麗莉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9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判程序中證述:金吉順公司送貨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倉庫,伊就收貨、點貨,伊會看送貨單(即出貨通知單,下同)所載與實際送達之商品、數量是否相符。送貨司機將出貨通知單交給伊,經核對送貨數量、品項無誤後,伊會簽收,並留下出貨通知單之客戶聯,伊會拿給陳筱茹。上訴人向金吉順公司大量採購,是在過農曆年前,102年的農曆年前,上訴人有向金吉順公司採購商品,幾乎沒有發現數量短少等語(見本院㈡卷第377至378、387至388頁);及證人陳筱茹於另案審判程序中證稱:上訴人收受金吉順公司貨物大部分是由江麗莉點收,如果她不在,會由上訴人的司機或是包裝阿姨收貨等語(見本院㈡卷第368頁)以觀,可知上訴人於102年農曆年前向金吉順公司訂購之商品,業經江麗莉或上訴人其他員工收貨,並核對與上訴人收執之出貨通知單之數量、品項相符,並無上訴人已訂購而未收貨之情形,可以確定。

③證人陳筱茹於另案審判程序中證述:上訴人給付供應商貨款之流程,是廠商會寄前一個月之對帳單,伊會核對金額、內容無誤後,做一張總表,表上有金額、廠商、叫貨日期,再拿這張總表給李玉鳳開立支票;全公司的人都會去收貨,收完貨的人,會直接把送貨單擺在伊桌上,伊會將送貨單與採購單做比對。金吉順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請款,是由許淮順送對帳單來,跟司機之送貨單核對,如果內容跟金額沒有什麼問題的話,伊就會做總表。對帳單與送貨單之比對是由伊負責,許淮順通常是在月初送對帳單來等語(見本院㈡卷第361、363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遲堯成於另案審判程序中證稱:魷魚絲、碳烤絲、蜜汁腰果、開心果,上訴人唯一供貨對象為金吉順公司。訂貨流程是由伊或江小姐打電話給許淮順,大部分由江麗莉點貨,或由其他資深員工去點收。上訴人與金吉順公司都是做過年生意,直到過完農曆年後,上訴人專櫃會收整包批貨回來,再退貨給金吉順公司的許淮順,到時候再來結帳,上訴人扣掉退貨後,就開票給金吉順公司。許淮順會拿應收帳款對帳單給陳筱茹,她會去核對數量,把票開好之後,由伊蓋支票章。上訴人與金吉順公司之付款條件,是過完年之後付款開支票。102年過完農曆年之後,依照1、2月銷貨情形,上訴人收貨多少去做清點之後,超過240萬元的部分再另外開票(見本院㈡卷第396至398、400、402、414頁);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偵查中陳稱:104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142頁對帳資料(即本院㈠卷第343頁之上證2系爭結算內容)所載「元月」「2月」,是許淮順有寄一張總表,總表內容就是每一天出貨的金額,總共要付1,893萬9,350元。伊與金吉順公司交易方式,是過年前1、2個月會預付3分之1的訂金,再看出貨多少,過完農曆年後結算等語(見本院㈠卷第361頁);上證1對帳單左上角所載之製表日期為102年3月15日(見本院㈠卷第335、339頁);及上訴人曾開立1,793萬7,000元之系爭支票等情(見原審㈡卷第158至165頁、本院㈣卷第191至203頁),綜合以考,足認上訴人與金吉順公司之交易模式,係採先收貨、後付款之方式,而102年1、2月(期間各為101 年12月26日至102 年1 月25日、同年月26日至同年2 月25日)之交易,係由許淮順其於同年3月15日製作之上證1對帳單,向上訴人請款,經陳筱茹核對數量無誤,於扣除退貨或折讓金額後,始由李玉鳳開立系爭支票交予許淮順以轉交金吉順公司,用以支付該102年1、2月貨款,顯見上證1對帳單之商品確實為上訴人所訂購,並已為收受,甚為明悉。佐諸許淮順於本院陳稱:伊是在3月中收到102年1、2月的支票,票期開到6、7 月,因為票期過長,金吉順公司之經理盧信任要伊帶他去找遲堯成將票期提前,改票是在102年4月16日之前,改票時,遲堯成並未向伊或盧信任表示貨未收到等語(見本院㈢卷第329頁);證人盧信任於本院證稱:伊有去找上訴人之法代遲堯成改票,因為上訴人給金吉順公司的票期太長,支票上的金額就是貨款,遲堯成與伊見面時,並未向伊反應未收到貨物等語(見本院㈢卷第330頁);及遲堯成於本院陳稱:伊與許淮順、盧信任見面改票時,確實未向該2人提及未收到貨物等語(見本院㈢卷第第333頁)以察,益徵上訴人係肯認已收受所訂購上證1對帳單之商品。而該對帳單上之102年1月7日、23日、25日、同年2月3日已載明系爭4張出貨單商品之銷貨記錄(分見本院㈠卷第335、337、339頁;原審㈡卷第66至72頁),足徵上訴人確有訂購及收受該等商品之事實,其於系爭結算時承認該601萬7,400元之貨款債權,難認有何陷於錯誤可言。以故,上訴人主張:伊未訂購及收受系爭4張出貨單之商品,係許淮順於該等出貨單上偽造江麗莉簽收之署押,致伊陷於錯誤而於系爭結算時承認合計601萬7,400元之貨款債權云云,並不可採。

