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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徐福晋郭顏毓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92號

上訴人
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胥宏達
訴訟代理人
陳建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複代理人
吳泓毅律師
被上訴人
葉乃文
訴訟代理人
柯宗賢律師
被上訴人
葉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葉金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乃文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新進員工),自同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任課程諮詢顧問,並由其父即被上訴人葉金龍出具保證書,同意擔保葉乃文於任職期間內遵守規矩誠實服務,如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時,願按上訴人公司實際所受損害全額賠償。葉乃文嗣升任上訴人公司臺北業務部門BD3 部門經理,並兼任臺北業務部門BD1 部門主管,為換取上訴人公司競爭對手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奇公司)較高之職位、薪資,竟違反其對上訴人公司部門人事、業績督導等管理、忠誠義務,除自行慫恿唆使並協助BD3 部門主任陳伯榕、劉冠廷至麥奇公司面試、談妥薪資條件外,復利用上下隸屬關係,同意陳伯榕、劉冠廷無須請假直接至麥奇公司面試,再以麥奇公司有較好機會、至麥奇公司後任副理職位等方式,誘使陳伯榕、劉冠廷說服林健豪、李建勳、廖泰毅、林書羽、林歆語、蘇詠晴、王碧誼、林佳蓉、張芸禎、楊佳凱等多位業務員離職至麥奇公司任職。更於兼任BD1 部門主管期間,散布上訴人辦公室租約快到期、營運可能有困難等不實消息,慫恿BD1 部門員工向榮、本欲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向榮之配偶陳瀅潔轉至麥奇公司,致BD3 部門員工因受葉乃文上開行為直接或間接影響幾近全體離職,臺北業務部門形同瓦解,造成上訴人公司受有BD3 部門106 年4月至6 月無法營業之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171 萬元,及新進人員培訓費用之財產損失7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先就營業損失為審究,如有不足,再就培訓費用損失為審究,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葉乃文抗辯:其並未向業務部門員工散布上訴人辦公室租約快到期、營運可能有困難等不實訊息,亦未遊說上訴人公司業務部門員工離職至麥奇公司任職,其於離職之際與同事討論未來動向,乃屬正常互動,劉冠廷、陳伯榕因個人人生規劃、麥奇公司較有發展性等因素離職,其離職各有不同之考量,與葉乃文無涉。上訴人公司業務部門大量員工同時離職,係因上訴人給與業務部門員工之薪資甚為苛刻,復於106年2 月間調整計算薪資之方式,並巧立名目向離職員工請求返還已發放之獎金或扣除應發放之薪資,此乃肇因於上訴人經營管理之問題,非一人或數人之力所致,無從歸責於葉乃文,與葉乃文之行為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所提106 年1 月至3 月統一發票無法推估上訴人BD3 部門106 年4 月至6 月無法營業之財產損失。且營業利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葉乃文賠償損害,亦非有據。至上訴人所稱之培訓費用實為員工給付勞務之薪資對價,並非培訓費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BD1 、BD3 部門員工接受培訓之人數、期間、費用為何,其逕以每人5 萬元計算其所受新進人員培訓費用之財產損失,亦非可採等語。葉金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葉乃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其職務內容為上訴人公司臺北業務部門之業績、人員、業務之招募、培訓,業務人員自行決意提出離職,非屬葉乃文職務上行為所生損害,葉金龍不負保證責任。葉金龍所簽立之保證書為人事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規定,葉金龍僅於上訴人不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始負責任,上訴人既未就所受損害先行向葉乃文請求賠償及執行未果,自不得逕向葉金龍請求。況上訴人營業可獲得多少利益並非固定,可能因不特定事實而變動,並取決於上訴人公司組織大小、商品良莠、管理是否得宜等因素,且業務部門員工離職僅為其等比較公司營業狀況及工作條件後正常之人事變動,不可歸責於葉乃文,葉金龍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並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葉乃文於104 年4 月1 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新進員工),自同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任課程諮詢顧問,並由其父葉金龍出具保證書,同意擔保葉乃文於任職期間內遵守規矩誠實服務,如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時,願按上訴人公司實際所受損害全額賠償。葉乃文嗣升任上訴人公司臺北業務部門BD3 部門經理,並兼任臺北業務部門BD1 部門主管,於106 年4 月5 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並自106 年5 月4 日起受僱麥奇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監一職,為葉乃文所不爭,並有不定期勞動契約(新進員工)、保證書、名片在卷可稽(原法院106 年度北司勞調字第99號卷第6 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葉乃文違反其對上訴人公司部門人事、業績督導等管理、忠誠義務,散布上訴人辦公室租約快到期、營運可能有困難等不實消息,並慫恿唆使BD3 、BD1 部門員工離職至麥奇公司任職,致BD3 部門員工幾近全體離職,造成上訴人公司受有BD3 部門106 年4 月至6 月無法營業之財產損失及新進人員培訓費用之財產損失,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

