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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翁昭蓉賴惠慈劉又菁
  • 法定代理人
    劉國祥、林新欽、鄭文明、衣治凡

  • 當事人
    裕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99號上 訴 人 裕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祥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阮皇運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慈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簽訂「宏盛建設副二大樓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理成公司就其中水電、消防、空調(含臨時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1年11月9日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施作完成。理成公司依約於107年4月8日保 固期屆滿後,應給付伊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96萬5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又系爭工程於104年至 105年間進行4次追加變更工程,理成公司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166萬9500元(下稱系爭追加款)。理成公司迄未給付伊 上開款項,擅於105年11月21日與宏盛公司、被上訴人山發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其與山發公司約定將其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對宏盛公司之未領工程尾款818萬4688元(下稱系爭尾款) 債權(下稱系爭尾款債權)轉讓予山發公司部分,害及伊對理成公司之系爭保證金及系爭追加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理成公司與山發公司間所為轉讓系爭尾款債權之行為,另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理成公司請求宏盛公司於系爭保證金及系爭追加款金額範圍內給付系爭尾款,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理成公司與宏盛公司、山發公司於105年11月2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將理成公司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對宏盛公司所有之未領系爭尾款818萬4688元債權轉讓予山發 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本件未請求撤銷保固款債權讓與部分)。㈡宏盛公司應給付理成公司196萬5000元,及自107年4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宏盛公司應給付理成公司166萬95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宏盛公司翌日即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宏盛公司辯以:伊與理成公司、山發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理成公司將其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山發公司承受,並非無償之債權讓與,且山發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及結算請款,上訴人無從撤銷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承擔之法律行為。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不知理成公司與其下包即上訴人之內部關係,理成公司亦切結保證未與他人產生糾紛,上訴人嗣於106年間始就系爭保證金 、系爭工程尾款對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伊無明知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而為法律行為可言。山發公司為系爭新建工程之連帶保證人,理成公司已將系爭新建工程之所有未領工程款及其他墊款債權讓與山發公司,理成公司本於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所生之義務,亦由山發公司依保證約定履行,理成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存在,上訴人代位理成公司請求伊給付系爭尾款,並無所據等語。 理成公司以:伊因財務困難,無力履行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故與宏盛公司、系爭新建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山發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由山發公司繼續履行系爭新建工程契約之承攬人義務,此為契約承擔,且屬有償行為。伊並非因簽訂系爭協議書始陷於清償困難,由山發公司接續履行系爭新建工程契約,亦免除伊原來所負承攬人義務,並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對宏盛公司所有未領工程款債權已全部讓與山發公司,對宏盛公司已無債權可得行使,上訴人自無從代位伊對宏盛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尾款等語置辯。 山發公司則以:被上訴人間所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契約承擔,與債權讓與不同。又伊基於保證地位接續履行理成公司對宏盛公司未盡之承攬人義務,得請求未領工程款同時亦負有繼續履行系爭新建工程契約之義務,並非無償行為。