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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941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方彬彬謝永昌李慈惠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謝均樘(即謝國恩、謝佳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0樓

之00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勝騰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5日所為107年度上字第941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僅在判決理由欄敘明訴訟標的物,而於主文則僅記載廢棄第一審判決之事實,漏未將訴訟標的物判決結果載明於主文,致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假處分之提存物時,經提存所以本案判決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為由駁回,為此聲請裁定更正本院判決主文,增列「本案系爭不動產予以塗銷」、「本案系爭之保險解約金、現金所有權返還予原告謝國恩」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勝騰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相對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載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將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5年1月21日、於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於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一部廢棄及其餘上訴駁回,並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即非屬於誤寫、誤算,不得裁定更正。至於聲請人主張提存所未准其取回提存物乙節,應依取回提存物之法定方式行之,與判決更正無關。是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4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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