④許淮順固有偽造系爭收貨章,及於系爭18張出貨單之會計聯客戶簽收欄偽蓋該收貨章,持以交付金吉順公司之行為(下稱系爭偽造及行使行為),並經另案判決有罪,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分見原審㈠卷第13至43頁、原審㈢卷第85至116頁、本院㈠卷第291至297頁)。然上訴人確實有訂購及收受上證1對帳單所載商品(如上③所示),而該對帳單所載102年1、2月貨款合計為1,893萬9,350元,係扣除價差9萬3,160元、14萬9,600元,及退貨273萬4,255元後之結果(見本院㈠卷第335至341頁)。倘加計該價差、退貨金額,則上訴人實際訂購及收受上證1對帳單商品之價格達2,191萬6,365元(計算式:00000000+93160+149600+0000000=00000000)。參以金吉順公司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向其購買總價2,007萬9,775元之商品(見原審㈡卷第186頁之聲請狀所示),並未逾上訴人於102年1、2月所收受商品之價格範圍內。又上訴人與金吉順公司之付款條件,是102年過完農曆年之後,依照1、2月銷貨情形,上訴人收貨多少去做清點之後,超過240萬元的部分再另外開票(見上③所示),而系爭結算內容記載上訴人簽發①②③面額合計833萬5,000元之已收票據(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二字第9號不起處分書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11張支票),係於102年1、2月獲兌現,為上訴人所是認(分見本院㈢卷第347、370頁、本院㈣卷第373頁),其中面額合計240萬元之3張支票(即附表三編號7至9),乃上訴人用以預付102年1、2月貨款,為金吉順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㈣卷第453頁),固得扣抵上訴人應付102年1、2月貨款之貨款。惟其餘支票(即附表三編號1至6、10至11所示,下稱其餘兌現支票),既於102年1、2月間已為兌現,依上開之付款流程,顯非上訴人為支付102年1、2月貨款而簽立,可以確定。以故,上訴人主張其應付102年1、2月貨款,尚應扣除其餘兌現支票之金額云云,自非可採。準此,金吉順公司據以扣除預付訂金、退貨、折扣金額後,聲請以系爭支付命令向上訴人請求102年1、2月之貨款(見原審㈡卷第186頁),即非無據,難認上訴人因許淮順之系爭偽造及行使行為,另受有附表二之550萬8,950元貨款債權之損害。

⑤基此,上訴人確實有收受系爭4張出貨單之商品,其於系爭結算時承認該601萬7,400元之貨款債權,難認有何陷於錯誤,或因此受有損害之情事。另上訴人應依系爭支付命令給付金吉順公司102年1、2月之貨款,係基於與金吉順公司之買賣關係,並非其因許淮順之系爭偽造及行使行為,另受有550萬8,950元貨款債權之損害。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許淮順賠償系爭債權之損害,均屬無據。

2、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金吉順公司賠償或返還1,152萬6,350元,亦無理由。

①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對被害人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許淮順就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債權之損害乙節,既未對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 項本文規定之侵權行為,則金吉順公司亦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金吉順連帶賠償1,152萬6,350元云云,難認有據。

②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金吉順公司基於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而取得包括系爭債權在內之102年1、2月貨款債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以故,上訴人主張:金吉順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系爭債權之損害云云,要不足採。其據以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金吉順公司返還1,152萬6,350元,仍屬無據。

(二)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廢止金吉順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所取得741萬3,150元本息,及就系爭結算所取得411萬3,200元本息等債權,亦無理由。

1、民法第198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其前提須侵權行為已成立,倘無侵權行為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上訴人確實有訂購及收受上證1對帳單所載商品(其中包括系爭4張出貨單商品),而其應依系爭支付命令給付金吉順公司102年1、2月之貨款,係基於與金吉順公司之買賣關係,並非上訴人因受許淮順之系爭偽造及行使行為所致,詳如上1、⑤所述。另上訴人於系爭結算時承認應給付金吉順公司102年1、2月貨款之事實,亦非許淮順利用職務,詐使上訴人誤為承認,難謂許淮順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並致金吉順公司對上訴人取得102年1、2月之貨款債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求為廢止金吉順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所取得741萬3,150元本息,及就系爭結算所取得411萬3,200元本息等債權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52 萬6,35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備位請求廢止金吉順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所取得741萬3,150元本息,及就系爭結算所取得411萬3,200元本息等債權,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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