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1號
- 再審原告
- 柳約有
- 再審被告
- 曾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亦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4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前訴訟卷第85頁),再審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 頁),尚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5 年6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小字第749 號民事事件之調解程序時,當眾大聲指謫伊「又吼又叫!像1 隻瘋狗一樣!」(下稱系爭言論),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已逾越其正當防衛必要程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49 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致造成社會上對伊個人評價貶損,而判定系爭言論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判意旨(民事再審之訴狀誤載為判例)、90年度台上字646 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裁判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0 萬元及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審理時主張再審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然原確定判決斟酌卷存證據後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㈡、㈢認定:再審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對兩造先前開庭時之情形及再審被告之行為表現為陳述,依其價值判斷表達個人感受及評論,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非屬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且系爭言論亦未加損害於再審原告,而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自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646 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裁判意旨等所認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為憲法所保障。苟言論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始為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如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等意旨,不相違背,難謂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有所違反,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裁判亦非判例,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言論未加損害於再審原告,亦屬事實認定範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