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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邦豪胡宏文胡芷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

抗告人
公業鄭萬盛嘗
法定代理人
鄭香宙
相對人
鄭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鄭香宙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07年7月21日變更為鄭香宙,後於107年8月28日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以芎鄉民字第107000290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前開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另抗告人抗告狀所列法定代理人「鄭貴章」,另經本院於107年9月6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判決認定其對抗告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鄭萬盛嘗等4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乙節,有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準此,本件應由鄭香宙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抗告人聲明承受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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