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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抗字第4號

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陶亞琴黃書苑陳蒨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抗字第4號

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相對人
余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25 號及107 年2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507 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係就同一事件不同審級之裁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6 年11月14日106 年度重訴字第925 號裁定及107 年2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75號確定裁定(下稱75號裁定,與前揭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次按當事人對於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時該終局判決雖尚未確定,但於為裁判時,該終局判決已確定者,自不得以該再審之訴於起訴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司法院83年6 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 號函參照)。經查,本院75號裁定係於107 年3 月5 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0頁),再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9日止(因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加計在途期間2 日,另因期間末日為休息日而遞延);是聲請人於107 年3 月13日具狀聲請再審時(見本院卷第1 頁),75號裁定尚未確定;惟因聲請人迄未對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13頁),故該裁定業已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聲請再審程序,合先敘明。

二、復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於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觀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僅係陳述其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然無力繳納裁判費,應予訴訟救助,原法院及本院未詳細審酌,竟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不合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抗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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