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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湯美玉趙雪瑛謝永昌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被上訴人
日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繼祥
訴訟代理人
吳德威

周敬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3(見本院卷第53-56、101-102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13-119頁)、設備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61-177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原審共同被告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程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伊承租如附表1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572萬元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然耀程公司明知系爭機器並非其所有,仍於105年2月18日就附表2(即附表1編號7、8、16)之機器設備向訴外人信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璽公司)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720萬元之動產抵押;而被上訴人明知附表3所示之設備(除附表3編號20部分外,均為系爭機器)為伊所有,且部分已為信璽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不得再為附條件買賣標的物,竟與耀程公司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上訴人先向耀程公司買受附表3所示設備,再於105年8月10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耀程公司將附表3所示之設備以600萬元買回。嗣耀程公司無力清償價金,被上訴人即於105年8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取走附表3所示部分設備,並於105年8月25日出賣予訴外人客易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易高公司)。因此,耀程公司及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伊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或因過失將已設定動產抵押之物作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標的,於未善意受讓系爭機器情形下將之出賣予客易高公司,致伊受有系爭機器之價值572萬元之損害,耀程公司與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耀程公司如數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耀程公司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至遲於105年8月22日強制執行期日,即已知悉系爭機器為伊所有;且被上訴人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受讓系爭機器之交付,自無從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又系爭機器之價值應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載金額為準,其價額應為572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係於105年8月9日先以300萬元向耀程公司購買附表3所示設備,再於105年8月10日以600萬元與其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將附表3所示設備賣回耀程公司,經向桃園市政府登記,均屬合法交易,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又伊曾向信璽公司確認,附表3所示設備並無與附表2所示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設備重複之情,且附表2所示設備外觀上均無上訴人所有權或信璽公司抵押權之標示,伊就該等設備之買賣事宜亦無過失。嗣耀程公司於105年8月間發生支票退票情形,伊為保債權,始聲請強制執行並將部分設備取回後出售,並無任何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本院補充:耀程公司因財務困難,與伊訂立前述買賣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伊並依耀程公司指示,將上揭買賣價金以現金代其向民間金主清償,而取回共400萬元之票據暫供擔保,嗣該等票據遭退票,非伊所能預料,實無與耀程公司通謀意思表示之能。又伊與耀程公司交易時,附表3所示設備放置於耀程公司內生產,該公司自稱為其所有,未告知其與上訴人有何交易行為;伊另經查詢,僅信璽公司有動產抵押設定,別無上訴人所為設定,伊再向信璽公司求證該設定與伊買賣無涉後方為承作;嗣耀程公司發生異常,伊僅見信璽公司到場關切,上訴人則從未到場主張權利,直至伊聲請強制執行,始執融資性租約影本聲明異議,遭執行法院駁回之。是伊就上訴人對附表3所示設備有何權利,乃善意不知情;系爭機器未經上訴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外觀復無任何標籤註記,自不得對抗伊。另伊強制執行取回部分系爭機器後,係以420萬元轉賣予客易高公司(含稅為441萬元)等語。

原審命耀程公司給付572萬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就原審判命耀程公司給付上訴人572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耀程公司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耀程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上訴人承租如附表1所示之設備(即系爭機器),有機器設備明細、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北院卷第9-12頁)。

㈡耀程公司於105年2月18日以附表2所示設備與信璽公司設定擔保債權金額72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並於105年2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桃園市經發局)核准登記,有動產擔保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動產擔保登記申請書及標的物明細表可參(見北院卷第14-18頁)。

㈢耀程公司於105年8月9日將附表3所示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於105年8月10日與耀程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以總價600萬元分期付款之方式買回附表3所示設備,並約定在付清價款前,所有權仍歸屬被上訴人,並於105年8月17日經桃園市經發局完成登記,有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105年8月17日府經登字第1050200270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經發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53-60頁)。