㈡上訴人固主張葉乃文散布上訴人辦公室租約快到期、營運可能有困難等不實消息,並自行或誘使BD3 部門其他員工慫恿唆使BD1 、BD3 部門員工離職及本欲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之陳瀅潔至麥奇公司任職,違反其對上訴人公司部門人事、業績督導等管理、忠誠義務,並背於善良風俗等語,惟:

⒈證人林健豪、李建勳、廖泰毅、林書羽、林歆語、蘇詠晴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蘇詠晴、張芸禎於葉乃文所涉背信案件(下稱系爭背信案件)警詢時為下列證述內容:

⑴證人林健豪證稱:「〔你是否曾在原告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下同)任職?任職期間?〕有。第一次是105 年4 月至8 月或9 月。第二次是105 年11月底至106 年2 月底。我的英文名字是Howard」「(第二次你從原告公司離職後,是否至麥奇公司任職?)有」「(你是如何至麥奇公司應徵錄取的?)我自己去面試的」「(你是否是在上班時間由葉乃文安排到麥奇公司面試?)沒有」「〔前述你自己到Tutorabc(即麥奇公司,下同)面試,你面試後拿到薪資待遇條件後,如何決定要留在原告公司或到Tutorabc公司?〕我是先離開原告公司後,才去麥奇公司面試的,所以沒有決不決定這件事」「(你在原告公司任職時,你的薪資有無受到106 年2 月薪資調整的影響?)有。我就是因為這樣才離職的」等語(原審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

⑵證人李建勳證稱:「(你是否曾在原告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有,105 年7 月1 日到106 年2 、3 月間。我的英文名字是Vince 」「(離職之後是否至麥奇公司任職?)有」「(你是如何至麥奇公司應徵錄取的?)我在原告公司任職之前就是在麥奇公司。因為我之前在麥奇公司的主管找我回去該公司」「(你是否是在上班時間由葉乃文安排到麥奇公司面試?)沒有,我去麥奇公司面試時,我已經從原告公司離職了」等語(原審卷第244 頁正反面)。

⑶證人廖泰毅證稱:「(你是否曾在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任職?)我是從106 年2 月底3 月初受僱到3 月中旬,確切日期我不記得」「(離職之後是否至麥奇公司任職?)是」「(你是如何至麥奇公司應徵錄取的?)我自己去面試」「(葉乃文是如何安排你去面試?)我不是透過他,而是壹個朋友即證人李建勳告訴我可以去那邊面試」「(依你所知你的部門最後有多少人離職?)我不知道有多少人離職,我是自己離職的,我離職時,部門還有十來個人」「(你在空中美語工作時,有無經歷薪資調整這件事?)我一去就是這樣,因為我在那邊任職只有兩個禮拜,我去的時候我的朋友李建勳就跟我說他的狀況,說他要離職,說他要去Tutorabc」「(你去Tutorabc面試後,與原告公司比較後,為何決定要到Tutorabc任職?)我本來就在轉換工作跑道,我朋友跟我說那邊比較好,所以我就去那邊」「(你有無比較過薪資條件?)有,我比較過後,覺得Tutorabc底薪、抽成獎金、客戶族群為大陸市場比較好,原告的市場是臺灣」「(既然你要去Tutorabc工作,為何你的員工離職申請書是寫回去做廚師?)受僱原告之前,我原本在宜蘭做廚師,去Tutorabc面試時,我宜蘭雇主也有請我回去,我當時有在比較Tutorabc及回去宜蘭做廚師的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反面)。