且伊進場履行保證責任時,系爭新建工程已達公設點交、保固期起算階段,伊無從知悉所有分包商包括上訴人之存在,且理成公司已出具切結書表示工程款均已結算完成,未與任何人產生糾紛,伊並無明知受讓系爭尾款債權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理成公司與宏盛公司、山發公司於 105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將理成公司依系爭新 建工程契約對宏盛公司所有之未領系爭尾款債權轉讓予山發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㈢宏盛公司應給付理成公司 196萬5000元,及自107年4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㈣宏盛公司應給付理成公司166萬9500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㈤就上開第㈢、㈣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宏盛公司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理成公司於101年7月31日以山發公司、訴外人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宏盛公司簽訂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由理成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上訴人與理成公司於 101年11月9日就系爭新建工程其中系爭工程部分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理成公司嗣因無力繼續履行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於105年11月21日與宏盛公司、山發公司 訂立系爭協議書,由山發公司進場接替理成公司履行對宏盛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理成公司於105年11月30日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破產宣告(案號: 105年度破字第16號,尚未裁定)。系爭工程保固期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7年4月7日止共2年,上訴人對理成公司有系爭保證金196萬5000元及系爭尾款166萬9500元之債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2、195、352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理成公司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山發公司之行為,有害及伊對理成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 應予撤銷,伊並得代位理成公司請求宏盛公司於系爭保證金及系爭追加款金額範圍內給付系爭尾款,由伊代為受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理成公司與山 發公司間讓與系爭尾款債權行為,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理成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山發公司為履行對宏盛公司之保證契約,於保固期始進場維護,並非承擔理成公司之債務,卻受讓理成公司對宏盛公司之系爭尾款債權,且理成公司並無終局轉讓債權之意,係山發公司履行保證契約完畢前,以債權讓與之方式作為山發公司未來衍生債權之擔保,並無對價關係,乃無償行為等語。經查,理成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對外宣告破產,於同年月30日 向桃園地院聲請破產宣告等事實,有理成公司董事長致員工函、相關媒體報導(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見本院卷第327頁)可佐,足認斯時其已 無力履行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又依山發公司於簽訂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時所出具之101年7月31日連帶保證書記載,其同意於理成公司未能履行或遵守相關規定及因解約所發生之法律上之責任與義務,均願連帶負責;系爭新建工程保固期內,願連帶負保固之責任(見原審卷第87頁),可知於理成公司不履行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時,山發公司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得選擇繼續履行契約承接後續工作,或就理成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觀諸兩造三方於105年11月2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就甲方( 即理成公司,下均同)前委託乙方(即山發公司,下均同)為保證人共同與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丙方)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以下稱本件工程合約)承包工程名稱為宏盛建設副二大樓新建工程(以下稱本件工程),因財務調度困難,無力續作,為利工程進行、確保乙、丙方權益,甲方徵得丙方同意,自簽署本協議書之日起,按本工程之進度,甲方對於丙方本於本件工程合約(含追加減部分)所生之所有未領工程款(包括但不限於保留款、保固保留款)及其他墊款債權全部讓與予乙方,同時甲方對於丙方本於本件工程合約所生之義務,亦由乙方依保證約定履行。嗣於本件工程完成,乙方因本協議書承擔之債權及金額確定時,甲、乙雙方再行結算找補。乙、丙方同意本件讓與。」(見原審卷第31頁),參以山發公司與宏盛公司於106年3月7日簽訂協議書,就理成公司無力繼續履 約而由山發公司居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進場履行承攬契約後續事宜,就相關權利義務補充約定:「(第1條)本工 程之工程進度當前已完成公設點交、保固期亦已起算,且業已完成本工程之工程尾款結算,乙方(即山發公司,下均同)依約已得向甲方(即宏盛公司,下均同)請領本工程之工程尾款。」、「(第4條)㈠乙方同意應依承攬契 約約定對本工程之主要結構(包括但不限於主要樑柱、剪力牆、室內樓梯、樓地板等)保固15年;內外牆防水(含門窗)及各層頂蓋防水、地下室防水保固5年;固定設施 (包含但不限於門窗、地磚、粉刷等)保固2年。㈡甲乙 雙方確已知悉本工程之主要結構保固自103年10月3日起算、防水相關保固自103年10月3日起算、住戶固定設備保固自103年11月25日起算、公設固定設備保固自105年4月8日起算。由乙方依承攬契約約定負擔保固責任。㈢有關保固期間之保固事項,若經甲方保固修繕通知後5日內,乙方 未能派員無條件進行修復者,則甲方得不經通知逕自僱工修繕,其修繕所需費用加計50%管理費後逕由保固保證金 扣抵支付,經扣抵後倘仍有不足之部分仍應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足見山發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受讓理成公司對宏盛公司本於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所有剩餘之工程款(包括系爭尾款)債權,係以接替理成公司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履行對宏盛公司所負所有後續相關義務(包括保固責任)為對價關係,應屬有償行為。上訴人雖謂依系爭協議書最末記載「本件工程完成,乙方(即山發公司,下同)因本協議書承擔之債權及金額確定時,甲(即理成公司)、乙雙方再行結算找補。」