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57號
- 上訴人
- 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俊雄
- 上訴人
- 鼎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高俊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迺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振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志標
- 被上訴人
- 林秀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鼎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雄公司)業於民國107年3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7478672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且由鼎雄公司原董事長高俊雄擔任該公司清算人,而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屬鼎雄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上開規定,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依然存續,並應以上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是鼎雄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志標、林秀卿分別於86年7月1日、86年11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加旅行社),因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2年間對加加旅行社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加加旅行社未與保留舊制年資之員工結清舊制年資,兩造因此於102年12月間簽立「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先簽署收訖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以提供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收到舊制年資退休金。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加加旅行社給付陳志標新臺幣(下同)67萬2,000元、林秀卿63萬元。又陳志標自64年5月3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受僱於鼎雄公司,自86年7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受僱於加加旅行社,林秀卿自86年11月3日至106年2月28日受僱於加加旅行社。上訴人自94年9月起從被上訴人薪資預扣6%金額用以提繳勞工退休金,此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鼎雄公司給付陳志標14萬8,968元,加加旅行社給付陳志標16萬1,892元、林秀卿25萬6,962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俊雄從未見過系爭協議書,亦未授權他人製作,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在林秀卿退休前均由其保管,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又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每月薪資表不符,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況被上訴人已出具系爭收據表明領訖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經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亦發函通知上訴人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此外,因92年SARS(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事件與97年、98年間金融風暴,對旅行業產生巨大影響,上訴人對員工實施減薪6%,且自勞退新制實施以來,被上訴人從未提出異議,並於薪津表上蓋章,可知被上訴人已同意減薪。上訴人每月提繳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資金與被上訴人之薪資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6頁、第77頁)陳志標自64年5月3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受僱於鼎雄公司,自86年7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受僱於加加旅行社。林秀卿於86年11月3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受僱於加加旅行社。
五、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2年間對加加旅行社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加加旅行社未與保留舊制年資員工結清舊制年資,其與被上訴人遂於102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迄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且被上訴人已簽立系爭收據表明領取舊制年資退休金完畢等語。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因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2年8月8日及同年12月5日派員至加加旅行社進行勞動檢查時,發現加加旅行社未與保留舊制年資之員工協議結清舊制年資,進而發函要求加加旅行社對上述缺失部分加以改善,加加旅行社始陸續與上開員工簽立結清舊制協議書,並分別於102年12月1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8日回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已與適用勞退舊制之員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同時檢附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供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確認等情,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2年12月6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231828100號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加加旅行社之上開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8、207、218頁、第226至227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係加加旅行社針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動檢查發現之上述缺失而為改善措施。衡諸常情,為了避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對加加旅行社為後續裁罰,加加旅行社董事長高俊雄對於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之簽立過程自應有所知悉,並會指派專人負責辦理。且依證人即加加旅行社之員工朱子渝於原審證稱:我在加加旅行社負責團體機票之開票、銷售行程之業務,我在辦理退票、理賠時都會用系爭協議書上之公司大小章,該印章係由會計林秀卿保管,我會跟林秀卿拿該印章使用,用完就將該印章還給林秀卿。我有在結清舊制協議書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是經理林永振拿給我簽的,填好後林永振就收走了,林永振告訴我是董事長高俊雄請他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48頁反面、第249頁)。顯見系爭協議書上加加旅行社之公司大小章應為真正,且該協議書係由加加旅行社董事長高俊雄委請林永振各別找該公司保留舊制年資之員工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是上訴人抗辯高俊雄從未見過系爭協議書,亦未授權他人製作云云,應不可採。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係由加加旅行社於102年12月25日連同其餘5份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一併回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原審卷第195至202頁),系爭協議書顯非由被上訴人單獨持有。且證人朱子渝於原審亦證稱:林秀卿在加加旅行社任職期間,並未發生私自用印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248頁反面)。又上訴人對於林秀卿盜用上開印章製作系爭協議書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每月薪資表不符,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云云。