⑷證人林書羽證稱:「(你是否曾在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有,我從105 年9 月至106 年3 月任職原告公司」「(你是如何至麥奇公司應徵錄取的?)我離職後,有一位之前在原告公司的同事希望跟他一起去麥奇公司應徵」「(同事名字?)陳伯榕」「(他是如何告訴你的?)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希望我幫他,可以跟他一起去」「(你是否在上班時間由葉乃文安排到麥奇公司面試?)沒有,我是離職後才知道這件事」「我會從原告公司離職是因為我覺得自己可能沒有這麼適合,也在想是否要再做這個工作,且當時原告公司年後要變更制度,要我們簽壹個書面,那時感覺被變相減薪,但是又不能不簽,這多少有影響工作情緒及感受」等語(原審卷第245 頁反面至第246 頁)。

⑸證人林歆語證稱;「(你是否曾在原告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是,我從105 年11月左右至106 年3 、4 月」「(離職之後是否至麥奇公司任職?)是」「(你是如何至麥奇公司應徵錄取的?)那時我家裡親人要過世了,我因為家裡重大事故,我想要提離職,後來就有人問我要不要去麥奇公司應徵,因為都是同事」「(是何人問你要不要去麥奇公司?)想不起來」「(你是否曾在上班時間由葉乃文安排到麥奇公司面試?)我想不起來」「(你在106 年3 月才離職,原告在106 年2 月調整薪資計算方式這件事,有無影響你離職意願?)有」「(你從原告公司離職到你到麥奇公司工作,這中間間隔多久?)應該有一個月」等語(原審卷第246 頁反面至第247 頁反面)。

⑹證人蘇詠晴證稱:「(你是否曾在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有,第一次受僱期間為105 年11月至106 年3 月。第二次受僱期間是106年8 月迄今」「(第一次離職之後,是否至麥奇公司任職?)是」「(你是如何至麥奇公司應徵錄取的?)面試」「(他如何安排你去面試?)不知道,我是透過別人告訴我的」、「(是何人告訴你的?)我忘記是否是陳伯榕,我不確定,因為很久了」「(你到麥奇公司任職的薪資條件是你去面試談好的或是何人跟你談的?)我去麥奇公司談的,我去公司上班的時候他們就有給我書面,上面有記載我的薪資條件」「(你第一次從原告公司離職到Tutorabc任職,你考量的因素有哪些?)我想要學英文,因為聽說那邊學英文可以無限上課」「我之所以會離開空中美語是因為跟同事間有摩擦,心情很難過想離職。剛好有同事問我有沒有想去ABC (麥奇公司)?我就想說好啊」等語(原審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本院卷一第62頁)。

