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39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7 年5 月25日原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107 年8 月31日裁定請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7 年9 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抗告人雖曾另行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107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聲國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並於107 年9 月6 日送達抗告人,亦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聲國字第32號卷第35至37頁)。茲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卷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