然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回覆之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所示(原審卷第196至202頁),所有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中關於年資結算、平均工資、應給付基數及金額等各項內容之書寫字跡依肉眼觀察均屬同一,而每位結清舊制年資員工之年資期間、平均工資等應各自不同,顯見該部分內容應係專人依加加旅行社之公司內部資料加以填載。系爭協議書係經加加旅行社負責人蓋用公司大小印文與員工合意其約款,經加加旅行社提出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對於其內容應已檢視確認。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簽立之系爭收據上所記載之年資期間、平均工資等內容均與系爭協議書相符(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第189至190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收據為真正。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每月薪資表雖有所不同,亦屬加加旅行社與被上訴人協商後達成合意之結果,殊難據此認定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加加旅行社已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舊制年資結清之合意等語,堪信為真實。
㈢加加旅行社辯稱被上訴人已領取舊制年資退休金完畢等語,固以系爭收據記載:被上訴人已照數領訖該收據所載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原審卷第181至182頁)為其論據。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1月1日至106年5月15日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示(原審卷第18至28頁、第43至58頁),加加旅行社匯入之款項均與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不符。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除了系爭收據外,加加旅行社負責人高俊雄不清楚如何給付被上訴人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又高俊雄身為加加旅行社之負責人,不知上開舊制年資退休金係以何種方式給付,顯與常情有違。且加加旅行社復未提出付款資料供本院參酌。參以加加旅行社係於103年1月13日回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已與該公司適用勞退舊制之員工結清舊制年資,並附上勞退舊制員工退休金簽收證明(即系爭收據),核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簽立系爭收據之日期相近。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據係為了回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已改善上述勞動檢查之缺失而製作,尚非全然無稽。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信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其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應屬可採。
㈣綜上,兩造已合意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結清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且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收據相符,並無上訴人所述不實之處,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舊制年資退休金完畢。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加加旅行社給付陳志標67萬2,000元、林秀卿63萬元,核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9月起從被上訴人薪資預扣6%用以提繳勞工退休金,違反勞退條例規定,上訴人應將上開扣薪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每月提繳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資金與被上訴人之薪資無關云云。然上訴人對此資金來源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92年SARS及97年、98年間金融風暴,對旅行社產生巨大影響,其大量虧損幾乎倒閉,故實施減薪6%,並以該減薪6%提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106頁反面),並依其提出102年至105年之薪津表(原審卷第108至154頁)所示,上訴人確有從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先行扣繳退休金。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9月起從其薪資預扣6%用以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堪信真實。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合意減薪6%,上訴人以減薪6%用以提撥勞工退休金,已構成不當得利,應將減薪6%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在上開薪津表簽名確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減薪6%等語。經查:
⒈依102年至105年薪津表所示(原審卷第108至154頁),被上訴人雖有簽名領取經上訴人計算扣除提撥退休金後之剩餘薪資,然被上訴人此舉充其量僅可認定被上訴人同意受領上訴人所為薪資之部分給付,尚無法據此推論兩造已有減薪6%之合意。又上訴人陳稱其並未與全體員工開會討論減薪6%之相關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上開薪津表簽名領取款項為由,即謂被上訴人已同意減薪6%,應不可採。
⒉陳志標主張其自64年5月3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受僱於鼎雄公司。自86年7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受僱於加加旅行社。又鼎雄公司自94年9月起至100年6月止,從陳志標薪資內扣薪14萬8,968元;加加旅行社自94年9月起至106年2月止,從陳志標薪資內扣薪16萬1,892元等情,並提出薪資轉帳明細表(即附表1、2)、華南銀行薪資轉帳帳戶明細、代扣健保費證明、勞保費分擔金額表、勞工退休金帳戶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至9頁、第18至39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減薪金額並未爭執,且與上開薪資表相符(原審卷第108至154頁)。是陳志標主張鼎雄公司、加加旅行社於上述期間內對其減薪14萬8,968元、16萬1,892元用以提撥勞工退休金,應屬可採。
⒊林秀卿主張其自86年11月3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受僱於加加旅行社。又加加旅行社自94年9月起至106年2月止,從林秀卿薪資內扣薪25萬6,962元等情,並提出薪資轉帳明細表(即附表3)、華南銀行薪資轉帳帳戶明細、代扣健保費證明、勞保費分擔金額表、勞工退休金帳戶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43至67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減薪金額並未爭執,且與上開薪資表相符(原審卷第108至154頁)。是林秀卿主張加加旅行社於上述期間內對其減薪25萬6,962元用以提撥勞工退休金,亦屬可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勞退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之每月工資數額按月提繳6%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且該提繳之退休金應由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減薪6%用以提繳勞工退休金,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勞退條例應負擔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卻自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扣繳,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予提繳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金額,核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加加旅行社給付陳志標83萬3,892元(672,000元+161,892元=833,892元),鼎雄公司給付陳志標14萬8,968元,加加旅行社給付林秀卿88萬6,962元(630,000元+256,962元=886,9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9日(原審卷第72至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