⑺證人張芸禎證稱:「(葉乃文有否於任職空中美語台北業務部經理在職期間,安排您與陳伯榕等人不用向公司請假而直接前往麥奇公司面試並談妥薪水?)沒有,是陳伯榕邀我去麥奇公司的。因為陳伯榕知道我打算離開空中美語公司,他就問我有沒有興趣到麥奇公司上班?我就跟陳伯榕一起去面試」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頁)。自上開證述內容,可證林健豪、李建勳、廖泰毅、林書羽、林歆語係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始至麥奇公司面試,且林健豪、李建勳、廖泰毅、林書羽、林歆語、蘇詠晴、張芸禎並非經由葉乃文安排至麥奇公司面試,其等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之原因,或不滿上訴人公司調整薪資,或個人生涯規劃,或麥奇公司前主管要約,或家庭因素,或學習英文,或原本即打算自上訴人公司離職等,不一而足,難認與葉乃文有關。至證人林書羽、林歆語於系爭背信案件警詢時分別證稱:「之後在我填寫麥奇公司新進員工資料時,我看到別人在資料表『介紹人』欄位寫葉乃文,我就問陳伯榕我是要寫他嗎?他就請我寫葉乃文」,及「但當初我在填寫ABC (麥奇公司)新進人員資料表時,在介紹人欄位內我跟著其他人一起寫『葉乃文』」等語,固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7頁、第253 頁)。惟證人林書羽、林歆語係因不滿上訴人公司調整薪資,始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已如前述(原審卷第246 頁、第247 頁)。且證人林書羽、林歆語於系爭背信案件警詢時分別證稱:「是陳伯榕在我離職之後介紹我(即林書羽)去的,我不知道陳伯榕是不是葉乃文叫他邀我去麥奇公司」,及「當時我(即林歆語)已經離開空中美語,是我同事劉冠廷跟我說既然我已經離職了,問我要不要一起去ABC(麥奇公司)看看」「葉乃文並沒有叫我去ABC (麥奇公司)上班」「我沒有印象為什麼大家要寫『葉乃文』,我就很單純地跟著大家一起寫」等語,有上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7 頁、第253 頁)。足見證人林書羽、林歆語自上訴人公司離職,非因葉乃文、陳伯榕、劉冠廷慫恿唆使所致,其二人係於離職後始經由陳伯榕、劉冠廷介紹至麥奇公司面試,並因參考陳伯榕之指示、他人填寫之內容,記載介紹人為葉乃文,自不得以此記載即遽謂葉乃文自行或誘使陳伯榕、劉冠廷慫恿唆使其二人離職至麥奇公司任職。是上訴人主張葉乃文自行或誘使陳伯榕、劉冠廷慫恿唆使BD3 部門員工林健豪、李建勳、林書羽、林歆語、蘇詠晴、張芸禎及BD1 部門員工廖泰毅離職至麥奇公司任職,即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公司BD1 部門員工王碧誼,及BD3 部門員工林佳蓉、楊佳凱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至麥奇公司任職,固為葉乃文所不爭,並經證人廖泰毅、劉冠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239 頁、第240 頁反面)。惟王碧誼離職原因為「家裡長輩需要幫忙,目前無法做全職工作」,林佳蓉離職原因為「因家中有事,無法正常上班」,楊佳凱離職原因為「有新的安排」,有員工離職申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3頁、第214 頁、第220 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王碧誼、林佳蓉、楊佳凱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係因葉乃文、陳伯榕、劉冠廷慫恿唆使所致。且一般人決定在何公司任職或轉職,本就其薪資待遇、職場發展、生涯規劃、個人及家庭等因素為綜合考量,尤其待遇高低、工作發展性更為重要參考指標。葉乃文縱以薪資、職位、工作發展性等條件勸進王碧誼、林佳蓉、楊佳凱至麥奇公司任職,亦屬同事間就業情報之交流。是上訴人主張葉乃文自行或誘使陳伯榕、劉冠廷慫恿唆使BD1 部門員工王碧誼,及BD3 部門員工林佳蓉、楊佳凱離職至麥奇公司任職,應無可採。

⒊再證人陳伯榕、劉冠廷、向榮於原審審理時為下列證述內容:

⑴證人陳伯榕證稱:「(你第一次離職後,是否至麥奇公司任職?)是」「(你是如何至麥奇公司應徵錄取的?)當時主管葉乃文介紹的」「(葉乃文如何向你介紹的?)他說麥奇公司有比較好的機會」「(你第一次受僱原告公司時,是否是在上班時間由葉乃文安排到麥奇公司面試?)是」等語(原審卷第236頁正反面)。

⑵證人劉冠廷證稱:「(我前述是問你你是如何至麥奇公司應徵錄取的?)我沒有應徵,當時是跟葉乃文一起過去的」「(你跟葉乃文一起過去是什麼意思?)就是他離開原告公司,過去Tutorabc那邊工作,他是我主管,然後我就一起過去」「(你去麥奇公司任職前,有無跟麥奇公司的人談薪或面試等相關情事?)沒有,這都是葉乃文去跟麥奇公司做了解」「(副理職位誰跟你談的?)是葉乃文告知我的」「那時我原本在原告公司,後來要離開準備要到Tutorabc時,我過去Tutorabc的條件就是葉乃文告知我的。是我跟葉乃文談完後,才去Tutorabc做壹個過水面試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反面)。

