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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雅玲林俊廷王漢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8號

抗告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安卓(Adrien Fabrice Cadieux)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法人,並經伊之會員或會員家屬選定為當事人,而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伊之會員或其家屬為抗告人公司之員工,因抗告人未提供完善防護用具、教育訓練及工作環境,相對人之會員或其家屬於任職期間接觸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73億元本息,惟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依相對人起訴之內容,非顯無勝訴之望,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抗告意旨則以:選任相對人為本案訴訟原告之會員或會員家屬,係實質當事人,渠等並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渠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

㈠相對人係以其會員或其家屬任職於抗告人公司期間,因抗告人未提供完善防護用具、教育訓練及工作環境,致相對人之會員或其家屬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或因而致死,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73億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4-13頁),核屬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抗告人辯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審酌當事人之資力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並非可取。

㈡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核尚須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3頁)。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會員或其家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5頁反面-第7頁、第58頁-第66頁反面)。惟相對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核非屬於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為不合法之情形,此部分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揆之首揭說明,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㈢據上,相對人提起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核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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