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30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長春藤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業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智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命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長春藤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各分別由長春藤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業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給付新臺幣 (下同)86萬8,789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偉聖,嗣變更為趙偉智(本院卷第113-123頁),茲據趙偉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本院卷第103-104頁), 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212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98至100年間承攬上訴人媚登峰公司之媚登峰基隆分店(下稱基隆分店)裝修工程、媚登峰新竹分店(下稱新竹分店)裝修工程、 媚登峰台北市12F總公司(下稱總公司)屏風及裝修工程、媚登峰台北市仁愛店(下稱仁愛店)裝修工程,及長春藤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生活公司)之媚登峰安和分店(下稱安和分店)裝修工程、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管理公司)之媚登峰明誠分店(下稱明誠分店)裝修工程,上開六項工程(下稱系爭六項工程)均已完工並分別交付上訴人使用迄今,惟媚登峰公司尚有基隆分店裝修工程93萬8,730元、新竹分店裝修工程342萬9,377元、 總公司屏風及裝修工程19萬7,184元、仁愛店裝修工程64萬8,252元未給付;長春藤生活公司、長春藤管理公司分別有安和分店裝修工程140萬9,788元、明誠分店裝修工程716萬5,819元未給付。爰依工程合約書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媚登峰公司給付521萬3,543元、長春藤生活公司給付140萬9,788元、長春藤管理公司給付716萬5,8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新竹分店裝修工程之工程款為640萬1,468元,伊已付384萬0,880元,尚餘工程款256萬0,588元;伊否認此項工程有追加減工項,且被上訴人追加工項部分之請求,已逾2年時效。仁愛店裝修工程總價僅124萬6,975元, 扣除已付60萬元,未付工程款為64萬6,975元。 明誠分店裝修工程尚未完工,兩造既未約定得交付部分工程後給付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惟系爭六項工程,除總公司屏風及裝修工程外,有如原判決附表2「瑕疵內容」所列滲漏水、 設備缺失無法使用等瑕疵,及溢水孔過低、無截水溝、排水不良等設計缺失,構成瑕疵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經伊多次催告請求修補而未為修補,伊依法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分別為基隆分店裝修工程173萬5,688元、新竹分店裝修工程410萬3,194元、仁愛店裝修工程228萬4,600元、明誠分店裝修工程2,000萬元, 並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媚登峰公司、長春藤生活公司、長春藤管理公司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323,477元、1,409,788元、 7,159,687元,及均自102年1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附帶被上訴人媚登峰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868,7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帶被上訴人媚登峰公司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逾上開聲明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六項工程,其中㈠基隆分店裝修工程,工程款619萬7,670元,嗣兩造合意追加至793萬6,400元,媚登峰公司已給付699萬7,670元, 未付工程款93萬8,730元,基隆分店工程於99年1月20日驗收; ㈡新竹分店裝修工程,原工程款640萬1468元 (被上訴人主張加計追加後之工程款為727萬0,257元,媚登峰公司否認追加),媚登峰公司已給付384萬0,800元,其餘工程款未付;㈢總公司屏風及裝修工程,原約定工程款92萬8,784元,經議價為67萬5,386元,媚登峰公司已給付47萬8,202元,未付工程款19萬7,184元;㈣仁愛店裝修工程,原約定工程款122萬1,475元(被上訴人主張加計追加後之工程款為124萬8,252元,媚登峰公司抗辯加計追加後之工程款為124萬6,975元),媚登峰公司已給付60萬元,其餘款項尚未給付;㈤長春藤生活公司之安和分店裝修工程,工程款為184萬9,312元,經長春藤生活公司同意追加工程款為360萬9,788元,長春藤生活公司已給付220萬元,未付工程款140萬9,788元;㈥長春藤管理公司之明誠分店裝修工程,工程款為1,916萬5,819元。