⑶證人向榮證稱:「(你是否曾在原告公司上班時間由葉乃文安排到麥奇公司面試?)印象中應該是請類似事假的方式」等語(原審卷第231頁)。自上開證述內容,雖可知陳伯榕、劉冠廷、向榮於106年3月間經由葉乃文安排至麥奇公司面試,且葉乃文於劉冠廷至麥奇公司面試前,已為劉冠廷談妥職位及薪資等事項。然陳伯榕、劉冠廷、向榮為73年、78年、62年出生,於106 年間約為33歲、28歲、44歲,均已成年,有證人年籍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證物袋)。以其等之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為自身最大利益自行決定任職於何一公司,不致僅因葉乃文慫恿唆使即輕易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且陳伯榕、劉冠廷、向榮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你面試後為何決定到麥奇公司任職?)那時候覺得那邊比較有發展性」,及「(你在原告公司擔任課程諮詢顧問時,你的薪資是否有於106 年2 月進行底薪調整?對你影響如何?)我確認有進行底薪調整,但調整時間我忘記了。我確實有把底薪調整這件事列入我離開公司的考量之一,但不能說影響很大」「我本來就有我的人生規劃,要離開原告公司是本來就有這樣的計畫跟想法,只是剛好有這樣的機會」,暨「(你在原告公司及第二次至麥奇公司任職時,待遇是否你考量的重點?)待遇是考量的重點之一,還有發展性等因素」等語(原審卷第237 頁、第241 頁正反面、第232 頁),益徵陳伯榕、劉冠廷、向榮係因生涯規劃、待遇高低、工作發展性等因素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其離職並非受葉乃文慫恿唆使所致。至葉乃文基於隸屬關係、同事情誼,於其下屬陳伯榕、劉冠廷、向榮擬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時,與其等交流同業間薪資、工作發展性等情報,為其等詢問、協助、安排工作機會,使其等取得更佳之薪資、職位等,應屬情理之常,難認已違反其對上訴人公司部門人事、業績督導等管理、忠誠義務,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是上訴人主張葉乃文慫恿唆使陳伯榕、劉冠廷、向榮離職至麥奇公司任職,違反其管理、忠誠義務,並背於善良風俗,亦無可採。

⒋另上訴人主張葉乃文散布上訴人辦公室租約快到期、營運可能有困難等不實消息,固據證人向榮、陳瀅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可能營運有困難的事情何人告訴你?)被告葉乃文」「『租約到期及可能營運問題』的部分,這是我後來單獨跟葉乃文對話的內容」,及「我就透過向榮安排壹個下班的時候到古亭站的星期五餐廳跟葉乃文聊一聊,他就跟我說空中美語一次會走十幾個人,我們有兩邊的分公司,公司會倒」等語(原審卷第231 頁、第232 頁反面、第234 頁),並有向榮106 年5 月9 日記載:「今年3/20前後,Wiston(即葉乃文)表示,說空美兩個辦公室租約只到六月八月,會不會收掉都不知道」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惟證人陳伯榕、劉冠廷、李建勳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你有無聽葉乃文說原告公司古亭捷運站的營運據點有困難?)這個我沒有聽他說過」,及「(證人向榮作證時有提到本來在原告公司任職的員工有人說原告公司要出大事,大家一起過去麥奇公司這件事,你有無聽過?)我好像沒聽過,空中美語這麼穩定」,暨「(你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有無聽你同事說原告公司要出大事情了,且營運有困難的情事?)沒有聽過」等語(原審卷第237 頁、第241 頁反面、第244 頁反面至第245 頁)。倘葉乃文曾散布上訴人辦公室租約快到期、營運可能有困難等不實消息,不可能僅BD1 部門之向榮一人知悉,而BD3 部門之陳伯榕、劉冠廷、李建勳均不曾聽聞,自不得僅以向榮、陳瀅潔上開所述即謂葉乃文有散布上訴人辦公室租約快到期、營運可能有困難等不實消息之情事。況BD3 部門員工既不曾聽聞葉乃文提及上訴人辦公室租約快到期、營運可能有困難之事,其等即無可能因此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上訴人主張BD3 部門員工因葉乃文上開所為幾近全體離職,造成其受有BD3 部門106年4 月至6 月無法營業之財產損失及新進人員培訓費用之財產損失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就葉乃文散布上訴人辦公室租約快到期、營運可能有困難等不實消息,並自行或誘使陳伯榕、劉冠廷慫恿唆使BD1 、BD3 部門員工離職及本欲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之陳瀅潔至麥奇公司任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葉乃文違反其對上訴人公司部門人事、業績督導等管理、忠誠義務,並背於善良風俗,即無可採,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106 年4 月至6 月無法營業之財產損失、新進人員培訓費用之財產損失150 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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