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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01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01號

上訴人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張月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被上訴人
寬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宗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除減縮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第494 條、第25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4 萬8,419 元本息,備位主張依兩造所簽「購物袋專案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無瑕疵之購物袋1 萬2,918 個予上訴人。嗣於本院撤回上開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69頁),並減縮其先位請求金額為284 萬5,448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至其上訴本院後,雖表示併予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1 萬2,918 個購物袋之契約,為同上金額本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9頁),惟其於原審即係本於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系爭契約兼具買賣、承攬之法律性質,因被上訴人所交付購物袋有瑕疵,且遲未修補,已經其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金額,則其於本院再主張或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6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購物袋專案承攬合約書」,交由被上訴人設計、印刷、縫製如附表所示規格、材質之購物袋(下稱購物袋)1 萬5,000 個,材質約定為210 丹尼綠色斜紋尼龍布搭配黑色內裡,不包括貼膠(即貼PVC 膠皮),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8 日交付購物袋1 萬4,960 個及備品15個予伊,伊已給付共329 萬8,660 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交付之購物袋係以不足210 丹尼之尼龍布貼合PVC 膠皮材質製成,於104 年5月初,伊發現購物袋綠色表布表面大量出現不規則黑色汙染色跡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共有1 萬2,918 個購物袋不能出售予消費者,且系爭瑕疵不能修補,伊先後於104 年5月12日、同年5 月26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分別於文到後7 日、14日內提供新品,為被上訴人所拒,伊已於104 年6 月11日發函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該1 萬2,918 個購物袋之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併予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該等購物袋之承攬契約;退步言,倘認兩造間為買賣關係,則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購物袋報酬共284 萬5,448 元(計算式:已付329萬8,660元÷1萬4,975個×已解約之1萬2,918個購物袋= 284萬5,548.57295 元,上訴人僅請求284萬5,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已分別據其為如上所述撤回、減縮,非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系爭契約應為買賣契約,伊依上訴人確認之貨樣始大量印刷生產縫製購物袋,於104 年1 月8日交貨,所交付購物袋符合貨樣之品質,且當時無任何色跡移染瑕疵,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於同年月16日匯款,系爭瑕疵係交付後,因上訴人保管不當所致,伊不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210」係指尼龍布,非指「D」丹尼,縱樣品未達210 丹尼,然與色跡移染間並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於同年5 月初始主張伊交付之購物袋有瑕疵,已逾系爭契約所定90天瑕疵擔保期間,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4 萬8,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述之起訴聲明減縮,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4 萬5,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10月6 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9 至10頁)。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8 日交付上訴人購物袋共374 箱,合計1 萬4,960 個,另有備品15個。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5日匯款165 萬3,740 元、104 年1 月16日匯款164 萬4,920 元,共329 萬8,660 元予被上訴人,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1、12頁)。

㈢被上訴人員工於104 年5 月6 日電子郵件表示:「因為這次使用的是環保皮料,因為環保皮料本身的保固期最多只有180 天,我們沒想到的是環保料會有腐化的問題,他會把裡布的顏色帶上來,如果當初有想到這個問題,就會建議你們,不要加裡布,或裡布採同色系,因我這裡還有1、2百個,所以我才去研究為什麼會有黑黑的問題,所以我才會在上次跟你提到,我們願意在有條件的情況下,用黑色的布,作一些補償給你們,雖然在訂單上,我們有簽保固時間是3 個月,目前已超過3 個月時間,你研究看看,要如何作會比較好,我會配合你們作妥善的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5頁)。

㈣兩造關於系爭購物袋是否有瑕疵部分,往來存證信函如下:

⒈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2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80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7 日內無條件更換符合契約目的之新品,並聯繫後續賠償事宜(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9至31頁)。

⒉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8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7 號存證信函否認標的有瑕疵,並表示保固期間已於同年4 月13日屆滿,但被上訴人基於互惠及互相尊重原則,願意再承做5,000 個類似合約標的款項商品供上訴人販售(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6至37頁)。

