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
- 上訴人
- 鄭貴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忠雄等6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為同法第77條之12所明定。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之管理權不存在,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固為財產權上之訴訟,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該裁判費,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