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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徐福晋林哲賢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

上訴人
二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昌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上訴人
李金福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103 年12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二煒有限公司(下稱二煒公司)負責監視器裝設之工作,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詎於104 年9 月3 日下午4 時50分許,被上訴人依二煒公司之指示至新竹縣○○鄉○○○街00號裝設監視器時,因二煒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規定提供符合法定防護標準之工作台或裝設安全防護網及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施,致其於工作完畢時自一字梯摔落地面,因而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至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診治療,進行左側跟骨骨折開放式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至104 年9 月6 日始出院,復因病況未完全痊癒,再於105 年9 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手術。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請求二煒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醫療費用補償8,873 元、原領工資補償55萬7,867 元,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用8,873 元、不能工作損失57萬7,500 元、計程車資2 萬5,400 元、看護費用11萬2,500 元、勞動能力減損71萬1,45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發給之傷病給付28萬3,920 元、被上訴人溢領之薪資4 萬4,447 元、上訴人已給付之賠償金1 萬元,合計為119 萬7,356 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9 萬7,356 元,並其中100 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9日起,其中19萬7,356 元加計自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至8 月平均工作日數為18.625日,平均工資為每月2 萬9,800 元,其主張以每月工作日數20日、每月工資3 萬2,000 元計算二煒公司應補償之原領工資,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2 月16日自二煒公司離職,自該日起即不得請領原領工資,其得請領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應為16萬920 元。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0日始至臺大醫院進行距骨下關節炎融合固定手術,該手術與104 年9 月3 日發生之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後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105 年9 月20日手術後一個半月之看護費用。且被上訴人係以日薪計算工資,加班非屬常態,加班費不得計入其固定薪資收入而視為勞動能力所得,其主張以加計加班費後之平均月薪即3 萬5,000 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無依據。另被上訴人從事監視器裝設之工作已10餘年,現場如何施作,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其採用錯誤之工具及危險之方式施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至少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其就系爭事故既有可歸責之事由,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07 年10月23日、12月6 日向李明昌借款20萬元、5 萬元,縱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李明昌亦得以上開借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3 年12月30日起受僱於二煒公司,每日工資為1,600 元,於104 年9 月3 日下午4 時50分許,依二煒公司之指示,至新竹縣○○鄉○○○街00號裝設監視器時,以一字梯爬至高度2 公尺以上之貨櫃施工,於工作完畢自一字梯摔落地面,經送東元醫院急診治療,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並於同日接受左側跟骨骨折開放式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於104 年9 月6 日出院,醫囑:「宜休養3 個月,需專人照護1 個月」。嗣於104 年12月25日在東元醫院門診施行拔除鋼釘手術,並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持續至東門醫院門診治療(原審卷一第12頁、第14頁、第32頁、第49-51 頁、第75-82 頁)。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老大(即李明昌),勞健保幫我(即被上訴人)繳到1 月底就好,這段時間感謝您的照顧」之訊息予李明昌,二煒公司於105 年2 月16日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原審卷二第98頁,卷一第51頁)。

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因距骨下關節炎至臺大醫院住院手術,醫囑:「術後需人照護2 個月,仍需續休養2 個月,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出院後需全日看護1 個半月(原審卷一第13頁,卷二第131 頁)。

㈣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5 日經臺大醫院鑑定,認其因之前受左跟骨骨折之傷害,目前遺存之傷病診斷為:左踝關節骨關節炎合併關節活動受限,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2% (原審卷一第253 頁)。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東元醫院醫療費用6,297 元、臺大醫院醫療費用2,576 元,合計8,873 元,另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計程車費2 萬5,400 元(原審卷一第30頁、第68頁、第103-123 頁,卷二第111 頁、第130-145 頁,本院卷174 頁)。

㈥被上訴人已領取勞保局核發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合計28萬3,920 元。二煒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1 萬元、至104 年9 月3 日之薪資,被上訴人溢領薪資4 萬4,447 元(按:二煒公司雖給付薪資至104 年9 月30日,然104 年9 月4 日至9 月30日之薪資2 萬6,075 元,業經兩造列入被上訴人溢領薪資4 萬4,447 元部分計算,是二煒公司實際給付薪資應至104 年9 月3 日,原審卷二第12-22 頁、第72頁、第105 頁、第107 頁)。

