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魏麗娟、朱耀平、潘進柳
- 當事人沈婕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沈婕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09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此項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5個月未領 工資,且為弱勢兒童低收入戶家庭,從財產資料即可知曉伊財務狀況,而子女尚在就學,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已有困難,目前僅靠娘家斷斷續續接濟,實無資力給付訴訟費用,況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核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不符,伊並有訴外人許克亘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伊之訴訟救助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情,有其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戶籍謄本、抗告人存摺內頁、民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等為釋明。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之104年度全年所得總額僅有新臺幣( 下同)28萬6,810元,105年全年所得總額僅34萬9,107元, 並無其他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而依其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資料之全年所得額為25萬4,125元(同上卷第11頁),是以其上開各年度所得額,扣除其本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要後,顯難認其有資力 支出本案訴訟費用,而核其本案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抗告人亦提出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費用之保證書(同上卷第9頁),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有 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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