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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88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李媛媛林翠華蕭胤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88號

再審原告
徐發祥
再審被告
巨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凌全
再審被告
京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運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7年6月4日收受本院105年度上第3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其於107年7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洵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原廠未於說明書中記載關於珠鏈式接頭之適用方式,誤認珠鏈式接頭為各品牌洗衣機安裝之標準配備,違反經驗法則;縱認珠鏈式接頭為各品牌洗衣機安裝之標準配備,證人即再審被告京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東公司)之安裝人員詹景傑已證實接頭係安裝後5、6個月,因水壓問題,造成搖晃而逐漸鬆脫,京東公司既具專業,縱伊指示安裝地點不妥,該公司亦應本於專業告知擬安裝之地點不適合之理由,足認京東公司提供之安裝服務亦有瑕疵致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為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違反經驗法則,致未正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227-1條等規定,而有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形,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均廢棄。㈡上廢棄範圍內,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84萬2,666元,及自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原廠未於說明書內記載關於珠鏈式接頭之適用方式,應未認為珠鏈式接頭為適當之標準配備,故原確定判決以珠鏈式接頭為各品牌洗衣機安裝之標準配備,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於事實及理由乙、四、㈡中說明「京東公司使用之珠鏈式接頭亦為業界各廠牌洗衣機之標準配備,業據京東公司提出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月5日104北電松會字第0003號函及中華民國電器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月29日104全電沺會字第002號函1件存卷可稽。另證人詹景傑即安裝系爭洗衣機之京東公司人員亦證稱:我從事洗衣機安裝快十幾年,每一個洗衣機安裝方式差不多一樣,三陽有做鏈子,日立及LG也有做鏈子,這幾年才開始改成鎖螺絲式;鎖螺絲式久了之後也是會鬆脫,鏈條式是比較方便安裝,耐用度及耐壓度兩者都一樣;鏈子我們用那麼久沒有斷過,沒在幾年內斷過等語。且證人即堉耕公司現場人員林沛錦證稱:系爭洗衣機安裝完畢之後有測試進水跟排水功能正常,後續僅發生1次淹水等語。足認京東公司人員提供安裝服務使用之珠鏈式接頭,亦為業界通常使用之洗衣機標準配備,而系爭洗衣機於103年6月4日以珠鏈式接頭及軟管安裝完成時,進水與排水功能均可正常運作,直至103年11月19日始因接頭鬆脫,造成淹水,堪信京東公司以珠鏈式接頭及軟管安裝系爭洗衣機,未造成安全上之顧慮或未達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係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其依上開證據方法,認定珠鏈式接頭係屬各品牌洗衣機安裝之標準配備之事實之方法或程序,並無何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可言;且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並未審究原廠說明書內未記載珠鏈式接頭之適用方式,或未斟酌證人詹景傑所述京東公司知情接頭安裝地點不適合並未告知再審原告云云,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涉。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五、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10頁),依上說明,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再審事由,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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