長春藤管理公司已給付1,200萬元,未付工程款716萬5,819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272頁),堪信為真。 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六項工程均已完成,媚登峰公司、長春藤生活公司、長春藤管理公司依序積欠工程款5,192,266元〔4,323,477(媚登峰公司上訴部分)+868,789(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1,409,788元、7,159,687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承攬人工作之完成有間,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且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系爭六項工程係室內裝修工程,目的係供營業使用,故系爭六項工程是否完成,應以裝修結果是否已達契約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為斷。 ㈡基隆分店裝修工程部分: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裝修工程驗收單以觀,工程保固切結書載明完工日期99年1月11日, 驗收合格日期為99年1月20日, 並經媚登峰公司蓋用「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裝修工程驗收單記載之驗收日期亦均為99年1月20日,驗收項目「說明」欄均記載:「完成100%」(原審卷㈠第24至26頁),媚登峰公司亦自承收受上開工程保固切結書, 並於99年底遷入營運(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卷㈠第297頁),足認本項工程於99年1月20日完工,經媚登峰公司驗收後受領使用營運,應已達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亦載:「原合約爭議事項:參-3、參-17、肆-1、肆-14、陸-5、柒-3、柒-4、拾參項,其餘無爭議已完工。其中(a)、【柒-3項:VIP室排水溝】無計價款即無此項工作項目。 (b)、【柒-4項:浴池區截水溝】(詳附件四-拆除前照片,編號43-44),依合約內價款32,500元,依市價應只有一間的數量,現場數量應屬已施作完成。 (c)、其他項已施作完成但有瑕疵屬完工後之缺失改善內容」等語(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9頁)。堪認本項工程雖存有瑕疵,惟僅屬待改善之缺失,不得謂工作尚未完成,媚登峰公司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其抗辯本項工程有諸多瑕疵致工程目的不達,應認未完工,驗收只是形式上確認云云,洵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款793萬6,400元,扣除已給付699萬7,670元,媚登峰公司尚須給付未付工程款93萬8,730元,自屬有據。 ㈢新竹分店裝修工程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新竹分店裝修工程工程款原為640萬1,468元,經媚登峰公司同意追加86萬8,789元, 合計727萬0,257元等情,為媚登峰公司所否認, 依被上訴人提出原證3-2之工程變更及初驗加減帳明細表觀之(原審卷㈡第276頁), 其上並無媚登峰公司相關人員簽核,證人即媚登峰公司總務部副理蔡昆達於原審亦到場結證稱:其自96年起在媚登峰公司任職,期間離開過5年,105年11月返回任職,並未看過上開明細表,但其離職前(約100年11月間), 有在整理追加減項目,這個表應該是其離職前請被上訴人整理的,其本來會依據這張追加減項目到現場逐一查核,確認被上訴人已施作項目及可請領尾款是多少,但被上訴人整理出上開表格前,其已離職, 所以未到現場逐一查核等語(原審卷㈡第280-282頁)。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媚登峰公司前總務經理林孟翰則到場證稱:「(廠商如果業主有追加,程序上會怎麼處理?)是廠商自己跟業主談,我不會接觸,我們碰不到」、「(你記得就新竹分店的工程有追加要你結算嗎?)不記得。這個工程我進公司就已經在做,我離職時還沒有完工,至於有無追加我不記得」、「〔證人剛才提到只有去過新竹分店二次,新竹分店尚未完工,所以這張表格(原審卷㈡第276頁原證3-2)可以確定是你製作?〕我不記得是不是我製作的,但是格式很像」、「(你剛才提到你會依照現場的狀況查看、丈量,有無印象去過新竹店做過這樣的事?)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66-168頁)。 顯示被上訴人提出追加減帳資料,無從證明業經媚登峰公司員工蔡昆達、林孟翰確認核算,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本項工程之追加減項目、數量及金額,經媚登峰公司結算後工程款總額確有增加,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媚登峰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86萬8,789元 ,為無理由。 ⒉至證人蔡昆達證稱:基隆及新竹工程驗收後,媚登峰公司營運中,經過實際使用,發現一些設計不良的問題等語(原審卷㈡第281頁)。 媚登峰公司亦自承於100年7月初開始營運(原審卷㈠第297頁反面)。 足見被上訴人至遲於100年7月初以前已完成新竹分店裝修工程,經媚登峰公司驗收並受領使用營運,應已達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鑑定報告亦載:「新竹店104年3月5日會勘紀錄內容: 工程標單爭議項目為:四-2項、四-6項、十二-3項,工程標單內其他項目雙方無爭議。 