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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聲字第2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林家禛
相對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扶基金會審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次子邱騰德及配偶邱櫳正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客戶集資券維持率淨值清冊(見本院卷第11-49頁)以資釋明,且依卷附資料,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認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聲字第2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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