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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9號

代位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麗玲李昆霖袁雪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粟振庭
被上訴人
張萬定

      張陳勤

      張瑞紋

      張梅碧

      張光良

      李銘松

      張煉欽

      張蔡乙女

      張美雲

      張煉源

      張坤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繼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該條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對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母親為被繼承人張萬清之繼承人之一,因先於張萬清死亡,應准由其代位繼承,核屬財產權訴訟,而張萬清遺產價值為683萬1,231元,繼承人原為被上訴人張萬定及李張絹、張石心、張開崙(該三人已死亡,由其餘被上訴人繼承)4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29頁)。則本件上訴人如勝訴可得利益為該遺產價值之5分之1,上訴利益應為136萬6,246元(6,831,231÷5=1,366,2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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