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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鍾任賜黃明發林政佑
  • 法定代理人
    廖群賓、蔡瑞圳

  • 上訴人
    全測儀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諾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78號上 訴 人 全測儀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群賓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諾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圳 訴訟代理人 廖勝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簽立「微波量測校正實驗室管理與技術輔導計畫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期間,即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前,完成輔導伊籌建通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稱TAF )認證,成立符合ISO17025國際標準規範之微波量測校正實驗室(下稱實驗室),且其所交付之資料,不能作為該認證之申請,伊另委請他人協助,始能向TAF 申請認證,因此受有支出他人協助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1,723元、實驗室人員薪資231萬9,394元、租金28萬元、水電費7萬元,共計301萬1,117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經伊催告其履行,未獲置理。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伊所付第1期、第2 期款,共計94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賠償系爭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5,000元,及其中52萬5,000元自103年10月14 日起、另42萬元自104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1萬1,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能在約定服務期間內完成輔導工作,係因上訴人之設備延宕、實驗室人員異動、人力素質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賠償系爭損害,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於103 年9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同年月10日起至104 年9 月10日、服務金額136 萬5,000 元;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㈡卷第62、64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並賠償系爭損害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6.2 條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本契約或不能依照本契約履行者,該方免給付義務或不負遲延責任。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又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情形而解除契約者,必須以該債務不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倘債務不履行情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債權人即無據以解除解約之餘地。 1、依原審將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資料(見外放證物,下稱原證6 資料)送請TAF 鑑定,TAF 所稱:原證6 資料僅實驗室可作為提交申請認證階段之資料,無法僅依該資料判定實驗室項目通過與否等詞(見原審㈡卷第5 至6 頁)以察,顯見原證6 資料確屬可提交申請認證階段之資料,上訴人謂:由被上訴人交付之資料,無法作為提交TAF 認證申請使用云云,尚不足採。參諸系爭契約附件計畫書之預定進度中查核點編號6 之產出物,為量測稽核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60 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6頁);及上訴人已取得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5 年8 月23日核發之編號MA16046A量測稽核報告(稽核作業係於105 年5 月15日至同年8 月23日間執行)等情(見原審㈠卷第263 至265 頁)觀之,足徵被上訴人辯稱:伊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輔導目標等語,可以採信。是故,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即非可取。 2、審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瑞圳於103 年9 月23日向時任上訴人實驗室主管陳建宏表示:為了啟動校正系統評估作業,上訴人應提供該實驗室各校正設備之規格及其校正紀錄供參(見原審㈠卷第241 頁);及時任上訴人實驗室品質主管葉倩秀所稱:實驗室相關設備資料,預定於103 年11月20日前提供,因購買及送校流程,無法於該日前提供(見原審㈠卷第242 、243 頁)以考,足見被上訴人依約進行輔導時,實驗室等相關設備,應由上訴人購買及送請校對,至為明悉。佐以實驗室資產明細表所載:機器設備分別於104 年2 月5 日、同年9 月1 日、105 年2 月23日開始提供服務等情(見原審㈠卷第95頁)以觀,可知上訴人實驗室設備整備完成時,已逾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期間,甚為明確。以故,被上訴人辯稱:伊之輔導工作未能在104 年9 月10日前完成,係因上訴人之設備延宕,並非可歸責於伊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103 年12月購入被上訴人要求之設備,會遲至104 年12月啟動購買微波功率感知器,係聽從蔡瑞圳之安排云云(見原審㈠卷第159 至162 頁),並舉陳建宏結證:於104 年12月底,才收到蔡瑞圳通知要買一套新的量測稽核件,才會於105 年2 月取得新的量測稽核件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09 頁)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陳建宏確實收到蔡瑞圳通知購買新設備乙節為真之證據,足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3、依原證6 資料所載:初次認證申請之實驗室人員有實驗室主管(兼報告簽署人)陳建宏、品質負責人陳怡君、技術主管曾健閔、校正工程師宋嘉玲(見外放證物第32頁);而原品質主管葉倩秀於104 年9 月15日離職、陳怡君於同年月23日上任;原校正工程師李子峰於104 年3 月就任,於同年4 月初離職,宋嘉玲於同年5 月18日上任(見原審㈠卷第160 、97頁);及陳建宏曾向蔡瑞圳表示:李子峰於4 月2 日離職,實驗室之統計測試數據將暫停,會盡快縮短這段空窗期,待人員報到再延續接下來的進度;因為新進人員5 月18日才會報到,且伊將於5 月11日出差至大陸,於5 月26日才回來,所以在時間上,請您安排在5 月27日之後;關於不確定度的算法,您上次105 年5 月12日來提供了資料並講解,由於我們資質愚鈍未能了解,請您再撥個時間專程為我們詳細解說,因為以後標準件所產生的新數據我們必須要會自己計算,所以請您務必要教懂我們如何計算(分見原審㈠卷第244 、245 頁、桃院卷第21頁);上訴人亦陳稱:不確定度計算究竟為何,其實驗室甚多學員至今仍不明瞭各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55 頁),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實驗室人員之異動、人力素質等因素,均影響被上訴人所為輔導工作之進程及成效。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事由已影響其輔導之進程,並非可歸責於伊乙節,堪予採信。 4、基此,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其輔導工作之遲延,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據此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是故,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自屬無據。 (二)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502 條、18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輔導工作之遲延,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難認其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此外,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賠償系爭損害之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請求將原證6 送請中央研究院鑑定(見本院卷第162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上訴人復未釋明有同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事由之一,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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