㈦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23日、12月6 日向李明昌借款20萬元、5 萬元(本院卷第99頁、第101 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二煒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計程車資、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二煒公司補償醫療費用8,873 元、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27萬3,947 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所明定。

⒉本件被上訴人受僱於二煒公司負責裝設監視器之工作,其於104 年9 月3 日下午4 時50分許,依二煒公司之指示,至新竹縣○○鄉○○○街00號裝設監視器時,以一字梯爬至高度2 公尺以上之貨櫃施工,於工作完畢自一字梯摔落地面,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為上訴人所不爭,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必須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依上開規定,二煒公司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則應張掛安全網、使被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防止被上訴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惟二煒公司並未設置或提供符合上開規定之施工架、工作台、安全網、安全帶等防止被上訴人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致被上訴人於工作完畢時自一字梯摔落地面,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應認被上訴人係因二煒公司提供之就業工作場所設備之職業上原因致受有傷害。而職業災害補償為法定補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論二煒公司對被上訴人所受職業災害有無過失,均不影響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二煒公司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核屬有據。

⒊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8,873 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支出東元醫院醫療費用6,297 元、臺大醫院醫療費用2,576 元,合計8,873 元,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費用證明單為證(原審卷一第30頁,卷二第111 頁),且經原審向東元醫院、臺大醫院查明無訛,並有東元醫院106 年5 月1 日東秘總字第1060000594號函及函附之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107 年4 月3 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1671號函及函附之費用證明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8頁、第103-123 頁,卷二第130-145 頁)。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0日始至臺大醫院進行距骨下關節炎融合固定手術,該手術與104 年9 月3 日發生之系爭職業災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惟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04 年9 月3 日在東元醫院接受左側跟骨骨折開放式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104 年12月25日門診施行拔除鋼釘手術時,其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雖已癒合,然因外傷後距骨下退化性關節炎,建議二次手術,施行融合固定手術,其手術名稱為距骨下關節融合固定手術等情,業經原審向東元醫院函查屬實,並有該院107 年4 月23日東秘總字第1070000574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64 頁)。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至臺大醫院門診及於105 年9 月20日至9 月24日住院並進行手術,係因距骨下關節炎,成因係跟骨骨折所引起等情,亦據原審向臺大醫院查證明確,並有該院載明「骨折引起關節炎,所以需融合手術」等語之診斷證明書、107 年6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2997號函及函附之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44-245 頁、第256 頁)。足徵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該跟骨骨折為被上訴人距骨下關節炎之成因,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0日至9 月24日在臺大醫院進行距骨下關節炎融合固定手術,自係因系爭職業災害所致,上訴人抗辯該手術與系爭職業災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二煒公司補償東元醫院醫療費用6,297 元、臺大醫院醫療費用2,576 元,合計8,873 元,應予准許。