⒊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0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874 號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對購物袋之瑕疵有相當之過失,保固期間應於104 年5 月25日方屆滿,並表示被上訴人如逾期未更換新品,其將依法主張解除契約(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8至41頁)。

⒋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1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974 號存證信函,通知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並取回所有瑕疵之購物袋(見原審訴字卷㈠第42至43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購物袋有系爭瑕疵,且瑕疵重大,不得修補,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購物袋存有系爭瑕疵,依承攬之規定,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伊自得依民法第494 規定解除契約,如認係屬買賣而適用買賣之規定,系爭瑕疵不能修補,則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 萬2,918 個瑕疵購物袋之價金,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屬買賣之法律關係,交付上訴人之購物袋已逾保固期,且瑕疵非屬重大,且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性質,互述不一。查兩造所簽系爭契約書名稱為「『購物袋』專案承攬合約書」,前言記載:「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承攬乙方(按即上訴人)指定『購物袋』(以下稱『合約標的』)印刷,縫製等服務事宜,雙方議定合約條款如下,…」,第1條「合約標的」約定本合約標的平面設計、規格、樣式、數量及製作內容等如附表所示,第3條「服務範圍及責任歸屬」約定:「㈠服務範圍及工作內容:⒈甲方應依照乙方要求之規格、材質等製作『合約標的』。⒉打樣製版及印刷初版製程:甲方應於乙方最終確認『合約標的』樣式(包括設計稿色系及排版等)後,進行打樣製版作業,經由乙方再次確認無誤後,始得進行大量印刷。⒊交付『合約標的』:甲方應依雙方所約定之數量及指定日期,將『合約標的』送達乙方指定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係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設計購物袋,樣式(包括設計稿色系及排版等)、尺寸、材質、LOGO、顏色、拉鍊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被上訴人進行打樣製版作業,經上訴人再確認無誤後,按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大量印刷購物袋外層圖樣,縫製搭配黑色內裡布及小內袋1只之購物袋共1萬5,000個交付上訴人,且系爭契約約定費用分2次給付,合約簽訂後1個工作天內先給付總價50%,其餘50%於交貨後給付(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0頁),已於契約中區分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對價(設計費用、縫製費用)及購物袋完成後移轉所有權之對價,而非純以購物袋本身之價值為對價,參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之報價期間及簽立系爭契約後之購物袋樣品製作期間,亦不斷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修改購物袋材質、樣式,購物袋材質有應上訴人要求更換2次,此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林大洲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鄭宇航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48、150頁及第151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係先為上訴人設計購物袋樣品,經上訴人確認後,再提供上訴人大量印刷、縫製購物袋之服務工作,交付購物袋予上訴人,而受領上訴人交付之工作報酬,顯然著重於一定工作即設計、印刷、縫製購物袋之完成,並非僅側重購物袋所有權之移轉,依照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就系爭契約自應適用有關承攬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辯稱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即無足取。

㈢次按民法第494 條所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227條第1 項所稱之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前者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祇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初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迥然異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1 月8 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購物袋後,於104 年5 月初欲開始販售時,發現購物袋綠色布面出現黑色污染色跡外觀之系爭瑕疵,其於104 年5月6 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為何如此,被上訴人員工於同日答覆:「因為這次使用的是環保皮料,因為環保皮料本身的保固期最多只有180 天,我們沒想到的是環保料會有腐化的問題,他會把裡布的顏色帶上來,如果當初有想到這個問題,就會建議你們,不要加裡布,或裡布採同色系,因我這裡還有1、2百個,所以我才去研究為什麼會有黑黑的問題,所以我才會在上次跟你提到,我們願意在有條件的情況下,用黑色的布,作一些補償給你們,雖然在訂單上,我們有簽保固時間是3 個月,目前已超過3 個月時間,你研究看看,要如何作會比較好,我會配合你們作妥善的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5頁),是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6 日已自承系爭瑕疵係因所使用綠色布面材質將黑色內裡布顏色帶上來。參以本件購物袋經被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分析造成布面色跡污染之原因,認為:綠色手提袋(按即本件購物袋)黑色色跡污染係內襯(即內裡)黑色梭織布在堆疊儲藏階段經由一段時間後,因直接接觸綠色布PVC 膠皮面,其黑色染料對PVC 膠皮面有更高之親和性,慢慢移行污染至PVC 膠皮面上,再隱約顯露至表面之視覺外觀,手提袋內襯黑色梭織布若單獨或使用於其他織物,在無約定允收標準時應為一般接受之品質,若須搭配PVC 膠皮使用,務必討論是否再提升其相關品質等級,較高溫儲藏環境(例如夏季),多件堆疊及長時間儲置此現象應更明顯,建議檢討產品設計品質及布料適用性等語(見原審原審訴字卷㈠第120 頁),益徵本件購物袋出現系爭瑕疵,與被上訴人所設計之購物袋材質為內裡黑色梭織布搭配反層貼合PVC 膠皮面之綠色尼龍布顯然有關。