㈣如附表3所示之設備,除其中編號20之自動錫膏印刷機(規格型號YCP Y21741)外,其餘之設備均為如附表1所示之設備。

㈤信璽公司於105年8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5年9月23日至耀程公司廠房,將如附表2編號1之設備取交信璽公司,已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159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㈥耀程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5年8月16日、17日、18日之支票,經於105年8月18日提示之結果,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5年8月22日至耀程公司廠房,將如附表3編號1至12、17至22之設備取交被上訴人,執行時上訴人到場主張前揭設備為其所有,並提出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為證,已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48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㈦被上訴人取回如附表3編號1至12、17至22之設備後,與客易高公司於105年8月25日簽訂設備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420萬元(未稅,含稅為441萬元)將上開設備出售予客易高公司,有設備買賣契約書、設備清單、存摺節本、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61-177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耀程公司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其所有之系爭機器列為其等買賣契約之標的,且部分標的為動產抵押之標的,不得辦理附條件買賣,又被上訴人至遲於其為強制執行時,已知系爭機器為其所有,而仍擅自將系爭機器轉賣予客易高公司,侵害其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應就伊所受損害與耀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如附表3所示之設備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未取得所有權,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耀程公司連帶賠償侵害如附表3所示設備所有權之損害572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器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取得所有權:

⒈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761條第2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民法第801條、9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761條第2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⒉經查:

⑴耀程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有機器設備明細、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北院卷第9-12頁),準此,系爭機器為上訴人所有,耀程公司僅係承租人,非所有權人一節,應堪認定。

⑵如附表3所示之設備,除其中編號20之自動錫膏印刷機(規格型號YCP Y21741)外,其餘之設備均為系爭機器,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主張如附表3編號1至19、21、22之設備(即系爭機器)為其所有,應屬可採。又耀程公司於105年8月9日將附表3所示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於105年8月10日與耀程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以總價600萬元分期付款之方式買回附表3所示設備,並約定在付清價款前,所有權仍歸屬被上訴人,並於105年8月17日經桃園市經發局完成登記,亦如前述,準此,系爭機器既為上訴人所有,耀程公司於105年8月9日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後,雙方再於105年8月10日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約定在付清價款前,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則耀程公司就系爭機器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自屬無權處分,且因耀程公司係以與被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買回方式,使耀程公司繼續占有系爭機器之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機器(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嗣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於105年8月22日至耀程公司廠房,將系爭機器中之如附表3編號1至12、17至22之設備,取交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已到場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並提出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為證,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受現實交付時,因上訴人已到場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自難認被上訴人交付時為善意,是依上開說明,耀程公司就系爭機器所為無權處分,因係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且被上訴人受現實交付,因交付時已非善意,而不受前開有關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一節,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耀程公司共同侵害其所有系爭機器所有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基前所述,耀程公司於105年8月9日將包括系爭機器在內之附表3所示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於105年8月10日與耀程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以總價600萬元分期付款之方式買回附表3所示設備,並約定在付清價款前,所有權仍歸屬被上訴人,則無權處分之人為耀程公司,被上訴人與之簽訂前揭契約,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耀程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機器為其所有,且部分已為信璽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不得再為附條件買賣標的物,竟與耀程公司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機器,再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由耀程公司將系爭機器買回,故意侵害其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耀程公司與被上訴人就附表3所示設備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其中編號7、8、21與附表2之標的物規格型號相同,應屬重複設定而該部分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細究設定抵押與附條件買賣之標的,不僅物品名稱不同,且附表2編號1之規格型號為「YC PII」,附表3編號21之規格型號則為「YCPKHU-100」,兩者顯非同一款機器設備。又信璽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標的,於設定抵押時已將標的機器黏貼「本機器已向本公司抵押融資,並設定抵押權擔保在案,請勿任意搬移。信璽股份有限公司15/02/25」等字樣之標籤,有設備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61595號第15、16頁),是信璽公司於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標的上,已黏貼可資判別權利內容之標籤並完成登記,被上訴人豈有重複就同一標的與耀程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理?再者,於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483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於105年8月22日至耀程公司執行取回附表3所示設備時,信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適民亦曾到場,確認被上訴人與信璽公司之標的並未重複,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上開執行卷第29頁),且由執行當日現場錄影內容,被上訴人於執行過程並未取走貼有信璽公司標籤之設備即附表2編號1設備1部(見上開執行卷第61頁所附光碟,路徑:日鑫1050822-陳報法院檔案/目前現場剩餘狀況/原始影片/IMG_0439,第12至23秒處)。另現場留有附表2編號1設備,其上貼有信璽公司之抵押標籤,且信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到場確認兩者標的並未重複,堪認被上訴人當日強制執行取回之設備,非信璽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標的。此外,被上訴人除附表3編號13至16於現場未尋獲外,其餘均已執行取去,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上開執行卷第23、24頁),足見被上訴人訂定附條件買賣之附表3設備,並未與信璽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之附表2設備重複,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兩者同一云云,要難憑採。