⑵原領工資補償27萬3,947 元: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04 年9 月3 日在東元醫院接受左側跟骨骨折開放式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於105 年9 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在臺大醫院施行距骨下關節炎融合固定手術,該手術係因系爭職業災害造成被上訴人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所致,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在臺大醫院施行距骨下關節炎手術融合固定後,需人照護2 個月,仍需續休養2 個月,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其於105 年9月8 日至106 年3 月20日至臺大醫院門診11次,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7頁)。而勞保局因系爭職業災害發給被上訴人104 年9 月6 日至106 年2 月16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合計28萬3,920 元,亦有勞保局106 年6月30日保職傷字第10660226960 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核定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2-22 頁)。可認被上訴人至少應休養至106 年1 月24日,且其於106 年3 月20日仍至臺大醫院門診追蹤治療,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醫療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4 年9 月4 日至106 年2 月16日(計532 日),應為可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2 月16日自二煒公司離職,自該日起不得請領原領工資等語,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證(原審卷二第98頁,卷一第51頁)。然被上訴人與李明昌對話時僅提及「老大(即李明昌),勞健保幫我(即被上訴人)繳到1 月底就好,這段時間感謝您的照顧」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依其文義,僅足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健保至105年1 月底。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不要為其投保勞健保,或為節省開支,或擬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其原因不一而足,與被上訴人、二煒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並無必然關係,自不得以此即謂被上訴人已於勞工保險退保時自二煒公司離職。至被上訴人提及「這段時間感謝您的照顧」等語,應係就其於系爭職業災害後受李明昌照顧一事向李明昌表達感謝之意,亦難以此推論被上訴人已向李明昌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每日工資為1,600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關於二煒公司應補償之原領工資,應依被上訴人遭遇系爭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即1,600 元計算,上訴人抗辯應以被上訴人平均工作日數為18.625日,平均工資為每月2 萬9,800 元(即相當於每日工資993 元)為計算,尚非可採。茲被上訴人已領取勞保局核發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合計28萬3,920 元,已如前述(原審卷二第12-22 頁)。經抵充,被上訴人得請求二煒公司補償之原領工資為56萬7,280 元(1,600 ×532 -283,920 =567,280 )。被上訴人以二煒公司應補償之原領工資為55萬7,867 元,惟得以其所領取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8萬3,920 元為抵充為由,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二煒公司補償原領工資27萬3,947 元(557,867 -283,920 =273,947),自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873 元、不能工作損失57萬7,500 元、計程車資2 萬5,400 元、看護費用11萬2,500 元、勞動能力減損71萬1,45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必須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二煒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規定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張掛安全網、使被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防止被上訴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復如前述。二煒公司未設置或提供符合上開規定之施工架、工作台、安全網、安全帶等防止被上訴人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致被上訴人於工作完畢時自一字梯摔落地面,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應認二煒公司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且二煒公司如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設置或提供被上訴人上開施工架、工作台、安全網、安全帶等防止被上訴人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被上訴人當不致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事故而受傷,二煒公司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李明昌為二煒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二煒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與二煒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8,873 元: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支出東元醫院醫療費用6,297 元、臺大醫院醫療費用2,576元,合計8,873 元,且其於臺大醫院住院手術係因系爭職業災害所致,業詳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873 元,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57萬7,500 元: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自104 年9 月4 日起至106年2 月16日止無法工作,而二煒公司僅給付薪資至104 年9月3 日,104 年9 月4 日至9 月30日之薪資2 萬6,075 元,業經兩造列入被上訴人溢領薪資4 萬4,447 元部分計算,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害,應為可採。又被上訴人每日工資為1,600 元,其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6 個月即104 年3 月至8 月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9,565 元〔(39,614+32,917+43,626+39,839+37,824+43,568)÷6 =39,565,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二煒公司出勤報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77-82 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所受工資損害為每月3 萬5,000 元,應為可採。上訴人固抗辯上開平均工資已加計加班費,因加班非屬常態,不應以上開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6 個月平均每月既可獲取工資3 萬9,565 元,應認系爭職業災害如未發生,被上訴人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亦可取得工資3 萬9,565 元,其主張以每月3 萬5,000 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自屬合理,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則自104 年9 月4 日起至106 年2 月16日止(計17月13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1萬167 元〔(35,000×17)+(35,000÷30×13)=610,167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7萬7,500 元,應予准許。