㈣雖被上訴人辯稱購物袋出現瑕疵係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堆疊儲藏購物袋不當所致,惟被上訴人交付購物袋予上訴人時,並未表明其所交付之購物袋因綠色尼龍布反層貼合PVC 膠皮,不能堆疊儲藏,否則內裡黑色梭織布之黑色染料會移染至PVC 膠皮上,致購物袋表面出現黑色色跡污染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之103 年6 月26日、同年9 月24日報價單,被上訴人先後製作出材質「70D 貼膠」、「主料70單尼龍布貼膠滿版印刷、裡布黑色尼龍布PU一次」之購物袋樣品予上訴人,因上訴人訂購之購物袋要能承重,該等樣品材質太薄,上訴人方面擔心承重問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具承重能力、較厚的材質,嗣被上訴人再提出購物袋樣品即簽訂系爭契約之樣品,表示此樣品為較厚的「210 綠色斜紋布」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總監陳品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並有103 年6月26日、同年9 月24日報價單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99、100 頁),可見於103 年10月6 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曾提供「70D 貼膠」、「主料70單(丹)尼龍布貼膠滿版印刷、裡布黑色尼龍布PU一次」的樣品給上訴人,經上訴人認該等材質太薄不能承重,而要求被上訴人再以材質較厚、能承重的布料製作樣品,參以「D」 為表示紗線細度之單位,即丹尼數(Denier),1 丹尼表示9,000 公尺長的紗線,其重量為1 克重,亦即以1D表示,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0日台檢(紡)字第10804100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7 頁),準此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之103 年6 月26日、同年9 月24日報價單上記載之「70D貼膠」、「主料70單(丹)尼龍布貼膠滿版印刷」,所謂「70D」 、「70單(丹)」應均係指材質為紗支數「70丹尼」之尼龍布,亦即9,000 公尺長的紗線,其重量為70克重,而丹尼數越高,表示紗支數越多,重量越重,材質越厚,上訴人於正式簽約時既要求被上訴人以較70丹尼尼龍布為厚之材質製作購物袋,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材質「210 綠色斜紋布」係指丹尼數即紗支數為210 丹尼之綠色斜紋尼龍布乙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210」 非材質紗線丹尼數之約定云云,無足採信。