⑵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民法第345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其與耀程公司間就附表3所示之設備成立買賣契約,業已提出其等間簽定之買賣契約、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3、54頁),並已詳載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內容,兩造並達成合致,應認買賣契約已經有效成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買賣價金300萬元有違業界之一般交易習慣,且被上訴人之資本額僅500萬元等主張其等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云云。然公司資本額僅係公司設立登記時依照法規所提出之資本,而公司現有資產則為公司營運所累積之資本,兩者概念不同,亦屬不同之會計項目,自無從以被上訴人之資本額為何,推論其與耀程公司間之買賣為虛偽。至上訴人所指業界之交易習慣為何,未見其具體說明之,另當時耀程公司已逐漸浮現財務困難,被上訴人或評估風險及付款條件等因素後,始與其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其等既然對於交易條件達於一致,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買賣關係為虛偽,自難認定該買賣契約內容與一般交易情形不符,而為通謀虛偽表示之情形。

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與耀程公司間就信璽公司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標的再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經核准登記後3日,被上訴人即聲請強制執行,均與常情不符云云。然被上訴人與耀程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與信璽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標的並未重複,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15日向桃園市經發局申請附條件買賣登記,並於同年月17日完成登記,有桃園市政府函文及登記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62483號卷第12頁、第32頁),又信璽公司於105年8月16日即向原法院執行處執聲請強制執行(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1595號卷第2頁),足見耀程公司當時確實已陷財務困難,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旋於同年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應係為確保債權所為,亦難以附條件買賣契約與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之密接,認定附條件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⑷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耀程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時,明知系爭機器為上訴人所有,及兩者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耀程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如附表3編號1至12、17至19、21至22之設備(下稱系爭取回機器)所有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至耀程公司廠房,將系爭取回機器取交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已到場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並提出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為證,亦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已到場提出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而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之情況下,自應負有查明執行法院所取交之系爭取回機器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有,在未經查明前,不得擅自處分,以避免侵害真正所有權人權利之注意義務,惟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經查明,及其未取得系爭取回機器所有權之情況下,貿然與客易高公司於105年8月25日簽訂設備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取回機器出售客易高公司,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取回機器之行為雖屬無權處分,但因其已將系爭取回機器交付客易高公司,已使客易高公司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並因此致上訴人喪失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未經查明系爭取回機器之真正所有權人,逕為無權處分行為,致上訴人因此喪失系爭取回機器之所有權,其對於上訴人喪失系爭取回機器所有權之結果顯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上訴人之前揭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喪失系爭取回機器所有權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取回如附表3編號1至12、17至22之設備後,與客易高公司於105年8月25日簽訂設備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420萬元(未稅,含稅為441萬元,各機器之價金詳如附表3所示)將之出售予客易高公司,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取回機器,已經出售並交付客易高公司而不在被上訴人占有中,且因客易高公司善意受讓系爭取回機器,致上訴人喪失所有權