等語,顯見理成公司並無終局轉讓債權之意,僅係以債權讓與之方式作為山發公司未來衍生債權之擔保,並無對價關係云云,然綜觀前述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及系爭協議書之文義,理成公司已將對宏盛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所有未領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山發公司,但因山發公司接續履行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所負擔之費用、成本等於債權讓與時尚未確定,理成公司與山發公司乃約定於確定後結算找補(即山發公司支出之成本超過所受讓之債權額者,山發公司得請求理成公司補足差額),並無礙系爭尾款債權已讓與山發公司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辯論意旨㈢狀陳稱理成公司於聲請破產宣告時有陳報系爭尾款債權,足證其並無讓與系爭尾款債權予山發公司之真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89頁反面), 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攻防方法,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3.上訴人又主張如認理成公司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山發公司為有償行為,山發公司受讓理成公司對宏盛公司之債權時,明知伊向理成公司承包系爭工程,該行為有害及伊對理成公司之債權等情,為山發公司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系爭協議書之附件1為理成公司 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記載理成公司切結所承攬系爭新建工程請領之工程款均已結算完成,並未與任何人產生任何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可見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理成公司曾向山發公司保證就系爭新建工程並未對他人負有債務。又山發公司與理成公司、宏盛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退場,衡情亦無從知悉上訴人為理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下包商及理成公司有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之事。上訴人雖主張山發公司僱用理成公司工地主任蕭相德,知悉系爭新建工程相關下包商,故山發公司受讓系爭尾款債權,明知會造成伊之債權無法受償等語。惟證人蕭相德於本院結證稱:伊於理成公司倒閉後至山發公司任職,山發公司僱用伊繼續在理成公司原承攬業主士林開發之天母C(木蘭居)建案工程負責監工管理工 作,伊於理成公司倒閉前、後,都沒有參與過系爭新建工程,伊僅曾依山發公司長官指示去副二大樓了解一些工程保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可知蕭相德於任職 理成公司時並未負責系爭新建工程,無從憑山發公司嗣後僱用蕭相德乙節,逕認山發公司受讓系爭尾款債權時明知上訴人為系爭新建工程之下包及對理成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未獲清償。至證人鄭坤鑫(宏盛公司員工)、胡尚俊(上訴人員工)及證人林君諺(山發公司員工)於本院所證有關副二大樓A2-11樓水電管路問題聯絡修繕乙節(見本院 卷第230、233至236頁),係發生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及山 發公司開始進場履行保固責任後,亦不能證明山發公司於受讓債權時知悉理成公司對上訴人負有工程款債務。再者,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105年11月21日,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對宏盛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宏盛公司給 付理成公司363萬4500元(即系爭保證金及系爭追加款加 總金額)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25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643號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 第1至2、11頁),此支付命令於同年6月1日送達宏盛公司(見同前卷第14頁),益徵宏盛公司、山發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不知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況且,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理成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不能清償債務而對外宣告破產,且山發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受讓系爭尾款債權,同時接續履行理成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應盡之契約義務,減免理成公司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所負義務,要難認有害於理成公司債權人之詐害行為。 4.綜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理成公司、山發公司間轉讓系爭尾款債權之行為,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代位理成公司請求宏盛公司給付系爭尾款予理成公司,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242條本文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號判例要旨參 照)。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即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查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法院 撤銷理成公司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山發公司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理成公司已無系爭尾款債權可對宏盛公司行使。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宏盛公司於系爭保證金 196萬5000元及系爭追加款166萬9500元之金額範圍內,給付系爭尾款予理成公司,並由其代位受領,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契約,對理成公司、山發公司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將理成公司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對宏盛公司所有之系爭尾款818萬4688元債權轉讓予 山發公司之行為;另請求宏盛公司應給付理成公司 196萬5000元、166萬9500元,及依序自107年4月8日、106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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