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倪南國
- 再審被告
- 國立臺灣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郭大維
- 訴訟代理人
- 丁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23日本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23日確定,並於同年2 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確定事件卷第433 頁),惟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3月11日經訴外人即海研一號退休輪機長陳力群提供其於107年2 月13日本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所提海研一號研究船受公立及私立機構委託而收取費用等新證據1至4所示新證物(見本院卷㈠第189至219頁,下稱系爭證物),始知悉系爭證物,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91頁),且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系爭證物,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206 號、本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再審原告於107 年3 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其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程序為合法,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海研一號研究船屬專用於公務之船舶,無海商法之適用,88年7 月14日修正前海商法(下稱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海員退休薪津之規定,對該船而言,即非強行規定,針對該船訂定之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亦不受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之拘束,再審被告依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規定,以伊停港月薪65% 為基數計算退休金,並無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之情事,伊依兩造簽訂之國立臺灣大學海研一號海員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聘用契約)第10條、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前段規定:「海員退休金之給付,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80萬4,120 元本息,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追加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1 萬5,246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而為伊敗訴之判決。惟伊頃知悉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因當時不知而未能即時提出之系爭證物,如經斟酌,可證海研一號研究船,除學術研究外,並兼有受公立及私立機構委託而收取費用之營利行為,非專用於公務之船舶,應有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之適用,系爭管理要點第70條後段規定違反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而無效,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1萬9,366 元(80萬4,120元+1萬5,246元=81萬9,366元),及自10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海研一號研究船係教育部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為供全國大專院校及公立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申請使用,以從事海洋發展研究之船舶,其公務範圍包含經隸屬國科會之學術審議委員會同意之研究計畫、國際合作研究等,且海研一號研究船之經常費及工作站經費均由伊支付,伊得就學術審議委員會同意之研究計畫酌收費用,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1、2分別係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國立海研大學之研究計畫所支付海研一號使用之油料費,均屬全國大專院校及公立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申請使用之範疇,且遵循海洋研究船管理諮詢委員會決議依使用者付費精神,歷次同意及調整之海研一號收費標準收取,非屬經商營利行為;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3 係伊所屬唐存勇教授、楊穎堅副教授受銓日儀公司委任之研究計畫,約定之計畫經費為委任報酬,並非海研一號研究船對外營利之租賃費用;至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4 更係伊就天然氣水合物之學術研究使用,自難謂係營利行為。況再審原告於前案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均已自認海研一號研究船為公務船,並列入第一、二審不爭執事項,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就此事實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管理要點第1、2、3 條規定:「教育部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即國科會)為管理海研一號研究船,供全國大專校院及公立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申請使用,以從事海洋研究發展,特訂定本要點。」、「㈠研究船(即海研一號研究船)之船籍由國科會報經審計部備查後,移轉國立台灣大學(按即被上訴人)辦理登記事宜,並列入財產目錄予以管理……」、「研究船以高雄港為船籍港,以公務船舶向高雄港務局登記……」等語,及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上已明載:「船舶所有人:國立台灣大學」、「船舶用途:海洋研究」,暨國科會99年10月12日臺會自字第0990072999號函略謂:「……海研一號研究船雖由本會出資興建,但75年已移交國立臺灣大學辦理登記,並列入財產目錄予以管理,相關文字已在『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中列明,並獲行政院核定在案……。」等語,以及行政院90年1月4日台89科字第3650號函略稱:「……本院有關單位意見:㈠海研一號研究船航海及輪機部門之甲級船員,均經銓敘部銓審通過,該船無商業用途,係屬公務船舶之一種……」等語,認定海研一號研究船係屬專用於公務之船舶,依海商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即無海商法之適用,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海員退休薪津之規定,對海研一號研究船而言,即非強行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⒈之記載)。
㈡觀諸再審原告本件所提系爭證物,其中:
⒈新證據1 係被上訴人就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105 年支付使用海研一號油料費用而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新證據2 則係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應用地球科學研究所為執行內政部之大台北地區特殊地質災害調查與監測-地熱流與海域火山活動調查與監測研究計畫,於95年6 月29日至同年7 月3 日使用海研一號研究船,依該船計畫收費用標準-建教計畫非營利事業單位每日15萬元,於95年8月29日辦理開標,由被上訴人以75萬元得標,及該大學於96年11月9 日至同年16日使用海研一號研究船執行內政部大陸礁層調查研究計畫,被上訴人通知該大學支付使用海研一號研究船共7 日之使用費105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91至202頁),核均屬系爭管理要點第1 條所定全國大專院校及公立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申請使用之公務使用範疇,且依新證據1 之105 年收據,並無法推論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任職期間內有將海研一號研究船為經商營利行為,而非屬專用於海洋研究之公務船舶,參以再審原告自86年3月1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海研一號研究船擔任三副職務,86年7 月1 日晉升二副,87年4 月1 日晉升大副,於100 年8 月1 日退休,則新證據2 之海研一號95年4 月至7 月出海作業時間表所列該次建教航次及海研一號研究船計畫收費標準,顯非再審原告任職期間內所不能知,再審原告當有見過上開資料,於其見到上開資料之際,即已悉該資料存在,顯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證物,況再審原告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斟酌,核與發現新證物之要件不合,且該等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
⒉另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3 所示委託技術服務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9頁、第211至218頁),再審被告辯稱係伊所屬唐存勇教授、楊穎堅副教授受銓日儀公司委任之研究計畫,約定之計畫經費為委任報酬,並非海研一號研究船對外營利之租賃費用等語,查再審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該2 份合約書約定內容相符,應堪採信,是依該等證據資料,並無法推論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任職期間內有將海研一號研究船為經商營利行為,而非屬專用於海洋研究之公務船舶,是該等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仍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
⒊至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4 所示海研一號97年度航次資料明細表及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之公司簡介、服務項目網頁介紹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5頁),主張其於107年3 月11日拿到上開資料始知97年度航次資料明細表所載「詮華」,係「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始悉再審被告將海研一號研究船提供予私人機構營利使用云云,為再審被告否認,並辯稱該航次係再審被告之「天然氣水合物」學術研究使用等語,而由該航次資料明細表記載該次任務名稱為「天然氣水合物」,參與單位為「台大、詮華」等語,並無法推論再審被告將海研一號研究船出租予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係從事非海洋研究且非學術研究之行為,而非屬專用於海洋研究之公務船舶,是該等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且再審原告自承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於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海研一號97年度航次明細資料表並非再審原告所不知,再審原告僅係不知項次第30欄所載「詮華」是何意思(見本院卷㈡第23頁),堪認再審原告之前已有見過該航次資料明細表,則於其見到該航次明細資料表之際,即已悉該文件存在,而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之公司簡介、營業項目網頁介紹資料,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利用關鍵字搜尋即可查悉,顯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證物,況再審原告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斟酌,尤與發現新證物之要件不合,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且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已如前述,仍非屬該條款所稱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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