㈤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材質210 丹尼綠色斜紋尼龍布,未包括反層貼膠(即反層貼合PVC 膠皮)乙節,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觀諸系爭契約「合約標的」之製作要求載明材質明確記載為:「210 綠色斜紋搭配黑色內裡」(見原審訴字卷㈠第9 頁),核與上開103 年6 月26日、同年9月24日報價單上記載「70D 貼膠」、「主料:70單尼龍布貼膠滿版印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99、100 頁)顯然不同,足見倘兩造於系爭契約有合意約定210 丹尼綠色斜紋布包括反層貼合PVC 膠皮,當亦會於系爭契約載明,惟系爭契約卻未如同上開報價單記載「貼膠」等語,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材質為210 丹尼綠色斜紋尼龍布,且反層不貼PVC 膠皮乙節為可採信。而兩造於原審提出之購物袋各1 個,其中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3日提出之購物袋1 個(下稱A購物袋),係自104 年1 月8 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購物袋成品中抽出,另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0日提出之購物袋1 個(下稱B 購物袋),則係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8日交付上訴人之「210 綠色斜紋布搭配黑色內裡」購物袋樣品,此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且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9日當庭勘驗A、B購物袋,自該等購物袋內側切開黑色裡布檢視該等購物袋綠色斜紋尼龍布內層(即反層),均有貼PVC 綠色膠皮,其等黑色裡布顏料均有附著移染至購物袋反層,該反層整片PVC 綠色膠皮上有很多黑色污漬,至於其內之另只小內袋各1 個,因均無縫製黑色內裡,迄今綠色膠皮反層上均無污漬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至137頁),堪認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A、B購物袋綠色斜紋布反層均有貼合PVC 膠皮,在堆疊儲藏階段經一段時間後,不論是放於上訴人倉庫或併放本件卷宗內,因內裡黑色梭織布直接接觸綠色尼龍布反層PVC 膠皮面,其黑色染料對PVC 膠皮面有更高之親和性,而污染至PVC 膠皮面上,再隱約顯露至購物袋外層表面,至放於A、B購物袋內之未縫製黑色內裡小內袋各1 只,其反層均無黑色污染色跡,益徵購物袋之系爭瑕疵與被上訴人以黑色梭織布為內裡,並使用反層貼合PVC 膠皮之綠色尼龍布有相當因果關係。且A、B購物袋經本院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等購物袋外層綠色斜紋布料,不含膠皮部分,是否為紗支數210 丹尼之尼龍布,經上開公司檢測結果,A 購物袋去膠後之現狀紗支數成品縱向為136.7D 、橫向為67.4D,B購物袋去膠後之現狀紗支數成品縱向為141.7D ,橫向為68.4D,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1日台檢(紡)字第1080300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並據該公司以108 年4 月10日台檢(紡)字第108041001號函說明紗支數即紗線的細度,表示紗線的粗細程度,「D」表示紗線細度的單位,即丹尼數(Diner) ,1 丹尼表示9,000 公尺長的紗線其重量為1 克重,亦可以「1D」表示,上開報告現狀紗支數的結果,並非為210 丹尼之規格,檢測結果顯示紗支數不足210 丹尼,且去膠或是樣品經長時間放置,對於丹尼數應不致有明顯的改變,以規格210 丹尼紗線為例,若經去膠或長時間放置,應不致於造成其細度下降至上開檢驗報告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8 日交付予上訴人之購物袋成品(即A 購物袋),及103 年11月28日交付予上訴人之購物袋樣品(B購物袋),其綠色斜紋尼龍布反層確均有貼合PVC 膠皮,且實際紗支數不論縱向、橫向,均未達系爭契約約定購物袋材質之紗支數210 丹尼,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購物袋之材質,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材質210 丹尼綠色斜紋尼龍布不符,且被上訴人擅自於其反層貼合PV C膠皮,致PVC 膠皮吸附黑色內裡顏色而產生系爭瑕疵乙節,應可採信。況本件被上訴人係承攬上訴人之購物袋設計、印刷、縫製工作,被上訴人本應盡承攬人之注意義務,於設計以黑色梭織布為購物袋內襯布料時,應檢討產品設計品質及布料適用性,並注意黑色染料對PVC 膠皮面有更高之親和性,如搭配PVC 膠皮使用,經堆疊儲藏一段時間,會有移行污染至PVC 膠皮面上,再隱約顯露至表面之視覺外觀,卻仍為上訴人設計以反層貼合PVC 膠皮之綠色斜紋布搭配黑色梭織布內裡,且未交待上訴人不得堆疊存放,致所完成交付上訴人之購物袋於交付後尚未逾1 年即出現系爭瑕疵,不能出售予消費者,自係重大之瑕疵,且此瑕疵不能修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㈥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 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501 條之規定屬之,原則上自工作交付時起算,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後起算,且得以契約加長期限,但不得減短。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屬之,觀諸法條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上揭各權利之行使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保固:⒈甲方(指被上訴人)所製做的「合約標的」於送達乙方指定地後起算90工作天之內提供保固。若有非人為因素之重大瑕疵等,甲方應於14日內提供新品,車縫維修等保固。若因人為因素導致摩擦破損或其他等瑕疵,則不列入保固範圍。⒉逾保固期間,未拆封之「合約標的」若經乙方(指上訴人)發現非人為因素之重大瑕疵,甲方仍應於14日內提供新品,車縫維修等服務。」(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0頁),雖就瑕疵發見期間、瑕疵修補請求權、更換新品請求權約定自送達上訴人指定地點後起算90工作天內,惟承上所述,民法第498 條規定之一般瑕疵發見期間自工作交付時起算1 年,且依同法第501 條規定,上開第498 條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之,但不得減短,是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8 日交付購物袋,上訴人於同年5 月初發現系爭瑕疵,尚未逾民法第498 條規定之1 年瑕疵發見期間,被上訴人仍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如上所述,上訴人祇須就購物袋具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被上訴人辯稱此購物袋瑕疵係因交付後上訴人堆疊儲藏不當所致云云,仍無解於其應負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又上訴人於發現購物袋系爭瑕疵後,因系爭瑕疵重大,且不能修補,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於104 年5 月12日、同年5 月26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於文到後7 日、14日內提供新品,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新品,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仍不履行,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購物袋之契約乙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9至31頁、第38至41頁、第42至43頁),雖上訴人當時尚未主張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惟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 日起訴狀已主張兩造間所簽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瑕疵購物袋之承攬契約(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至8頁),查該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9 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48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瑕疵購物袋之承攬契約,仍係於104 年5 月初發現瑕疵後1 年內行使,並未逾民法第514 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之權利行使期間,自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再系爭契約約定之購物袋材質為紗支數210 丹尼之綠色斜紋尼龍布,然被上訴人並未以符合約定紗支數之材質製作購物袋之樣品及成品,並於其反層貼合PVC膠皮,卻仍使用顏料易移染至PVC 膠皮之黑色梭織為裡布,而上訴人當時並不知被上訴人簽約後交付之樣品與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不符,則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指示其依樣品之材質製作,依民法第496 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不能行使定作人之承攬契約解除權云云,亦無足採信。

