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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林陳松鄭威莉曾錦昌
  •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 上訴人
    林秉宏
  • 被上訴人
    大都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林秉宏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都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訴訟代理人 翟威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大都會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大都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反之結果者,無論其錯誤係出自法院之過失,抑係本諸當事人之陳述,皆得依本條項規定而更正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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