經查原合約工項上述三項敘述如下:(1)、四-2項為『1F暗架立體天花板(12m/m石膏板)』 經現場勘查現況均已施作天花板完成。(2)、四-6項為『SPA區造型6m/m矽酸鈣天花板』,經檢視各樓層均有天花板惟現況無SPA區空間。(3)、十二-3項為『PVC汙排水管2"*3mm』屬瑕疵爭議事項。 綜合上述除四-6項現況無SPA區空間可比對合約工項 (惟現場勘查均有天花板),其餘應屬已完工,其他項已施作現況有瑕疵屬完工後之缺失改善內容」等語(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8頁)。堪認本項工程雖存有瑕疵,惟僅屬待改善之缺失,不得謂工作尚未完成,媚登峰公司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其抗辯本項工程有諸多瑕疵致工程目的不達,應認未完工云云,洵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款640萬1,468元扣除已給付384萬0,880元,媚登峰公司尚須給付未付工程款256萬0,588元,洵屬有據。 ㈣總公司屏風及裝修工程部分: 查本項工程之工程款經議價後為67萬5,386元, 媚登峰公司已給付47萬8,202元,未付工程款為19萬7,184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項工程既於99年6月30日完工, 並交付予媚登峰公司使用迄今,媚登峰公司復未主張本項工程有瑕疵存在, 被上訴人請求媚登峰公司給付未付工程款19萬7,184元,亦屬有據。 ㈤仁愛店裝修工程部分: ⒈依媚登峰公司自承仁愛會館已於100年初開始營運等語 (原審卷㈠第297頁反面),鑑定報告亦載:「依104年5月4日會勘紀錄第6項:『工程內容標單內除第二大項第1小項,第三大項2-C,3-C項外,其餘項目無爭議已完工』,列敘如下:(1)、第二大項第1小項:外水池配光纖管線拆卸及還原(含出水口)現場會勘外水池現況有光纖管線且媚登峰人員表示有再行修繕過,但未提出相關修繕資料,故無法判斷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是否有完成該工程項目。 (2)、第三大項2-C:大淋浴間(8間),8間地、壁面防水現場會勘確有8間大淋浴間應屬完工狀態,媚登峰表示曾有漏水並修復過,研判屬完工後之缺失改善內容。(3)、第三大項3-C:玫瑰花室(2間),2間地、壁面防水查原證資料因本工項屬減帳項目(詳附件七.原證6號,P.529-531), 地壁面防水是否完成需進行測試,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105年11月17日北院隆民信101年度建字第334號公文不予鑑定。綜合上述除(1)項無法判斷外,其餘應屬已完工, 其他項已施作現況有瑕疵屬完工後之缺失改善內容」等語(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4頁)。即除裝修暨防水工程合約書報價單所列項次二之1「外水池配光纖管線拆卸及還原(含出水口)」工項 (原審卷㈡第15頁),無法判斷是否完工外,其餘工程應均已完工。又依本項工程報價單觀之,該「外水池配光纖管線拆卸及還原(含出水口)」工項係本項工程中水電工程之一(原審卷㈠第39頁),是縱未完成,亦不影響其他工項之獨立使用。足見被上訴人已施作之仁愛店裝修工程,除「外水池配光纖管線拆卸及還原(含出水口)」工項外,其餘業已交付媚登峰公司使用,已達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媚登峰公司給付上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媚登峰公司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外水池配光纖管線拆卸及還原(含出水口)」工項,抗辯不得請求工程餘款云云,洵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本項工程款總額為124萬8,252元,媚登峰公司則抗辯僅124萬6,975元,被上訴人就本項工程經結算總額確為124萬8,252元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應以媚登峰公司不爭執之工程款總額124萬6,975元計算,本項工程未付工程款為64萬6,975元, 扣除被上訴人未施作之「外水池配光纖管線拆卸及還原(含出水口)」工程款2萬1,000元〔含稅,見報價單項次二、1(2萬×1.05)〕,被上訴人請求媚登 峰公司給付62萬6,975元(646,975元-21,000元=625,975元),應屬有據。 ㈥安和分店裝修工程部分: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裝修工程驗收單觀之,其上電腦列印之驗收日期記載99年4月15日, 驗收項目「說明」欄均記載:「完成100%」,並經證人蔡昆達右側簽名, 同時載明驗收日期為「6/24」(原審卷㈠第52頁)。鑑定報告亦載:「安和店工程內容標單除缺失表十字浴缸漏水設計不良外,其餘項目無爭議已完工。因十字浴缸無漏水及部分設計之瑕疵屬設計問題,且現場已施作完成故本案研判屬已完工」等語(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6頁)。 堪認本項工程至少於99年4月15日前已完工,並經長春藤生活公司驗收合格,且受領使用營運,應已達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 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款360萬9,788元,扣除已給付工程款220萬元,長春藤生活公司尚須給付未付工程款140萬9,788元,亦屬有據。 ㈦明誠分店裝修工程: ⒈查長春藤管理公司自承於100年3月間遷入明誠會館開始營運(原審卷㈠第297頁反面), 被上訴人則不爭執未施作「芳療室洗手台」(原審卷㈡第252頁反面), 鑑定報告亦載:「高雄明誠會館104年9月1日會勘紀錄: 除原爭議事項外,其他無爭議已完工,列敘如下:(1)、1-7項:泳池及周邊施工未完全-磁磚剝落現場會勘現況無瑕疵且媚登峰人員表示 有再行修繕過,但未提出相關修繕資料,故無法判斷原告是否有完成該工程項目。 (2)、12-1項:芳療室無洗手台現況確無洗手台,故並未施工屬未完工 。(3)、12-2項:芳療室牆面施工粗糙現場會勘現況無瑕疵且媚登峰人員表示有再行修繕過,但未提出相關修繕資料,故無法判斷原告是否有完成該工程項目。(4)、16-1-3項: 三四樓房間多有施工不良情形-3F304房間客廳天花現場會勘確有瑕疵剝落現象,應屬完工後之缺失改善內容。(5)、21項(新增項目):2樓淋浴間地板馬賽克剝落現場會勘確有瑕疵剝落現象,應屬完工後之缺失改善內容。綜合上述(1)、(3)項無法判斷,(4)、(5)項屬瑕疵應修復工項,(2)項未完工, 故本項裝修工程屬未完工」等語(鑑定報告第一冊第69頁)。顯示除「芳療室無洗手台」一項確認未施作外, 「泳池及周邊施工未完全-磁磚剝落」、「芳療室牆面施工粗糙」二項無法判斷是否已完工,其餘均屬瑕疵修補之範疇。又就「泳池及周邊施工未完全-磁磚剝落」一項, 依鑑定報告記載本項「瑕疵原因分析」為:「……依現場零星脫落現況,瑕疵發生原因研判為磁磚黏合不良導致。……研判應屬原告合約施工範圍內工程,屬因原告施工不當所致」(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8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本項工程,但存有磁磚黏合不良之瑕疵,應屬瑕疵範疇,非未完成。至「芳療室牆面施工粗糙」一項,依鑑定報告記載:「現況無該項缺失內容所述之瑕疵,媚登峰敘述已修復過,惟媚登峰未提出損壞及修復資料……研判應屬原告合約施工範圍內工程,因已修復故無法判斷是否因原告施工不當所致」(鑑定報告第一冊第57頁),堪認被上訴人應已完成牆面工程,但因長春藤管理公司表示已修復,卻未提出損壞及修復資料,致不能判斷是否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是應屬瑕疵範疇,非未完成。再由被上訴人業將已施作部分之明誠分店裝修工程交付長春藤管理公司使用,長春藤管理公司亦於100年3月間遷入明誠會館開始營運,堪認被上訴人之未施作「芳療室洗手台」並不影響其他工項之獨立使用,已達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長春藤管理公司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長春藤管理公司以被上訴人未完成鑑定報告所指上開工項,抗辯不得請求工程餘款云云,洵無可採。 ⒉就被上訴人未完成「芳療室洗手台」工項之工程款,參考鑑定報告記載:「查原證資料(詳附件七.高雄明誠會館, 原證9-6明誠店2~4F水電報價單)工項項次52「總工數」, 研判應屬原告合約施工範圍內工程,屬因原告施工不當所致。因該工項為施工項,故減少報酬約2工*2500元= 5000元整。另原證10-10矽利康修邊工程,項次3「矽利康帶料施工修邊工程-洗手台」3個*280 =840元整」等語 (鑑定報告第一冊第57頁)。則本項工程未付工程款716萬5819元, 扣除被上訴人未施作之「芳療室洗手台」價值5,840元(5,000元+840元=5,840元,未稅),含稅為6,132元(5,840元x1.05=6,132元), 被上訴人請求長春藤管理公司給付715萬9687元(7,165,819元-6,132元=7,159,687元),應屬有據。 ㈧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 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民法第498條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同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者係有關承攬定作人瑕疵發現期間之規定,後者則係有關承攬定作人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二者各有其規範作用。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承攬定作人倘在前述瑕疵發現期間內發現瑕疵,即得在權利行使期間內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5、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第514條第1項等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部分,仍應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如被上訴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且應於工作交付後1年內發見瑕疵, 並於瑕疵發見後1年內行使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定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得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⒉上訴人主張之各項工程瑕疵如原判決附表2「瑕疵內容」 所示,其中就鑑定報告認定「無法判斷」、「無法確認」、「不予鑑定」之瑕疵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屬系爭六項工程之瑕疵,則「瑕疵與否」欄記載「否」、「無法判斷」、「無法確認」、「不予鑑定」部分,均難認有上訴人所指瑕疵存在。上訴人執此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抵銷云云,並不足採。 ⒊至原判決附表2「瑕疵與否」欄記載「是」, 即經建築師公會認定存有瑕疵部分(基隆分店裝修工程、新竹分店裝修工程、明誠分店裝修工程), 查基隆分店裝修工程於99年1月20日經媚登峰公司驗收完成並收領營運使用,新竹分店裝修工程至遲於100年7月前經媚登峰公司驗收完成並受領使用,明誠分店裝修工程經長春藤管理公司於100年3月間遷入營運,就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受領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媚登峰公司應於99年1月20日受領基隆分店裝修工程, 及100年7月初受領新竹分店裝修工程後,長春藤管理公司應於100年3月間受領明誠分店裝修工程已完成部分後之1年內發現瑕疵 ,並於發現瑕疵後1年內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始得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惟依證人蔡昆達證稱:媚登峰公司開始營運之後大約一個月伊即離職,在伊離職前並未發現附表四缺失內容表所列瑕疵(原審卷㈠第299-300頁, 列於附表2「瑕疵內容」欄下), 亦未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等語(原審卷㈡第282頁), 已難認媚登峰公司及長春藤管理公司有定期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至證人林孟翰證稱:「(請提示原審卷㈠第299-300頁附表四, 證人有無看過各分店有表記載的缺失狀況?)這個每個禮拜都會發生。我去的時候就是類似這樣一堆的問題。五個分店我都去過,都有工程瑕疵」、「(看到這樣的瑕疵你如何處理?)這是人家寫給我去看的,我去的時候就是請廠商把這些瑕疵處理掉」等語。惟亦證稱:「(任職媚登峰公司的時間?)媚登峰公司上班約半年時間,已經離職七、八年了」、「(這幾個案子你是主要負責還是蔡昆達負責?)我到職時已經快完成了,我對案子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66-168頁), 顯示林孟翰請求廠商處理瑕疵之時間及內容不明確,亦難遽此逕認上訴人於工作交付後一年內發見瑕疵,並於發現瑕疵後一年內,行使瑕疵修補等權利。此外,媚登峰公司及長春藤管理公司就其等已於受領工程後1年內發現瑕疵,並於發現瑕疵後1年內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媚登峰公司及長春藤管理公司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之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逾民法第514條權利行使期間,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又系爭六項工程為裝潢、隔間、水電、泥作等室內裝修工程,非屬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上訴人執此主張應適用民法第499條規定5年之瑕疵發現期間及瑕疵擔保期間云云,並不足採。另上訴人抗辯系爭六項工程有滲漏水、溢水孔過低、無截水溝、排水不良等設計缺失,構成瑕疵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部分 ,同因上訴人未於受領工程後1年內發現瑕疵, 並於發現瑕疵後1年內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而不得行使上開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權、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自無庸再就上開缺失是否屬設計瑕疵,或應否由被上訴人負責等爭執予以審究。⒋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查媚登峰公司及長春藤管理公司未於前述除斥期間內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且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已如前述。媚登峰公司及長春藤管理公司對被上訴人自無可資抵銷之修補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等債權存在,其等所為抵銷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㈨以上,上訴人請求媚登峰公司給付工程款432萬2,477元(基隆分店938,730元+新竹分店2,560,588元+總公司197,184元+仁愛店625,975元=4,322,477元),請求長春藤生活公司給付工程款140萬9,788元,及請求長春藤管理公司給付工程款715萬9,687元,均屬有據(計算如附表)。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同意本件工程款之遲延利息自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9日起算(原審卷㈠第148-150頁,卷㈡第268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均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書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媚登峰公司給付被上訴人432萬2,477元、長春藤生活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40萬9,788元、長春藤管理公司給付被上訴人715萬9,687元,及均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媚登峰公司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媚登峰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媚登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868,789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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