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取回機器予客易高公司之價金為4,147,500元(含稅,即扣除如附表3編號20之價金未稅25萬元、含稅262,500元),亦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以系爭取回機器之出售價金計4,147,5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耀程公司對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系爭機器損害之責,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嗣被上訴人於取回系爭取回機器,未經查明真正所有權人,逕為無權處分行為,致上訴人因此喪失系爭取回機器之所有權,對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應賠償4,147,500元,是以耀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基於不同侵權行為之各別發生原因,就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取回機器之範圍,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耀程公司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部分,如其中一方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責任應與耀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47,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見原審卷第25頁之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就上開應給付部分與耀程公司,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融資性租賃標的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廠   牌 規 格 型 號  金額  01   表面裝貼機  1   YAHAMA   YV100XGP 28萬元  02   表面裝貼機  1   YAHAMA   YV100XGP 28萬元  03   表面裝貼機  1   YAHAMA   YV100XGP 28萬元  04   表面裝貼機  1   YAHAMA   YV100XGP 28萬元  05   表面裝貼機  1   YAHAMA   YV100XGP 28萬元  06   表面裝貼機  1   YAHAMA   YV100XGP 28萬元  07   表面裝貼機  1   YAHAMA     YS12 28萬元  08   表面裝貼機  1   YAHAMA   YG100RB 28萬元  09   表面裝貼機  1   YAHAMA   YV100XG 28萬元  10   表面裝貼機  1   YAHAMA   YV100XG 28萬元  11   表面裝貼機  1   YAHAMA   YV100XG 28萬元  12   表面裝貼機  1   YAHAMA   YV100XG 28萬元  13    AOI檢測機  1    德律   TR7530DT 20萬元  14    AOI檢測機  1    德律   TR7530DT 20萬元  15   無鉛迴銲爐  1 LEAD FREE   DER-808A 28萬元  16 自動錫膏印刷機  1   YAHAMA YCP2 KHU-100 28萬元  17     ICT機台  1    德律   TR5001E 28萬元  18    RF測試機  1    技越   IQ view 28萬元  19    RF測試機  1    技越   IQ view 28萬元  20    RF測試機  1    技越   IQ view 28萬元  21    RF測試機  1    技越   IQ view 28萬元 
 附表2 設定動產抵押標的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廠   牌 規 格 型 號 出廠年月日  01 自動印刷機  1   YAHAMA     YCPII 2010/01/05  02 自動印刷機  1   YAHAMA     YS12P 2010/01/05  03 自動印刷機  1   YAHAMA    YG100RB 2010/01/05 
 附表3 附條件買賣標的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廠   牌 規 格 型 號 被上訴人出售價金  01   表面裝貼機  1   YAHAMA   YV100XGP 250,000元  02   表面裝貼機  1   YAHAMA   YV100XGP 250,000元  03   表面裝貼機  1   YAHAMA   YV100XGP 250,000元  04   表面裝貼機  1   YAHAMA   YV100XGP 250,000元  05   表面裝貼機  1   YAHAMA   YV100XGP 250,000元  06   表面裝貼機  1   YAHAMA   YV100XGP 250,000元  07   表面裝貼機  1   YAHAMA     YS12 200,000元  08   表面裝貼機  1   YAHAMA   YG100RB 200,000元  09   表面裝貼機  1   YAHAMA   YV100XG 250,000元  10   表面裝貼機  1   YAHAMA   YV100XG 250,000元  11   表面裝貼機  1   YAHAMA   YV100XG 250,000元  12   表面裝貼機  1   YAHAMA   YV100XG 250,000元  13    RF測試機  1    技越   IQ view 未取回  14    RF測試機  1    技越   IQ view 未取回  15    RF測試機  1    技越   IQ view 未取回  16    RF測試機  1    技越   IQ view 未取回  17    AOI檢測機  1    德律 TR7530DTT2001140189-004 100,000元  18    AOI檢測機  1    德律 TR7530DTT2001140189-005 100,000元  19   無鉛迴焊爐  3 LEAD FREE   DER-808ADER-2535U 300,000元  20 自動錫膏印刷機  1   YAHAMA  YCP Y21741 250,000元非上訴人所有  21 自動錫膏印刷機  1   YAHAMA YCP KHU-100 250,000元  22     ICT機台  1    德律   TR5001E 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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