⑶計程車資2 萬5,400 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東元醫院、臺大醫院醫療就診,支出計程車資2 萬5,400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74 頁)。而被上訴人於臺大醫院住院手術係因系爭職業災害所致,復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計程車資2 萬5,400 元,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用11萬2,500 元: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04 年9 月3 日在東元醫院接受左側跟骨骨折開放式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於104 年9 月6 日出院,然因外傷後距骨下退化性關節炎,於105 年9 月20日至9 月24日至臺大醫院進行距骨下關節融合固定手術,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6 日自東元醫院出院後需請專人全日照護1 個月,於105 年9 月24日自臺大醫院出院後需全日看護1 個半月,亦據原審向東元醫院、臺大醫院函查屬實,並有東元醫院107 年2 月13日東秘總字第1070000200號函、臺大醫院107 年4 月3 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1671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3頁、第131 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日看護所需費用為1,500 元既不爭執(本院卷第112 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11萬2,500 元〔1,500 ×(30+45)=112,500 〕,自應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71萬1,450 元:被上訴人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6 個月平均每月可獲取工資3 萬9,565 元,依其能力,其在通常情形下每月應可取得工資3 萬9,565 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該跟骨骨折引起距骨下退化性關節炎,雖經進行融合固定手術,然目前遺存之傷病診斷為:左踝關節骨關節炎合併關節活動受限,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2% ,業據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明確,並有臺大醫院106 年7 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3697號函及函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50 頁、第253 頁)。又被上訴人係61年11月8 日出生,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6 年11月7 日止,則自106 年2 月17日被上訴人回復工作時起至126 年11月7 日強制退休時止,被上訴人尚可工作20年8 月22日。經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 萬5,000 元、每年薪資為42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12% 為計算,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2萬9,769 元〔50,400(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4.00000000 (第20年之霍夫曼係數)+50,400×0.00000000(未滿1 年折算年數比例)×(14.00000000 -14.00000000 )(第21年之霍夫曼係數-第20年之霍夫曼係數)=729,769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1萬1,450 元,自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10萬元: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並引起距骨下關節炎,雖經進行融合固定手術,然仍減損勞動能力比例12% ,衡情其身體、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需扶養父親,李明昌學歷程度為大學,月入約20萬元,離婚,需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106 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僅有汽車2 部,李明昌106 年度所得為96萬5,717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945 萬6,580 元,二煒公司之資本額為200 萬元,業據兩造陳述綦詳(原審卷二第263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原審卷二第280-286 頁,卷一第41頁)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公司商業規模、侵權情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核無不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可採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採用錯誤之工具及危險之方式施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至少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等語,並經證人林秉鴻、邱明德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我有看到原告以一字梯的狀態靠在貨櫃上面準備要爬上去,我跟原告說這樣用梯子危險」「我認為應該要用A 字梯最安全,如果要用一字梯的方式,應該要靠著鐵桿附連的牆壁擺放,因為貨櫃是鐵製的,會滑動」等語(原審卷二第179-180頁、第184 頁),及證人黎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帶至現場之工具梯,如果高度不夠,以你工作十年之經驗,會做如何處理?)會暫緩施工」「如果高度很高,老闆就會提醒安全帶要帶。實際使用之施工方式、施工工具是由師傅依現場自行判斷」「(如果發現有無法施作情形,是否會打電話回公司請求公司協助或支援嗎?)會回報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惟系爭職業災害係因上訴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規定提供符合法定防護標準之工作台或裝設安全防護網及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施所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必須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縱被上訴人如證人林秉鴻、邱明德、黎國雄所述調整一字梯擺放位置,或以A 字梯或高度足夠之梯子施作,其仍有自作業場所墜落之風險,然倘上訴人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設置或提供被上訴人上開施工架、工作台、安全網、安全帶等防止被上訴人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不論使用何種工具、何種方式施工,被上訴人均不致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事故而受傷,上訴人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設置或提供被上訴人上開施工架、工作台、安全網、安全帶等防止被上訴人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始為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就該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採用錯誤之工具及危險之方式施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至少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為無可採。

⒋末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為勞基法第60條所明定。此一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取勞保局核發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8萬3,920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二煒公司補償醫療費用8,873 元、原領工資27萬3,947 元(抵充勞保局核發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8萬3,920 元前為55萬7,867 元),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上開補償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經抵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873 元、不能工作損失29萬3,580 元(577,500 -557,867 +273,947 =293,580 ),加計計程車資2 萬5,400 元、看護費用11萬2,500 元、勞動能力減損71萬1,45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5 萬1,803 元(8,873 +293,580 +25,400+112,500 +711,450 +100,000 =1,251,803 )。

㈢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25萬1,803 元,固如前述。惟二煒公司業給付賠償金1 萬元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二第105 頁、第107頁),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24 萬1,803 元(1,251,803 -10,000=1,241,803 )。又被上訴人前曾自二煒公司溢領薪資4 萬4,447 元,並於107 年10月23日、12月6 日向李明昌借款20萬元、5 萬元,均已屆清償期,二煒公司、李明昌得分別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二第105 頁、第107 頁,本院卷第92頁),並有二煒公司出勤保表、抵銷金額計算表、借據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72頁、第75-82 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1 頁)。則上訴人主張以上開不當得利、借款債權為抵銷,即屬正當。經抵銷,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4萬7,356 元(1,241,803 -44,447-250,000 =947,356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4萬7,3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9日(原審卷一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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