㈦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1 萬2,918 個購物袋,因有系爭瑕疵,該瑕疵重大且不能修補,既經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該等購物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1 萬2,918 個購物袋之工作報酬,共284 萬5,448元(計算式:已付329萬8,660元÷1萬4,975個×已解約之1萬2,918個購物袋=284萬5,548.57295元,上訴人僅請求284萬5,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本院既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可採,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報酬,則上訴人於本院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而為同一聲明請求,因屬選擇合併之請求權競合,且未能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再予審究。

㈧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為貨樣買賣,依所交付購物袋成品與貨樣品質相符,上訴人不得主張更換新品或解除契約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按稱「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此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僅提示貨樣作為要約之引誘,而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程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尚不當然成為「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參照)。查兩造係於103 年10月6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設計、印刷、縫製購物袋1 萬5,000 個,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8日提出設計、製作之購物袋樣品予上訴人確認,當時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所提供樣品並非以系爭契約約定材質製作,而同意被上訴人依樣品大量製作購物袋成品,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已如前述,並非先有貨樣再簽約,是本件自無貨樣買賣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4 萬5,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製作要求  │尺寸:同樣品                            │
│          │材質:210綠色斜紋搭配黑色內裡           │
│          │顏色:同印刷色                          │
│          │LOGO:由乙方(按即上訴人)提供          │
│          │拉鍊:同樣品                            │
│          │數量:15000個                           │
│          │包裝:一個平面包裝一袋                  │
├─────┼────────────────────┤
│備註      │另免費提供15個備品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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